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間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命相對人供程序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3日簽訂開發與銷售協議 (Development and 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 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乃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該中心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書(Final Award,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 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香港公共秩序,提起仲裁無效之訴,經該院於104年6月15日撤銷並發回重審,於同年10月19日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再次審理後,維持原仲裁結果,並為補充最終仲裁判斷書(Supplemental Final Award),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承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規定之文件,亦未提出文件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確定力,且未提出開曼群島與我國簽立訴訟互惠之條約,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時效抗辯,又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復將再抗告人與子公司和關係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並違反我國民法之繼續性契約之法理,同時違背證據法則及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英文正本、系爭協議英文原本、補充最終仲裁判斷書英文正本、關於成本與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 and Expenses)英文正本、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聯合國國際貿易 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香港仲裁條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341章之英文全文等書件暨中文譯本等必要文件(見原法院聲字㈠卷第13、18至97頁、㈡卷第32頁、證件存置袋);系爭協議第1 3.1條約定「…任何仲裁本13.1節下的裁決是終局的與有約束 力的,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同意放棄所有上訴的權利」,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為兩造爭議之終局結果,對兩造均有拘束力;開曼群島既非系爭仲裁判斷地國、所適用仲裁法規所屬國,其有無與我國簽立訴訟互惠之條約與本件無涉;系爭仲裁判斷因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等規定,判斷結果縱與我國法制不盡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認其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係規定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並附具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及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乃擇一提出即可,抗告人以相對人僅提出該正本及原本,未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繕本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又系爭協議第13.1條已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係終局結果,並有拘束力,雙方均放棄上訴權利,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6項規定,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仲裁判斷對其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之情形,乃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確定力之證明文件係屬違法,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漏未審酌時效抗辯、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將再抗告人與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違反繼續性契約之原則或有背我國公序良俗等情,核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抗告、再抗告應支出費用總額之擔保。惟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再抗告人已就其於抗告、再抗告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供程序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在案,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及提存書可稽(見原法院聲請擔保訴訟費用卷第135、141頁),本院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