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子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玲娟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合建,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在內之數房屋,因理財規劃及節稅因素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於7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因年事已高,為免系爭房屋發生產權爭議,徒增家族成員困擾,乃於109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爰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係有計畫地為子女們分配房產,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予伊所有,顯非僅係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國公司合建,取得系爭房屋在內之數房屋,並指示建商於7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39、141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有律師函、國內掛號查詢可證(見 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11至115、119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與配偶潘彭秀金育有四子三女,分別為潘榮豊(長子)、潘榮鴻(次子)、潘榮聰(三子)、潘榮璋(四子)、潘美瑛(長女)、潘秋月(次女)及被上訴人(三女),上訴人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國公司合建後,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20號1樓至 5樓房屋)、同弄22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22號1樓至5樓房 屋)及同弄16號1樓房屋(下稱16號1樓房屋),除20號1樓 、22號1樓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6號1樓房屋登記為潘彭秀金所有外,其中22號2樓房屋登記為潘榮鴻所有【嗣於99 年間與潘榮璋所有之20號3樓房屋交換,潘榮鴻另於74年10 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234號1樓 房屋)】,20號2樓房屋登記為潘榮聰所有【潘榮鴻另於74 年10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234號 2樓房屋)】,20號3樓、22號3樓房屋登記為潘榮璋所有( 嗣於99年間將20號3樓房屋與潘榮鴻所有之22號2樓房屋交換),20號4樓、22號4樓房屋登記為潘秋月所有,20號5樓、22號5樓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9、232、233頁)。又徵諸潘榮豊到庭結 證稱:伊是家中長子,上訴人大部分事情會與伊討論,當時因伊在美國需要買房子,上訴人有給伊美金9萬元換算當時 新臺幣(以下除有指明美金外,均指新臺幣)約為300多萬 元,與分配給弟妹的各2間房屋(當時每間約150萬元)等值,所以上訴人對伊說沒有將臺灣的房子登記給伊。就伊認知,上訴人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就是贈與的意思,因為當時上訴人對伊說,其寄這個錢給伊在美國買房子,其在臺灣就不登記房子給伊了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04至306頁),潘美瑛到庭結證稱:潘榮豊是因上訴人有寄錢至美國,所以上訴人未將合建取得之房屋登記給潘榮豊,伊則因已經出嫁,所以上訴人未將合建取得之房屋登記給伊,這點伊沒有放在心上。伊看到合建取得之房屋他們每一個人都有,上訴人應該就是要給他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00、301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09年7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我房子給你,從小把你養到這麼大,書也讓你唸,開銷很大,啊沒關係,傻傻的又把房子過給你,我想一想嘸甘(台語,捨不得之意),要跟你要回來…」、「要房子的事我剛剛就說了啊,我房子給你就是不對的」、「我反悔了要跟你要回來」、「人家跟你說做過的事情會後悔就是這樣啦,就是當初房子給你是不對的,不要給你就好了,說是借你怎樣怎樣的,就是現在想想不對要跟你要回來,你就不高興啊,對不對?不高興沒關係,我就透過法律途徑跟你要,要的回來就回來,要不回來就算了…」、「反正我後悔給你了啦!反悔所以想要要回來。我都這樣承認了,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293、312、315、316頁)。故由上訴人於74年間將22號2樓、234號1樓房屋登記為潘榮鴻所有,20 號2樓、234號2樓房屋登記為潘榮聰所有,20號3樓、22號3 樓房屋登記為潘榮璋所有,20號4樓、22號4樓房屋登記為潘秋月所有,20號5樓、22號5樓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潘秋月、被上訴人(下合稱潘榮鴻等5人)每人均分得2間房屋,而因潘美瑛已經出嫁,且上訴人已給潘榮豊美金9萬元換算當時新臺幣約為300多萬元在美國買房子,與分配給潘榮鴻等5人之2間房屋(當時每間約150萬元)價值相當,上訴人乃未將房屋登記予潘榮豊、潘美 瑛,又依潘榮豊、潘美瑛認知,上訴人當時就是把房屋贈與潘榮鴻等5人,另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表示後悔、捨不得 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要(用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等情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74年間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房屋稅由其支出,2 0號5樓房屋由其出租、收取租金,22號5樓房屋其則無償提 供被上訴人居住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舉潘榮鴻、潘榮聰、潘秋月之證詞為證。惟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由父母保管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或由父母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亦非鮮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參照),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父女,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房屋稅由上訴人支出,20號5樓房屋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尚難憑此遽謂兩造 就系爭房屋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屋如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怎會自85年起長期無償提供22號5 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又怎會於102年間就22號5樓房屋支出高達近260萬元之裝修費用(有估價單、存 摺明細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7、203至209頁)?與常情不符。至潘榮鴻、潘榮聰、潘秋月固到庭證稱:上訴人表示房屋登記在伊等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要等到上訴人百年(過世)後伊等才可以處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88、294、298頁),然潘榮璋前以22號2號、22號3樓房屋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嗣22號2號、22號3樓房屋於109年間經拍賣而 分別為蕭素華、瑨鑫有限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附於原審限制閱覽卷),潘榮璋既得以22號2號、22號3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顯與前開證言內容有違,況上訴人與潘榮鴻等5人就前揭分得房屋間如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上 訴人怎會一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房子給你,從小把你養到這麼大,書也讓你唸,開銷很大,啊沒關係,傻傻的又把房子過給你,我想一想嘸甘(台語,捨不得之意),要跟你要回來…」、「人家跟你說做過的事情會後悔就是這樣啦,就是當初房子給你是不對的,不要給你就好了,說是借你怎樣怎樣的,就是現在想想不對要跟你要回來…」等語,是潘榮鴻、潘榮聰、潘秋月前開證言,實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對話錄音,係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上訴人之談話,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取得證據之目的,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為對話者之一,即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誠難認該對話錄音係被上訴人違法收集之證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