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益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YANG CHE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益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ANG CHEN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 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海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計畫合作軟體開發專案,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同年7月16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125萬元,合計225萬元之預付款(下稱系爭預 付款),約定待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專案後,再依專案之開發費用扣抵系爭預付款,嗣伊公司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僅完成「Lifi+Campus Android OS App Pha seⅠ」軟體開發專案(下稱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故扣除兩造合意扣抵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含稅)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底擬承攬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永建設公司)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專案,惟因無技術團隊,乃委託伊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協助上訴人建立團隊、提供各項技術開發及指導建立相關系統,並約定以系爭預付款作為上開專案顧問之費用,而系爭預付款除兩造合意扣抵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外,其餘系爭預付款亦經伊公司完成技術顧問服務,並分別開立125萬元、79 萬元之發票供上訴人核銷完畢,故伊公司受領系爭預付款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協助加入使用「sen sor.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及開發軟體,兩造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sensor.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企業會員服務 條款,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服務,上訴人亦已給付服務費用1,285,200元(新加坡幣59,530元);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126,000元,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金每月60,000元,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惟兩造至遲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即共用上開房屋作為辦 公室使用,該辦公室為開放空間;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7月16日依序給付100萬元、125萬元,合計225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予被上訴人;㈣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約定開發費用為4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就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 含稅),連同「sensor.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年費252,000元(含稅),合計462,000元(含稅)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開立金額462,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且兩造於同年9月5日辦理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結案簽核,並於同年9月10日簽訂「Ztron Lifi+Campus Android OS」專案結案檢核表; ㈤兩造合意以系爭預付款扣抵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含稅),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8日開立發票號碼:GE00000000號、金額21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1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 同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JB00000000號、金額125萬元之 發票(下稱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發票號碼:JB00000000號 、金額79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79萬元之發票),合計204萬 元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執以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 局申報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1萬元之發票、系爭預付款之銀行匯款資料、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 發票、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專案結案檢核表及項目交付檢核表、「sensor.live物聯網雲端管理平台」企業會 員服務條款、報價單、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6、48、146 至166、204至212、218至228、232、246至249、262、267頁;本院卷第31至34、105、207至21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計畫合作軟體開發專案,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預付款225萬元,約定待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專案後,再依專案之開發費用扣抵系爭預付款,嗣伊公司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僅完成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故扣除兩造合意扣抵該專案之費用其中21萬元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7月16日依序給付100萬元、125萬 元,合計225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7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約定開發費用為40萬元,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就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含稅),連同「sensor.live物聯網雲 端管理平台」年費252,000元(含稅),合計462,000元(含稅)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金額462,000元之發票予 上訴人,兩造復合意以系爭預付款225萬元扣抵系爭Lifi軟體 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含稅),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9月18日開立系爭21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分別 於107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開立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合計204萬元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執以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計畫合作軟體開發專案,乃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預付款225萬元,約定待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專案後,再依專案之開發費用扣抵系爭預付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底擬承攬達永建設公司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專案,委託伊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協助上訴人建立團隊、提供各項技術開發及指導建立相關系統,並約定以系爭預付款作為上開專案顧問之費用,而系爭預付款除兩造合意扣抵系爭Lifi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費用其中21萬元外,其餘系爭預付款亦經伊公司完成技術顧問服務,並分別開立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供上訴人核銷完畢等語。則兩造就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工作項目,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訂約時或其後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被上訴人應完成如何之工作項目,以取得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權利之必要。 ㈢再參酌兩造下列對話紀錄: ⒈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給付100萬元之預付款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翟海文(下稱翟海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YANG CHEN (下稱YANG CHEN)於107年2月26日透過電子郵件所為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264至267頁),略以: 翟 海 文:嗨Alex(即YANG CHEN),如我先前提及,在我們 即將被分派的BMS(按即 Building Management System,建築管理系統)任務預算及接下來的開發之前,請你協助配合先行支付款項。由於臺灣在本週三是國定假日放假(2/28),而3月3日、4日是 週末,請幫忙確定交易可以在明天(週二)或是介於週二至週五間完成,讓資金在3月5日發薪日準備好。 YANG CHEN:嗨Josh(按即翟海文),我會將款項在明天結束 前匯給你,同時,由於我必須要對達永(建設) 維持所有的交易透明,所以我希望你可以針對這 次交易的提前付款開立一張發票。他們通常不會 檢查分類帳,但以防萬一他們這樣做。明天見面 時再談。 翟 海 文:謝謝你,我的朋友。…我們明天見面時再來談發票的細節。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給付125萬元之預付款前: ⑴翟海文與YANG CHEN於107年7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0頁),略以: 翟 海 文:還有,我需要針對益創(按即上訴人)的匯款開給益創一張發票嗎? YANG CHEN:抱歉遲延,我馬上來轉帳。順道一提Abner (按 即達永建設的經理)想要安排我們三個人的會議 在星期二…可以嗎?他說他會給我們針對款項的 訊息更新還有相關事宜。… ⑵翟海文與YANG CHEN於107年7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1頁),略以: 翟 海 文:我覺得我在乞求並打擾你,但是我依然要和你確認是否可以在今天完成轉帳?因為明天我有很多過期的帳單需要處理。 YANG CHEN:嘿,你擔心太多了。我昨天已經設定將轉帳設定 在星期一,因為在線上銀行系統這是最近的日期 選項。… ⒊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給付125萬元之預付款後: ⑴翟海文與YANG CHEN於107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1頁),略以: 翟 海 文:朋友,我們可以在星期五下午晚一點的時候,坐下來討論兩間公司如何協力及分配工作範疇以達成達永(建設)的建制。這兩週我一直連續不停的會議,但我沒有忘記我們應該要討論達永(建設)專案開發工作項目,並建立一個順暢的溝通方式,讓兩間公司的專案經理得以執行專案開發流程及工作範疇。 YANG CHEN:當然是的。 ⑵翟海文於107年9月18日透過電子郵件發函予YANG CHEN,並檢附 系爭21萬元之發票及預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略以: 翟 海 文:Hi Alex,請參閱附件預付款報告,且已開始扣款 。你將會在每一次開發專案的報價單簽署及發票開立後,收到這樣的報告。這次的發票也會交給Anne(按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去記帳。順道一提,如果你對第二期的Lifi+Campus有任何意見,請讓我們知道並一起討論,因為開發的時程太緊了。… 本院依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之時間與內容,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7月16日依序匯100萬元、125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之日期緊接,且渠等對話內容與上訴人上開2次匯款之日期、經過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預付款係因上訴人委託伊公司擔任上訴人所承攬達永建設公司之建築管理系統開發案件之技術顧問所為給付一節,尚非虛妄。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至遲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即共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開立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合計204萬元之2紙發票予上訴人,其總金額與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相符,上訴人並已執上開2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暨翟海文於107年12月28日透過電子郵件檢附系爭79萬元之發票及「預付款扣款明細」,並致函予YANG CHEN【該函亦附上翟海文於107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函文(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⒊⑵所載)】,內容略以:Hi Alex,我已經在2018年底更新發票檔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該「預付款扣款明細」載明:「日期107/12/25,發票編號JB00000000,金額(未稅)$752,381,金額(含稅)$790,000,餘額$0」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認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125萬元之發票、79萬元之發票及「預付款扣抵明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執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則上訴人若非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系爭125萬元之發票、79萬元之發票及「預付款扣抵明細」之記載,依據社會通念,上訴人豈有在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系爭125萬元之發票、79萬元之發票及「預付款扣抵明細」後,不立即向在同址辦公之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理?上訴人又豈有進而執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理?上訴人又豈有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後,經過9個月,始於108年9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理!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後,已執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亦堪認上訴人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工作項目,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容嗣後再予翻異。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就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相關費用結算完畢,伊公司受領系爭預付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計畫合作軟體開發專案,約定待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專案後,再依專案之開發費用扣抵系爭預付款,嗣伊公司終止系爭預付款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翻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海文雖已交付系爭125萬元之發票及79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且其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點1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YANG CHEN,表示已經將上開發票交予上訴人,但並未附上「預付款扣款明細」,詎其竟於同日下午3點12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YANG CHEN,並附上被證8系爭79萬元之發票及發票上方之「預付款扣款明細」,上訴人始未發現「預付款扣款明細」記載扣抵明細為零之情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相關費用結算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系爭79萬元之發票及發票上方之「預付款扣款明細」,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㈥因此,兩造既已就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之相關費用結算完 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之餘額204 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餘款204萬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4萬元,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