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任昌、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陳柔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被 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陳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賠償100萬 元損害賠償慰撫金。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