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常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 (碁拓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法人之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如有欠缺而無相當證明,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住居於國外之當事人,所 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始得認為合法。 本件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常域,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暨委任范志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均有查明之必要。而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40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於原法院所提之聲請狀及本院所提之抗告狀、委任范志誠律師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110年6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乃抗告人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