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房凱琳、林彩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房凱琳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林彩霞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9年5月4日書寫借據乙紙作為憑證。嗣因伊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上訴人還款,經上訴人應允於110年1月27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僅於110年1月22日清償5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 借款至今仍未清償。另伊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致伊委任律師需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約亦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妹房欣怡經營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並以投資不動產為業,被上訴人係經由伊介紹,借款予房欣怡並非伊,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至於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訛稱為安撫家人之用,伊陷於錯誤而書寫該借據,伊業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還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親自書寫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 受;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收受以第三人劉昶志名義之匯款5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據、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親自書寫交被上訴人收 執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且參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房凱琳(指上訴人)茲向林彩霞(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已親自收訖無 誤。房凱琳應於林彩霞要收回借款時進行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如清償期限屆至,房凱琳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房凱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路000號5F電 話:000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且檢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既已明確記載伊本人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並已收訖乙節,堪認兩造間確實有200萬元之借款契 約存在。 ⑵、上訴人雖舉兩造間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110年1 月22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為證,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妹房欣怡所借,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親筆書寫系爭借據,載明伊 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已收訖乙節(見原審 卷第22頁),業如前述;倘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間,則上訴人並非未受教育或不識字之人,豈會親筆書立系爭借據,確實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已收訖乙情?此與常 情顯然有違。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 ,即已寫明:「凱琳。我家裡需急用我『借給』你的 200萬想取回麻煩你」(見原審卷第36頁,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核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第22頁);至於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固於LINE通訊中陳稱:「彩霞早安:27號紅利15000已轉入.....,這筆100萬的借款將於110年1月27日前匯還給你...另一筆5號的100萬希望妳能讓 我妹緩至110年3月5日號返還(1月5號、2月5號我 一樣會結算紅利給妳),因為奕儒跟妳同時需要用錢,近一個月一次要400恐有些吃力,所以希望妳 能讓我們逐月分批還款,......」(見原審卷第98頁,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等語,然通觀上開通 訊內容全旨,僅在說明因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奕儒」同時需要返還借款40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可 以同意延展還款期限至110年3月5日;再者,提及 「另一筆5號的100萬希望妳能讓我妹緩至110年3月5日號返還(1月5號、2月5號我一樣會結算紅利給 妳),..」乙節,亦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說詞,且與伊本人於109年5月4日親書之借據內容不同, 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傳遞之通訊內容,即可謂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係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之間。 ③、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至108年7月期間,將每月所得之利息3萬元,用以參加並抵充房欣 怡所組之合會會款為由,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係 存在於房欣怡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曾參與由房欣怡擔任會首,期間自105 年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止,每月2萬元會款,合計42會;且該會已於108年7月5日結束等情 ,固有卷附互助會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 ),但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間。其次,由被上訴人參加房欣怡所組之合會,需按月繳納會款乙節以觀,房欣怡與被上訴人間顯有聯絡之方式,倘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 怡間,則上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房欣怡聯繫或經由伊聯絡房欣怡與被上訴人直接商討還款事宜,何以捨此不為,竟於109年5月4 日親自書寫系爭借據並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乙事,作為系爭借款憑證交被上訴人收 執?由此益證,系爭200萬元借款乃存在於兩 造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間。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至108年 7月期間,將每月所得之利息3萬元,用以參加並抵充房欣怡所組之合會會款為由,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房欣怡與被上訴人間云 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以房欣怡指示劉昶志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房欣怡之間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親書系爭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之憑證,且應允於110年1月27前還款(見原審卷第40頁);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以已匯款50萬元,且傳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作為清償系爭200萬 元借款之一部。自難僅憑該匯款人並非上訴人本人,即可謂系爭200萬元借款並非存在 於兩造之間。 、準此,上訴人以房欣怡指示劉昶志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之間云云,仍無可採。 ⑤、上訴人再舉證人林美思為證,抗辯林美思與被上訴 人均係經由伊介紹借款予房欣怡,故系爭200萬元借款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林美思雖曾於100年3月間,借款160萬元予房欣怡,並由房欣怡親自書寫借據作為憑據, 且該160萬元借款已於103年清償完畢乙節, 固經林美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然林美思借款予房欣怡,即由房欣怡親自書寫借據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倘本件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 房欣怡,理應由房欣怡援例書立借據交被上 訴人收執以為借款憑證,怎會係由上訴人親 自書寫系爭借據,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交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此顯與常 情有違。自難僅憑林美思曾經由上訴人介紹 借款予房欣怡,即可謂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房欣怡之間。 、準此,上訴人再舉證人林美思為證,抗辯林美 思與被上訴人均係經由伊之介紹,借款與房 欣怡,故系爭200萬元借款與伊無關云云,仍無可採。 ⑥、是以,上訴人舉兩造間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6 日及110年1月22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為證,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妹房欣怡所借,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為安撫家人,要求伊出具不實內容之借據,致陷於錯誤而書寫系爭借據為由,抗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借據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就伊陷於錯誤而書寫系爭借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上訴人曾任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職務(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公司查詢資料所示),顯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含意(即兩造間有系爭200萬 元借款契約存在乙節),而親自書寫系爭借據?堪認上訴人顯非基於錯誤而書寫系爭借據甚明。③、是以,上訴人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為安撫家人,要求伊出具不實內容之借據,致陷於錯誤而書寫系爭借據為由,抗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借據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 5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是否有據? ⒈借款15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200萬元借款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被上 訴人與房欣怡之間;茲因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經上訴人應允於110年1月27日前清償(見原審卷第36頁),但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5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借款150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6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第一、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顯非屬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行使權力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涉。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契約(即民法第474條所謂 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依約僅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給付遲延時,併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非屬因借款契約而 生之必要費用,則自難僅因系爭借據內載:「房凱琳(指上訴人)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即可將律師費用列為行使權利所生必要費用之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