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 再 抗 告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 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故上開公司法修正前後,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拒絕行為之情形,均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無預付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報酬,與是否妨礙檢查人檢查業務之進行無必然關聯。公司法對未預繳納檢查人報酬,無規定得予以處罰,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為處罰之依據,除事實與理由矛盾外,亦乏法律依據。再抗告人係因審慎考量檢查費用是否合理而未冒然給付報酬,惟檢查人若有爭執,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命再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確定裁定(下稱第54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非逕予裁 罰。縱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處罰範圍包含對檢查人報酬未繳納之情形,原裁定將檢查人自身怠於行使權利及消極不進行檢查作業之行為全然歸咎於伊消極不予配合之妨礙行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而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09年5月18日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32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選派檢查人,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揭裁定不服,迭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 確定在案。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年2月20日聲請再抗告人預付報酬,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 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第540號裁 定廢棄並酌定再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為20萬,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二)又本件檢查人業於106年2月9日函請再抗告人提供經辦人 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利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之進行,有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師事務所)師字第107020901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卷(原 法院第232號卷)二第52頁】,然再抗告人並未置理。嗣 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第54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 查人報酬20萬元確定,檢查人又於107年11月19日函請再 抗告人預付報酬20萬元及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仍未獲置理,復有大師事務所師字第107111901號函在卷 為憑(原法院第232號卷三第5頁)。又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將上開大師事務所師字第107111901號函及請款單轉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依然無任何回覆,亦有送達證書、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師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法院第232號卷三第13、24頁)。茲取得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為展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資訊,且檢查人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起 至102年止之業務帳冊、財務報表、資金流向、銷貨進貨 帳款及財產,必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再抗告人就檢查人預付報酬及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之要求始終不予理會,顯然拒絕提供經辦人員資訊及預付檢查人報酬,使檢查業務無從展開,確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此與再抗告人未依第540號裁定預付檢查人報酬,及檢查 人可否以第5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公司法就未預繳納檢查人報酬,無處罰規定,其未預付檢查人報酬,與是否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無關,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逕行裁罰,為無可採。又檢查人先後於106年2月9日、107年11月19日函請再抗告人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且經臺北地院再次轉知送達檢查人上開107年11月19日函予再抗告人, 業如前述,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檢查人從未積極與其聯繫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第232號裁定將檢查人自身怠 於行使權利及消極不進行檢查作業之行為全然歸咎於再抗告人不予配合之妨礙行為,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亦無可採。是原法院第232號裁定以再抗 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為由,並衡諸上情及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35億8,595萬2,680元等節,處再抗告人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第232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