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平河、呂俊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王平河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呂俊慧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呂東洲(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與呂東洲、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錦福(下以姓名稱之)簽訂債務清償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呂錦福擔任呂東洲之系爭協議書履約保證人。嗣呂錦福於107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對呂錦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東洲、訴外人呂林玉宴、呂東霖、呂泳鴻(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林玉宴等5人) 提起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上訴人與呂林玉宴等5人於108年6月27日簽訂另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呂林玉宴等5人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63萬元。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非呂錦福之遺產,而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經上訴人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錦福於107年11月3日死亡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包含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苗栗土地,國 稅局核定價額為246萬6,819元)、台鎮製線有限公司(下稱台鎮公司)之出資額24萬元(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萬2,010元),然呂錦福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依法視為呂林玉宴所得之遺產。又台鎮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解散,經清算後,帳面上 雖分配4,583元至呂錦福名下,然台鎮公司於108年以後持續處於無營運狀況,所有資產均用於支付應付帳款,並無任何人實際取得清算餘款,該出資額毫無價值,伊並未繼承呂錦福任何遺產。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與呂錦福之遺產並無混同或變形之情形。呂林玉宴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伶(下以姓名稱之),其目的係為了抵償呂東洲積欠訴外人林榮華(即林家伶之父,下以姓名稱之)之債務,呂林玉宴及伊均未取得出賣系爭苗栗土地之對價。系爭和解筆錄未確認系爭苗栗土地是否視為應繼遺產,亦未確認屬於何繼承人所得遺產,則應繼遺產範圍相關爭議事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與呂林玉宴等5人係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伊就呂錦福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無須以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已改成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然為兼顧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雖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仍應先對被繼承人實際留下之遺產求償,如該遺產不足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内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遺產, 因該財產已屬於受贈與之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向受贈與之繼承人求償。倘未受贈與之繼承人既未獲取遺產或其他利益,卻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受贈與之繼承人卻因已處分受贈財產而無須負責,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未受贈與之繼承人有失公允,亦明顯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所得遺產」應係指「被繼 承人死亡時現存實際留下之財產」,不包含民法笫1148條之1規定之受贈財產在內,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系爭苗 栗土地列為呂錦福之遺產,僅係稅法上要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財產併入課稅之稅務行政事項,與民法上是否將 之視為全體繼承人之所得遺產,並無直接關連。呂錦福於103年5月20日以系爭苗栗土地為林榮華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呂東洲對林榮華所負債務,呂錦福另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予林榮華,可見呂錦福不僅 為物上保證人,同時負有保證債務,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債務後,呂錦福將系爭苗栗土地贈與呂林玉宴時, 系爭苗栗土地已無剩餘價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呂錦福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該項無償行為,可證上開贈與行為對上訴人並未造成實質影響,上訴人不應再對與呂錦福之遺產無關之系爭不動產求償,上訴人對呂錦福之債權無法受償之原因在於呂錦福之原有資力不足,與呂錦福是否將系爭苗栗土地贈與呂林玉宴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1507號裁 定)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判斷,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將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照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及增 訂第1148條之1規定,可知原則上採物的有限責任,即繼承 人僅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即在遺產經處分之場合,不區分為遺產或固有財產,均准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在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呂錦福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將系爭苗栗土地贈與呂林玉宴,呂林玉宴再將之出 售他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苗栗土地視為所得 遺產,且該土地之價額經國稅局核定為246萬6,819元。呂錦福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明知呂錦福對伊負有債務,仍與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既已繼承呂錦福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就呂錦福對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遺產價額246萬6,819元範圍內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此項見解亦為1507號裁定所肯認。呂錦福於生前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致伊受有損害,倘本件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將使呂錦福藉此規避伊以其遺產取償。反觀繼承人間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伊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取償,被上訴人可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向呂錦福之其他繼承人求償,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依呂東洲、呂錦福於103年5月19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示,呂錦福僅提供系爭苗栗土地作為呂東洲積欠林榮華400萬元債務之物上擔 保,並非擔任該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呂錦福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時,呂錦福所負物上擔保債務尚未發生,故系爭苗栗土地於上開贈與時之價額不須先扣除400萬元債務。再者, 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伶,係為了清償呂東洲對林榮華所負400萬元債務,可見系爭苗栗土地於上開贈與 時之客觀價額至少有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與呂東洲、呂錦福簽訂系爭協議書,呂 錦福擔任呂東洲之系爭協議書履約保證人。呂東洲、呂錦福於103年5月1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呂錦福同意提供系爭苗栗土地為林榮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呂東洲對林榮華所負4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20日設定登記完畢。呂 錦福於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再由呂林玉宴於106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伶,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苗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呂林玉宴與林家伶就系爭苗栗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5至57、101至105、261至267頁)。 ㈡上訴人對呂錦福之繼承人即呂林玉宴等5人提起另案訴訟,上 訴人與呂林玉宴等5人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其上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呂林玉宴等5人願於應繼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元。上開應繼遺產範圍為何,於 該和解並未做確認,雙方日後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執行程序解決,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 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9年5月29日發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6頁),及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其並未繼承呂錦福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將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 、第114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兼 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後,繼承人原則上僅須以繼承取得之 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所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内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雖視為其所得遺產, 然該財產於繼承開始前已屬於受贈與之繼承人所有,而非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繼承人間僅存在要否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價額之問題,自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所得遺產」性質不同,且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表明該條之用意係為了保護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益,並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應繼遺產,換言之,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2年内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若清償繼承 債務完畢後仍有剩餘財產,該剩餘財產仍歸屬於該受贈與之繼承人,非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益證民法第1148條之1 所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内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與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所得遺產」並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呂錦福於生前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呂錦福對台鎮公司之出資額24萬元,因台鎮公司於107年12月11 日解散,所有資產均用於支付應付帳款,並無任何人實際取得清算餘款,該出資額毫無價值,其並未實際繼承呂錦福任何遺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2至123、204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苗栗土地視為呂林玉宴所得遺產,不計入其他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且系爭不動產並非呂錦福之遺產包含系爭苗栗土地及台鎮公司之出資額24萬元之變形,二者亦未發生混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呂錦福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負清償責任。 ㈢依前開三之㈡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並未確 認「應繼遺產範圍」,則「應繼遺產範圍」相關爭議事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再依前開四之㈠、㈡論述,系 爭苗栗土地固視為呂林玉宴所得遺產,但繼承開始前已屬於呂林玉宴所有,其他繼承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或其價額,自不該當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應繼遺產範圍」。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系爭苗栗土地視為應繼遺產,伊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該遺產價額246萬6,819元範圍內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呂錦福於生前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呂林玉宴,致伊受有損害,倘本件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將使呂錦福藉此規避伊以其遺產取償。反觀繼承人間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伊如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取償,被上訴人可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向呂錦福之其他繼承人求償,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屬誤解。 ㈣上訴人援引1507號裁定,抗辯其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遺產價額246萬6,819元範圍內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1507號裁定核屬非訟事件裁定,不具既判力,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呂錦福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判決之附表有所誤載,經兩造同意,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原因) 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備註 1 103年2月20日(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730/00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權利範圍3765/10000) 含共同使用部分3056、 3058、3064 建號 2 104年10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權利範圍4/10) 3 105年8月31日(買賣)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2000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權利範圍1/2) 含共同使用部分2384、2385建號、停車場編號B3-72 4 106年12月5日(買賣)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2/1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1254、1253、1256建號、停車場編號22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