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江川金、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周林阿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金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阿蒜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工程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統包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之設計、施作及台電市電併聯(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339萬7,120元,並應於107年4月27日完工。系爭工程無遲延或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係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又以存證信函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雖生終止效力,然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技學會)109年2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建技學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可知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為3,177萬1,286元,扣除結構補強費用13萬5,000 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936萬8,416元,被上訴人尚有226 萬7,870元未為給付,爰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據,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870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法請 領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利潤324萬3,875元【(5,339 萬7,120元-3,177萬1,286元)×15%】,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失利益324萬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1萬1,745元本息,惟伊僅請求529萬8,60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興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106年12月28日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應於4月內即107年4月27日完工,才得適用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之上限費率(下稱上限費率),否則僅能適用條件較差之107年度上限費率,故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4月27日完成,且此期限為 系爭契約之要素。又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支架鋼結構部分,有結構安全疑慮,伊於107年3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會同結構技師辦理會勘,上訴人置之不理,堪認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可預期上訴人難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是伊於107年3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已生解除契約效力。退步言,縱認解約無據,伊於107年3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亦生終止效力。且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而經伊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所失利益。況且,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2,936萬8,416元,大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費用加計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利潤及進場C鋼材料共計2,934萬2,759元,故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費用。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補強鋼結構之必要費用(含稅 )8萬3,937元,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73至175、225至226、297、515至516頁,本院卷3第8、38至39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裝置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 系爭工地),裝置範圍及內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市電併聯,工程總價53,397,120元(契約附件有報價單、授權書、匯款帳號、保密同意書、保固切結書、維護服務及保固內容、維護保固記錄表)(原審卷1第25頁至第30頁)。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兩造於107年1月2 6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依工程契約內容及台電掛錶契約日應於107年4月27日前全部完成,惟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要求導致延誤既定完成日者,不在此限(原審卷1第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簽約訂金800萬9,568元;於107年1月1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土木材料備料款1,067萬9,424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鋼結構材料備料款1,067 萬9,424元;共給付工程款2,936萬8,416元(原審卷1第139 、141、14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107年4月19日107宜縣建師鑑(10707)字第0065號鑑定報告〈下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4-1圖說,含鋼 構平面圖)交予訴外人禾林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張柏濤,由張柏濤於106年12月間出具結構計算書及太陽能光 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本院卷1第185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張柏濤簽證之系爭工程鋼構平面圖顯示,鋼構支架行距為3公尺、5米支架數量341組、4米支架數量3 組、2.5米支架數量6組(本院卷1第185頁、原審卷1第134至137頁)。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川金於106年12月20日後至107年1月初之 期間,將經結構技師張柏濤簽證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周志豐(原審卷1第45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上旬間,向上訴人表示要縮 短工期(本院卷1第297頁)。 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昱潔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潔公司)於1 06年12月18日檢附台電審查意見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辦系爭工程施作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經經濟部能源局106 年12月28日同意備案(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本院卷1第515至516頁)。被上訴人再透過昱潔公司於107年2月21日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場址照片、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禾林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及圖說等文件(原審卷1第87至93頁),向宜蘭縣 政府申辦於系爭工地之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請領雜項執照,宜蘭縣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029721號函備查(本院卷1第42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通知並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系爭工程 施作,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施作系爭工程(本院卷1第22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業主自主檢查發現有缺失,要求上訴人會同技師查驗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就上開缺失未進場改善,顯難於約定期間完成工程,爰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3時收受該律師函(原審卷1第45至4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合約圖說查核現場上訴人已設置之鋼構支架、基座等,太陽光電發電板模組、電箱等設備不在查核範圍,經該公會於107年3月28日派訴外人郭文豐建築師至現場初勘、同年4月1日進行鑑定會勘,並於同年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置放卷外)。 ㈩、系爭工程迄至107年3月28日止,現場施作之鋼構支架之主要立柱、主梁行距為4.9公尺,與前開㈣圖說不符。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6時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53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與昱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由昱潔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前所設置行距為4.9公 尺之鋼構支架仍繼續沿用(本院卷1第226頁)。昱潔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年4月26日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照片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竣工備查,宜蘭縣政府於107年5月4日以 府建管字第1070068459號函予以備查。系爭工程適用106年 度上限費率(本院卷1第515至516頁、第191頁、第197至201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故於 107年3月8日命令本公司材料加工廠商停止支架加工至今, 導致工程嚴重延誤,被上訴人應承擔所有延誤責任。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不負責任等語。上訴 人再於同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3萬4,049元,其他管理費及損害賠償299萬1,924元等語(原審卷1第55至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系爭契約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可預見上訴人未能於107年4月27日前完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 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7年4月27日前全部完成,以適用106年度 上限費率為收購電能價格,若逾期完工,僅能適用條件較差之107年度上限費率,故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 即107年4月27日前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為憑。然遍觀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25至41頁)及系爭 切結書(原審卷1第43頁)內容,均未約定公用售電業者收 購系爭設備將來所生電能之價格須適用106年度上限費率, 亦無表明如無法適用106年度上限費率即無法達系爭契約及 系爭工程之目的等語。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開工期限: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起,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自行開工,並於120個工作天內 完工」,以及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及 台電掛錶契約日應於107年4月27日前全部完成,惟若因甲方之要求導致延誤既定完成日者,則不在此限」(原審卷1第43頁),依其等文義,均屬於完工期限之約定,未表明系爭 工程非於約定之期日(即107年4月27日)前完工,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等內容。 ⒊依上開三之㈣至㈥所示,僅知悉上訴人委請結構技師出具結構 事項評估及簽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昱潔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辦系爭設備設置案及免請領雜項執照等核准備查手續(本院卷1第515至516 頁),難認兩造有約定須嚴守約定完工日期,俾適用106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等規範之合意。且參以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文,其 中說明略以:本案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應向經營電力 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 及併聯,並向本局申請設備登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 間不得逾6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 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等語(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取得備案後,應自行於2個月內與電業者簽約,簽約後1年內完成系爭設備之設置及併 聯即可,如有展延理由,尚可申請展延6個月,益徵系爭工 程並非必須於107年4月27日前完成,否則無法達系爭工程目的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如逾期完工,系爭設備將來所生電能將來之收購價格尚可適用107年度上限 費率等語,益證系爭工程縱使未在107年4月27日前完工,仍無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以系爭設備所生能源出售予公共售電業,據此獲利之系爭契約目的。 ⒋綜上所陳,系爭契約未約定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即107年4月27日前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民法第502條規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含進場之半成品價值)之費用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停 止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即自該日起停止施作,被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3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 契約於107年3月30日已合法終止且向後失其效力,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並完成之工作給付,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至4項約 定依序支付「土木材料備料款」、「鋼結構材料備料款」、「工程進場款」,支付期限依序為「土木基礎材料進場前」、「鋼結構材料進場前」、「面板及逆變器材料進場前」(原審卷1第27至28頁),然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未有由被 上訴人查驗上述備料之加工、製造及進場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所請支付期款,尚無從推定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並提出各期應備材料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換言之,上訴人究能向被上訴人請領若干報酬,仍應以其於107年3月8日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受領部分之項目、數量 及其價值為據,分述如下: ⑴原審雖曾囑託建技學會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8日已完工比例 及完工項目、金額為鑑定,經該會出具建技學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系爭工程為統包施工,無訂立明確對應之詳細數量表及金額,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工程進度與付款條件相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百分比,比對當初現 場施作狀況可得總工程之完工進度,系爭工程就當時是符合契約第7條第4項所述:「面板及逆變器材料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工程款之30%」前之進度,故完工比例第一部分為:15%(簽約訂金)+20%(土木材料備料款)+20%(鋼結 構材料備料款)=55%。因採統包承攬模式,終止契約前宜以 雙方約定之期款項目及比例來認定完成比例及付款依據。依契約後續工程整體比例尚有45%因故無法實際執行完成,惟考量系爭契約統包工程特性在於構造物開工前統包商相關之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施工中管理及各項材料設備的前置準備等,應有其必要之技術服務管理費用成本產生(不含預期利潤),可計入完工比例。所以未執行契約之相關技術性服務成本,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工程慣例判斷,以45%×l0%=4.5%估算契約整體工程後續已衍生之成本為完工比例 第二部分應屬合理,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整體完工比例可認定為 55%+4.5%=59.5%等語(建技學會鑑定報告第3至5頁) 。依上開內容,可見建技學會僅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約 定及被上訴人付款情形,逕推認上訴人實際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55%,再依政府採購法等規範,估算契約整體工程後續衍生之成本為4.5%後,將4.5%加計為上訴人完工比例共計 59.5%,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足之處得以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補充之,且建技學會自始未曾現場查核及細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符合實際施工狀況,此鑑定報告無可憑採。 ⑵本院經兩造同意(本院卷2第422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8日前已完成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其價值予以鑑定,經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8月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完成工作之各項金額如附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欄位內容所示,其中關於附表項次1至4、6至7、9至11 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7頁),此部分堪認可採。 ⑶關於附表項次5「結構材料費、加工費、安裝費、螺絲固定、 鋼索支撐補強」(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2項次5)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金額為321萬2,796元,惟被上訴人抗辯:附表項次5之金額是包括「H型鋼廠製」之金額,土木技師公會僅依上訴人自製之表格(即系爭鑑定報告陳證7之「H型鋼廠製」)即認定「H型鋼廠製」金額為166萬3,962元,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H型鋼廠製」之下包廠商發票及憑證,故 附表項次5總額應扣除「H型鋼廠製」166萬3,962元等語(本院卷3第673頁)。經本院發函通知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認定附表項次5金額之依據並依「H型鋼廠製」數量實際細算金額,經該會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省土技字第6671號函補充說明:「H型鋼廠製(切料、放樣、鑽孔等)」是上 訴人向訴外人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H型鋼材料,並 在上訴人工廠製作加工,加工後成品均已運到現場且大部分均已組成完成(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及附件4本會112年3月10日會勘紀錄);鑑定人依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6年3月至107年7月之H型鋼平均價格30元/KG(未稅),並依現場H 型鋼數量31,915KG(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項次10-11),計 算出「H型鋼廠製(切料、放樣、鑽孔等)」加工費約為957,450元(未稅)等語(本院卷3第29至33頁)詳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38頁),自可採認,是附表項次5之金額應修正為250萬6,284元【321萬2,796元-(166萬3,962 元-957,450元)】。 ⑷關於附表項次8「C型鋼材料費、加工費、運送費」(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2項次8)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該部 分完工金額為134萬6,17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54頁),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省土技字第5474號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已備料未進場C型鋼之數量總共有41,165KG,有上訴 人提供下包廠商威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於107 年3月5日開立之發票及C型鋼已備料完成之照片。依據威昇 公司及訴外人欣奇機械企業社所開立發票計算加總而得出附表項次8項目之總額為134萬6,172元,應屬合理云云(本院 卷2第657至65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僅依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單據,認定附表項次8之C型鋼項目部分完成之經濟價值為134萬6,172元,但此部分未實際施作,亦未將C型鋼放在工地現場,也沒有交給伊,自不得納入已完成 工作之價值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人於112 年4月6日與兩造現場確認C型鋼數量為120*85*15*2.3t(L=6.52M共5支,L=4.92M共15支);項次8之C型鋼已進場且安裝之數量為0,另有已進場尚未安裝即遺留現場之C型鋼20支,該20支之材料費約16,435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本院卷2第657頁),參以上訴人自認:附表項次8之C型鋼均未進場施作,亦未放置現場或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3第9頁),可見上訴人就附表項次8所示之「C型鋼」安裝工程部分,未進場或交付被上訴人。且觀威昇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上訴人於107年1至5月下單採購C型鋼之相關交易憑證(本院卷3第163至191頁),可知上訴人雖向威昇公司進料C型鋼41,165KG,但僅有647KG(估價單所載金額17,469元)係 在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8月停工前送至系爭工地(本院卷3第165頁、第175頁),其餘鋼料均在停工後送至其他地址或上訴人自取或辦理銷貨退貨手續。互核系爭鑑定報告顯示:遺留現場之C型鋼20支總重量609.014KG一情(37.4248KG*5支+28.126KG*15支=609.014KG,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扣除製作過程中必生之鋼料耗損,堪認上開送至系爭工地之C型 鋼647KG乃用於製作遺留現場之半成品C型鋼20支,益徵上訴人支付下包廠商之鋼料及加工費用,除遺留現場之C型鋼20 支外,其餘均未用於系爭工程。準此,上訴人縱有就附表項次8之C型鋼向下包廠商訂購、發包切割、烤漆、沖孔模具等而支出費用134萬6,172元,尚未達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程度,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承攬報酬,是系爭鑑定報告逕以上訴人提出下包廠商即威昇公司、欣奇機械企業社等出具之發票金額134萬6,172元(計算式:1,111,455元+143,517元+91,200元),作為附表項次8之完成工 作價值金額,並非可取。而遺留現場之C型鋼20支部分,業 已另計算納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半成品價值8萬6,369元之一部分(詳如下開3.所述),自不得重複計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附表項次8之金額應修正為0元。 ⑸準此,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用(如附表項次1至 11所示)共計2,327萬4,379元。 ⑹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用,其中耗材費及管理費應以3%計算、統包利潤應以8.86%計算、營業稅應以5%計算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省土技字第5474號函補充說明:系爭工程合理利潤比例應修正為淨利率值8.86%等語可參(本院卷2第659至6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8頁),是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耗材費及管理費為69萬8,231元、統包利潤費為206萬2,110元 、營業稅130萬1,736元(各計算式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載)。 ⑺從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費用共計2,733萬6,456元(2 ,327萬4,379元+69萬8,231元+206萬2,110元+130萬1,736元 )。 ⒊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8日已進場、未安裝但遺留現場,經被上 訴人提供昱潔公司使用之材料及半成品,包括立柱H100*100*6*8、支架H150*75*5.5*7、C型鋼120*85*15*2.3t(共5支) 、C型鋼120*85*15*2.3t(共15支),其等價值共計8萬6,36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第8頁、第39頁),此部分堪予採認。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含進場已交付之材料及半成品價值)報酬共計2,742萬2,825元(2,733萬6,456元+8萬6,369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契 約終止後,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利潤?如可,金額若干?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乃定 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此條但書規範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無從完成工程部分所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三之所示,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權而生終止效力,揆諸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次查,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5,339萬7,120元,扣除營業稅254萬2,720元,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共計50,854,400元,此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31頁),再扣除間 接工程費(含8.86%統包利潤及3%耗材費及管理費)後,系 爭工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4,482萬3,068元【計算式:50,854,400元(100%-3%+8.86%),小數點後4捨5入】;又上訴人 已完成工程之直接工程費2,327萬4,379元,是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2,154萬8,689元,(44,823,068元-23,274,379元),參以系爭工程合理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淨利8.86%,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取得未 完成工程之預期利益為190萬9,214元(2,154萬8,689元*8.86%,小數點後4捨5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上訴人無法取 得預期利益額為172萬5,802元(本院卷2第661頁),然此係以不正確之已完成工程費2,532萬7,063元為計算基礎,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工程之預期利益為324萬3,875元【(5,339萬7,120元-3,177萬1,286元)×15%】,洵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未按圖施作,致系爭設備之結構有安全疑慮,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縱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未按圖施作等情屬實,僅發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取得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是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系爭 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未完成工程之預期利益190萬9,2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架行距未按圖施作,致伊須支出補強鋼筋結構之必要費用8萬3,937元(含稅),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費用,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本院卷2第421頁、卷3 第39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進行修補,故 被上訴人縱使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該修補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422頁、卷3 第39頁)。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系爭工程原設計鋼構支架行距為3公尺,鑑定人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現場已施作完成部分鋼構支架行距4.9公尺有157處(跨) 及邊跨行距6.46~6.48公尺有9處(跨),與原設計圖說不吻合,另依建技學會鑑定報告,其針對鋼構支架行距為4.9公 尺及邊跨行距6.49公尺進行結構計算分析檢討,分析結果整體結構無安全之疑慮,惟鋼構支架邊跨行距6.46~6.48公尺有9處行距過大瑕疵,需做結構補強,該瑕疵修補費用為7萬9,94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上開鋼構結構之瑕疵修補費用含稅後金額為8萬3,937元(本院卷3第39頁),是系爭工程此部分結構修補費用為8萬3,937元,堪予認定。 3.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周志豐到庭結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川金有交給我一份設計圖說,我曾拿該圖說去詢問其他工地的工地主任有沒有問題,其他工地主任跟我說圖說現況不同,所以我跟江川金反應,江川金回覆我說他沒有偷工減料,並表示我不懂,我不敢質疑他,一直到建築師於107年3月28日初勘時,我才確信現場施工與圖說不同;我請律師在107年3月14日發存信函給上訴人;是我要求上訴人離場,並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378至380頁、第377頁),以及上開三之㈦至之事件歷程,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 日前,雖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現況(即鋼構支架行距)與圖說是否相符存有疑慮,但從未通知上訴人改正或限期請求上訴人補正此部分瑕疵,逕自於107年3月8日要求上訴人停工 並撤離系爭工地現場,隨後於107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後續工程發包予昱潔公司,該 公司於107年4月24日竣工,揆諸前開1.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 費用8萬3,937元,是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㈤、末查,依上開㈡至㈣論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 (含進場已交付之材料及半成品價值)費用2,742萬2,825元,及應賠償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190萬9,214元,合計為2,933萬2,039元,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2,936萬8,416元,超過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已足額受償,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萬7,870元本 息;以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所失利益324萬3,875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所失利益 共計529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小數點以下 4捨5入 )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土木技師公會認定金額 本院判斷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一、 直接工程費 1 昱潔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 式 1 20,416,000元 20,4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1至3、第113至114頁、第156頁。 2 土木包 式 1 177,095元 177,095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項次40至49、第128至130頁、第156頁。 3 結構技師簽證費 式 1 80,000元 80,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5、第115頁、第156頁。 4 繪圖費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4、第114頁、第156頁。 5 結構材料費、加工費、安裝費、螺絲固定、鋼索支撐補強 式 1 3,212,796元 2,506,284元【321萬2,796元-(166萬3,962元-957,450元)】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10至19、22至39、50至70所示支出金額共計(未稅)3,212,796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56頁);本院卷3第29至31頁。 6 安全爬梯材料費、運送費、安裝費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6至8、第115頁、第156頁。 7 鷹架費用 式 1 15,000元 15,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9、第116頁、第156頁 8 C型鋼材料費、加工費、運送費 式 1 1,346,172元 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10頁項次20至21、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657至659頁;本院卷3第163至170頁。 9 太陽能板及支架(搬運安裝、吊車、螺絲固定) 式 1 0元 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56頁;本院卷2第675頁。 10 清理現場廢棄物 式 1 0元 0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56頁;本院卷2第675頁。 11 現場規劃及工程設計、技術指導費 式 1 0元 0元 小計(項次1至11) 式 1 25,327,063元 23,274,379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56頁;本院卷2第675頁。 二、 間接工程費 12 3%耗材費及管理費 式 1 759,812元(項次1至11加總之3%) 698,231元 (項次1至11加總3%) 本院卷2第675頁。 13 統包利潤 式 1 2,243,978元 (項次1至11加總之8.86%) 2,062,110元 (項次1至11加總8.86%) 本院卷2第675頁;本院卷3第8頁。 合計(含利管) 28,330,853元 26,034,720元 本院卷2第675頁。 三、 稅 14 營業稅 式 1 1,416,543元 (項次1至13加總之5%) 1,301,736元(項次1至13加總5%) 本院卷2第675頁。 四、 總計 29,747,396元 27,336,456元 本院卷2第6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