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詩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人 李詩翔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行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伊於民國107年增資後繼續持有相對人68萬股股權,持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伊雖於107年4月27日至109年2月13日期間任職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萍(以下僅稱姓名)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兼任經理人,林少萍提供之財務資料有漏載及不實,伊加以查核,林少萍卻與業務部門一同拒絕配合會計人員侯文軒(108年12月17日股東會決議委任)就銷售資料進行查核,致 有大量交易無法完成開立統一發票及確保會計帳簿、憑證之真實性。相對人改選董、監後,林少萍代表極光公司出任相對人董事長,仍阻礙伊行使股東查核權,拒絕伊查閱相對人之帳簿及憑證,有隱匿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虞,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選派侯文軒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4月27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及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之文件、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文件紀錄,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 )駁回,復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以伊曾有董事長身分為由駁回聲請,顯係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所誤解,伊雖曾任董事長,惟就公司銷售業務之管領權自始即受其他股東以優勢股權架空,原裁定卻未予斟酌,且未說明未採納伊主張之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僅將之明文化而未新增限制;且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商事非訟事件, 採「自由證明」,經釋明必要性後即應予准許請求,毋庸採嚴格證明之法定證據方法或證據調查程序,原裁定忽視伊已窮盡合法管道試圖查帳均未成功之事實,在欠缺足堪推翻伊所舉證據之狀態下,徒以常理推斷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係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與論理法則。原裁定逕以伊曾任董事長,駁回伊之聲請,顯係就公司法第245條「必要性」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與立法本旨不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2.選派侯文軒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 五、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4月27日(即相對人公司設立日期)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相對人設立登記即107年4月27日起直至109年2月13日止之近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任職相對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並有製作營業報告書之義務,且相對人於108年度1月至12月之營業稅,亦經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辦理申報,並主動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分享資產負債表與107全 年度、108年1、2月損益表及日記帳供下載,衡情難認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之業務經營、財務帳目、交易往來等均無所悉;且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再抗告人返還公司大章、會計帳簿憑證、內部請款文件、往來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等,經再抗告人函覆已將上開文件作為證據交予偵查機關等情,益證再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確有管領前述會計交易文件,而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既屬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編造之會計表冊,則再抗告人任職董事長期間,自應知曉並有查閱各該會計表冊之權限,且得隨時或主動調查上開資料,所稱財務狀況及會計文件均由林少萍控管,其難以置喙一節,與常理不符。依相對人股東名簿所載,再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內,除擔任董事長外,且亦為最大股東(迄今猶然),對相對人之監察人選任,自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力,以再抗告人之身分、持股比例,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就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為聲請難認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合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原 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並斟酌相對人於答辯時所附事證及理由,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陳述上開內容,指摘原裁定有裁判理由不備、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與論理法則等情,惟原裁定依卷內證據認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依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其所指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僅涉及原裁定有無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再抗告人既於系爭期間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其身分位居公司經營決策者、持股比例亦高,本可透過公司治理正常途徑,監督相對人之會計事項及財務狀況,於甫經董監事改選、喪失董事(董事長)身分後,卻立即具狀聲請檢查自己擔任董事長任內之會計文件,原裁定因而認定再抗告人前揭聲請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以欠缺必要性為由,予以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