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世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葉伊馨律師 再抗告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本件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即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因名佳利公司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自98年至107 年之帳目、財產等語。桃園地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司 字第4號裁定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名佳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裕鐵公司為名佳利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又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雖選派裕鐵公司推薦之王泊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名佳利公司質疑王泊翰會計師與裕鐵公司關係密切,不宜擔任本件檢查人,尚非無據,爰另行選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劉興宗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以維護兩造權益;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鼓勵少數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不得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關於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檢查人及准予檢查逾檢查範圍部分,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而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名佳利公司、裕鐵公司不服,乃再抗告前來。 名佳利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帳目並無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之情形,亦無不當挪用資金之情事,原裁定率准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又原裁定於裕鐵公司主張範圍外,准許檢查人檢查伊公司購置設備、出售廠區部分,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範圍不符,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再裕鐵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始成為伊公司股東,無權就 其成為伊公司股東前之公司帳目、財產情形為檢查,原裁定准予檢查103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9日期間之公司帳目、財產情形,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有錯誤云云。裕鐵公司再抗告意旨則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檢查人之檢查需限於特定年度之限制,原裁定限制檢查人僅得檢查103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業如前述。而名佳利公司既不否認裕鐵公司為其公司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裕鐵公司自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裕鐵公司於聲請時主張名佳利公司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帳目常規,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等情,業據其提出名佳利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6年度及105年度、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信函、董事會開會通知、設備增設及改造項目、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卷第14至159、303至315頁)。足見裕鐵公司為本件聲請時,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檢查之必要性,原裁定據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認裕鐵公司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名佳利公司主張:伊公司之帳目並無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之情形,亦無不當挪用資金之情事,原裁定率准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名佳利公司主張:原裁定於裕鐵公司主張範圍外,准許檢查人檢查伊購置設備、出售廠區部分,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範圍不符,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裕 鐵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始成為伊公司股東,無權就其成為伊 公司股東前之公司帳目、財產情形為檢查,原裁定准予檢查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公司帳目、財產情形,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有錯誤等語;裕鐵公司主張:原裁定限制檢查人僅得檢查特定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 之非訟事件,其處分權本受有限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又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倘限制檢查人僅能就特定期間內之特定事項為檢查,顯無法貫徹公司法245條規定允許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自 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酌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是再抗告人名佳利公司、裕鐵公司所舉各該理由皆屬抗告法院處理本件檢查人之選派、檢查之期間及範圍有無不當之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