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盧明宏、黃廣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盧明宏 被 上訴 人 黃廣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上訴人所有同上段297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鐵門、遮雨棚及水 泥磚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A土地),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5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87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暨自 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A土地止,按月給付15元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8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建物,非原始起造人,購入後亦未曾增、擴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縱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亦非建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A土地面積僅1.36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10、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得利益僅為2萬2,083元;反觀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約達35萬3,462元,不僅高於系爭土地價值 ,且A土地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縱然拆除,被上訴人仍負 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因與鄰里間通行巷道、停車等糾紛而不睦,是其請求拆除確有權利濫用情事。又被上訴人知有越界建築,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依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占用A土地部 分屬重要結構,與相鄰同上段67地號土地上房屋相連具共同壁,倘拆除恐影響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伊願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A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0);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A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1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至23、177至186、191至19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A土地, 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1頁):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知系爭建物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 ㈢系爭建物究竟占用A土地為其結構或系爭地上物?依兩造利益 及公共利益,應否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突出及屋外鐵捲門、鐵門占用A土地,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75、101、103、179至186、193頁、本院卷195頁)。上訴人就其抗辯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76年間重測後致範圍及面積有所有 變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地上物原未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系爭地上物核屬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亦有該大隊函文2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201至202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本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物,則上訴人抗辯A土地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縱然拆除, 被上訴人仍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因與鄰里間通行巷道、停車等糾紛而不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柏全於89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26日派員勘測,因現場障礙物 無法施測,改為土地指界,當日鄰地關係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有該所110年8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3367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97至108頁)。可知當日並未施測,已 無從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A土地,遑論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僅得證明「被告黃廣蘭」曾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難認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A土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陳柏全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逾越疆界乙情,則其抗辯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僅得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以相當價額購買A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倘土地所有人非建築房屋伊始即逾越地界,而係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另行增建違建物而致逾越地界,自無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地上物占用A土地,且屬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已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況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大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221頁) ,雖有「H鋼兩側柱體RC灌漿」以下工項,惟此乃其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欲修復鐵門、鐵捲門等所需,無關系爭建物原有結構。縱系爭地上物與相鄰同上段67地號土地上房屋共用牆壁,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建物 ,業經原審判命該屋所有權人林慶忠、林鄭春梅拆除確定,自不生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危害公安之虞。又上開估價單所列拆除及補強費用僅為15萬3,500元(保護工程42,500元+切割 清運工程82,500元+結構補強工程28,500元),少於占用A土 地價值22萬0,828元(公告現值162,374/㎡×1.36㎡),亦難認 上訴人所受損害高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伊向建商購得系爭建物後未曾增、擴建;若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會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獲利益極微,而伊所受損害極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亦無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對於占用A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7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A土地止,按月給付15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877元暨自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A土地止,按月給付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