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基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沈基盟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3號裁 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卷內證據,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7年營運狀況並無異常,再抗告人曾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長達5年半,亦曾於104年至106年間 代理貝里斯商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與多間公司簽約,足認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知之甚詳,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再抗告人離職後擔任與相對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職,再抗告人之配偶、母親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9月21日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記錄,顯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將訂單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而造成相對人公司虧損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無涉,適足認相對人公司所辯再抗告人係為窺探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因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檢查行為係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為之,再抗告人並未參與,也無法直接接觸相對人公司營業資料,如檢查範圍已特定,則無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不應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或少數股東與公司有競業之可能即剝奪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權。另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指摘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競業行為,而係質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燕指示相對人公司業務單位將外幣計價訂單轉往黃小燕獨資之鴻展公司之行為,圖利自己獨資之公司,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收,而認有選認檢查人之必要。又再抗告人請求檢查之範圍,特定於106年9月21日以後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資料,並未過當。原裁定對於檢查人檢查功能之認知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性之法律適用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惟原裁定依卷內證物認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