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健昌、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劉健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稱黃振文3人)前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4萬股、428萬股、635,000股,合計6,45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黃振文3人於 民國100年6月2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黃月女,劉黃 月女復先後將系爭股份中之400萬股、361,600股、57,470股轉讓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則黃振文3人所餘持股未逾被上訴人總發行股份 之半數,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爰先位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劉黃月女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嗣依錯誤之股東名冊印製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劉黃月女。惟黃振文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 系爭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自未取得系爭股份,且由劉炎明主導在100年間印製之系爭股票,因未經3名董事簽章,亦屬無效,劉黃月女、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等人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股份。實則黃振文3人合計持有伊股份15,704,554股,持股比例逾60%,其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系爭決議 並非無效或得撤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⒈先位聲明: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見原審卷㈠ 第185頁變更登記表)。 ㈡黃振文3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嗣於會中作成系爭決 議(見原審卷㈠第75頁開會通知書、卷㈡第172-174頁議事錄 )。 ㈢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炎明原係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與劉黃月女係夫妻,黃錦陽、黃振文係劉黃月女之弟,劉玉娟係黃振文之妻,黃振文3人均為被上訴人 股東。劉炎明原與其岳父即黃錦陽、黃振文、劉黃月女之父黃水木共同經營被上訴人,黃振文負責海外業務,黃錦陽為董事。被上訴人曾多次辦理現金增資,各股東股權因而有變動。黃振文3人及劉黃月女在96年6月4日被上訴人辦理現金 增資後,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280,200股、9,321,800股、791,600股、208,800股。惟黃振文3人所有之系爭股份, 於100年6月2日遭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 予劉黃月女,劉炎明並指示員工依變更後之股權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及向經濟部陳報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因認劉炎明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劉炎明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 回劉炎明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㈠第149 -178頁判決書)。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以黃振文3人所 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僅8,938,600股或9,094,077股(加計黃水木856,400股及贈與黃錦陽之155,477股),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半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即屬無效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㈢第57-58、69頁、本院卷第410頁)。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析論如下: ㈠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明定。故黃振文3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須視其等持有之被上 訴人股份數,是否逾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即1,300萬股) 而定。 ㈡上訴人依據其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股東名冊,主張黃振文3人之持股數為8,938,600股(見原審卷㈠第77頁),然此股東名冊所載黃振文3人之持股數,與100年6月2日股東名冊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而100年6月2日之股東名冊,業經系爭刑案認定係劉炎明偽造,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其上所載之黃振文3人持股數自非屬實,是上訴 人就黃振文3人持股數之主張,已非可信。 ㈢上訴人另以遭劉炎明偽造文書轉讓予劉黃月女之系爭股份,業已記載於100年6月2日之股東名冊,且經被上訴人股東會 決議發行系爭股票予劉黃月女,故劉黃月女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云云,做為黃振文3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未 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論據(見本院卷第56、115-116頁)。然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 權之股份,讓受雙方須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待言。系爭股份既係遭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同意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顯見黃振文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不 論劉黃月女對劉炎明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知情,均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再者,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參見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本文),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而創設股東權,故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份之效力。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股票係在100年8月間印製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 71頁),而由系爭股票記載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劉黃月女乙節(見本院卷第127-317頁),顯可推知系爭股票之印製係依 據劉炎明偽造系爭股份轉讓之結果而為,足證系爭股票並未正確表彰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效力容有疑問。系爭股份並未因劉炎明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轉讓予劉黃月女,斷無可能因事後印製內容錯誤之系爭股票,即由劉黃月女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前開主張,至屬無稽,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稱劉黃月女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後,先後將其中4,419 ,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受讓者為該等股權之準占有人,業依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受讓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 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 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 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年8月 增訂版》第720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 第582頁均同此見解)。是以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 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然縱認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為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其等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等受讓之股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自難認系爭股份中之4,419,070股,業已 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另以日本公司法第131條 第1、2項規定及他案民事判決之見解,做為「股票」得善意取得之論據(見本院卷第417-423頁),然「股票」本身為 動產,能否善意取得股票之所有權,與股份之準占有人能否善意取得股份,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系爭股票並未正確表彰系爭股權之歸屬,效力容有疑問,業如前述,而與前述他案判決之前提事實顯不相同,他案判決之見解尚無從遽於本件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㈤綜上可知,系爭股份迄今仍屬黃振文3人所有。而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刑案所認定事實,黃振文3人在96年6月4日持有之 被上訴人股份數,分別為5,280,200股、9,321,800股、791,600股,計達15,393,600股(5,280,200+9,321,800+791,600 =15,393,600),與卷附之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其等持股業逾被上訴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半數甚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振文3人在該 日後有轉讓持股予他人,自堪認黃振文3人在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時,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生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誠屬無理。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主 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前揭主 張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稱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仍係以黃 振文3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 僅8,939,600股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然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明確記載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為16,250,000股,出席率62.5%(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要難遽認系爭決議之作成確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情事。 ㈡況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 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屬決議方法違法,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案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說明:應選董事三名、監察人一名,提請選舉 決議:當選董事黃振文(當選權數31,273,062) 黃周麵(當選權數15,840,600) 黃錦陽(當選權數1,636,338) 當選監察人林雪梅(當選權數16,250,000) 臨時動議: 案由一:股東提議承認以下事項: ⑴廢除108年6月10日前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 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公司章。 ⑵承認108年6月10日以後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⑶承認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現於華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與玉山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臨時動議: 案由二:股東提議承認以下事項: 黃振文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今,有權蓋用108年6月10 日以後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公司章,且有權對外代表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