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鉅暘實業有限公司、陳建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型之融資額度,因上訴人急需用款且信用不佳,其向伊提供由訴外人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由伊向合迪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551萬5000元後再轉貸予上訴人。伊並於 民國108年6月3、10、13日分別匯款11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予上訴人。其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難以聯繫,系爭支票3紙亦 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伊曾委由律師函催其還款,上訴人置若罔聞。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受領3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55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無資力,無借貸需求。被上訴人匯款550萬 元予伊,實因兩造共同合作向合迪公司貸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由伊提供忠陽公司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兩造各自取得半數借款,以資運用,並均分清償責任。本件匯款550萬元係被上訴人依前揭合作所交付款項,兩造無借貸合意 。系爭支票非本件匯款550萬元向合迪公司借貸之擔保票,被 上訴人亦未將以系爭支票擔保向合迪公司取得之借款,交付予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3日匯款11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又於108年6月10日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再於108年6 月13日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有匯款單3紙附卷可參。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5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 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前匯款計550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尚需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華幸國於原審到場證稱:「我認識鉅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國宜」、「〔(提示司促卷第3 頁,按即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10、13日分別匯款11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予上訴人之3紙匯款單)你看過這幾張 匯款單嗎?〕看過」、「(當初為什麼要匯這3筆錢?)當初 吳國宜有跟我說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有困難,他提供了3張票去幫他做票貼,結果時間到了就跳票,就避不見 面」、「(與吳國宜約定內容)是吳國宜來拜託我幫他們換這筆錢給鉅暘…公司用……」、「〔(提示原審卷第91-93頁原 證3)鉅陽…公司提供忠揚營造公司的支票是否為提示之支票 ?〕是,當初日期都住(往)後開3個月」、「 (這幾張票交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去提示」、「(跳票後)由我對外借款去清償」、「不清楚(鉅暘…公司拿這幾筆錢作何用途)」、「沒有(聽過鑫鈺豐公司)」、「(換錢的意思是吳國宜拿票來,我直接匯款到他們公司」、「是(指票貼的意思)」、「(之前跟被告公司也有這樣的金錢往來嗎?)有」、「是公司對公司,因為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之前跟鉅暘…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鉅暘…公司還是提供票給我,我去銀行拿票貼額度給付他。他拿票給我,票的時間到了會兌現,就算是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17-120頁),並有系爭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1-9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存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上訴人提供忠揚公司支票供擔保,兩造各自取得借款半數,並均分該借款清償責任之共同合作模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外以其名義向合迪公司取得借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向合迪公司借貸之款項,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持以清償合迪公司,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自合迪公司取得之借款,自有借貸合意。顯見兩造之間確實有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借款習慣存在。再系爭支票3紙確實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具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無法確認交付之情云云(本院卷第276頁),自無可取。而借款人於借款時交付發票日在後之支票,含有擔保及確認還款日期之意思,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另系爭支票3紙金額計為551萬5000元(1,200,000+2,335,000+1,980,000=5,515,000),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550萬元相差無幾,應有擔保借款之意思,證人華幸國所述堪認屬實,顯見兩造本件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 ㈢上訴人已具狀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於108年6月間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抗辯本件匯款550萬元,係包 括在兩造共同合作上證2之合迪公司授信被上訴人之範圍內 ,上訴人償付之款項已逾取得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尚未將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合迪公司貸得款項交付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稱其溢還款項為兩造合作之上證2合迪公司額度核准函 ,經合迪公司函覆該分期付款買賣(為證人華幸國所稱之票貼借款),已於108年4月份辦理提前解約,期間並無違約等情(本院卷第50、57、123、197、229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所為匯款,似非兩造共同合作之上證2,上訴人將本件匯款計入上證2之合作範圍,並自行結算溢付款項予被 上訴人,其據以抗辯未積欠此匯款之借貸債務,自無所據。況依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合作模式多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向合迪公司借款之款項前、後,即先行交付發票日為4、5個月以後之忠揚公司支票(本院卷第44-48頁之編號1-3、 6-10),核與本件上訴人於108年6月交付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20日)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匯款55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相符,而系爭 支票後經合迪公司提示退票,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就其取得之款項,仍未清償自明,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以系爭支票3紙另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 原審卷第95、129-132、143頁),但本件係認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出借之資金,無論述之必要,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 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交付以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50萬元,於法有 據。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其前於108年11月20日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 亦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律師函無訛,提出108年11月20日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4-5頁、原審卷第97頁), 是被上訴人確實已有催告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一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原審司促卷第23、24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返還550萬元本息之單一聲明,因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備位部分即無庸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