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家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炳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俊德 兼訴訟代理人 何政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炳芳、何俊德、何政機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家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許炳芳負擔百分之32,何俊德、何政機負擔百分之18,餘由張家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瑜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炳芳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不贅述)永平路(下逕稱永平路)53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俊德、何政機(下稱何俊德2人)共有之永平路55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與53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設增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下稱84 1土地,以下土地均以地號分稱),請求許炳芳及何俊德2人(下合稱許炳芳3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許炳芳3人於原審抗辯841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劉育全、劉育能、劉育聖3人(下合稱劉育全3人)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將該土地供訴外人暨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暨陽公司)、章陳培英(與暨陽公司合稱暨陽公司2人)興建地面5層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841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伊等為有權占有。原審就張家瑜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許炳芳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抗辯劉育全3人將841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家瑜,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移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上權利不得單獨分離移轉等規定,該物權行為無效,張家瑜非該土地所有人等語,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考量張家瑜與劉育全3人間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涉及張家 瑜是否為841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倘 不許許炳芳3人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 其等之權利甚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張家瑜主張:伊於108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841土地之所有人,許炳芳3人違法於系爭房屋臨永平路之一側搭蓋2層增建物(1樓為水泥磚造,2樓為鐵皮結構,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許炳芳無權占用84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編號841⑵(面積8.4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841⑵土地)、何俊德2人無權占用編號841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841⑴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炳芳、何俊德2人分別拆除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上之增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伊。又系爭同意書所列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潭墘段潭墘小段132-33、132-36、134-3、134-4、134-10至134-17等12筆土地(下稱重測前12筆土地,各筆土地逕稱重測前地號),僅有部分面積供暨陽公司2人興建系爭建物,其中重測前134-4土地分割出134-32土地後,所餘土地作為設置永平路之道路用地,非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範圍,而841土地(即重測前134-64土地)乃自134-4土地分割而來,自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縱841土地係法定空地,其作為防火隔間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不得以防火隔間為主要進出通路,許炳芳3人在該土地上搭蓋違建私用,違反使用目的,伊仍得請求拆除之。另訴外人楊來欽向伊承租841土地面積約0.8平方公尺之範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僅主張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為每月7萬元(許炳芳部分)、6萬元(何俊德2人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炳芳3人給付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於原審聲明:㈠許炳芳應將編號841⑵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張家瑜,並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家瑜7萬元。㈡何俊德2人應將編號841⑴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張家瑜,並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家瑜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張家瑜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請求返還利得部分,判命許炳芳、何俊德2人應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張家瑜1萬4362元、8188元,並駁回張家瑜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家瑜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家瑜部分廢棄。㈡許炳芳應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編號841⑵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張家瑜5萬5638元。㈢何俊德2人應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編號841⑴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張家瑜5萬1812元。就許炳芳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二、許炳芳則以:重測前134-4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劉育全3人於6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將包含該土地在內之重測前12筆土地,提供暨陽公司2人興建系爭建物,而841土地自重測前134-4土地分割而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騎樓退縮地,劉育全3人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張家瑜,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移轉、重複使用,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上權利不得單獨分離移轉等規定,應屬無效,張家瑜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如認張家瑜可取得841土地之所有權,劉育全3人提供該土地予暨陽公司2人建築房屋,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基地使用借貸契約),而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基地獨立存在,使用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且暨陽公司2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在周圍空地(即840、841土地)上擴建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店面,劉育全3人未予阻止或提出異議,亦默示同意暨陽公司2人之利用行為;而張家瑜固非基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然其於購買841土地時知悉其上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及劉育全3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猶為受讓,應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張家瑜繼續存在,伊為有權占有。又伊於74年間向暨陽公司2人買受53號房屋及坐落部分之840、868土地,暨陽公司2人除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讓與伊外,亦一併讓與841土地之使用權,伊基於使用借貸、買賣、占有連鎖,亦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均默示同意伊得使用。至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僅行政機關是否命為拆除,不當然構成無權占有。如認伊無權占有,劉育全3人為脫免其等所負應提供841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而張家瑜明知上情仍予購買並受讓所有權,再於受讓後旋即於108年8月23日、9月2日要求伊返還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法律秩序安定性及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又張家瑜雖稱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可在841土地上設攤營業,但其此項使用方式違反該土地之法定用途,且該土地客觀上亦無法作其他利用,張家瑜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得之利益極微;而編號841⑵土地上之增建物內部與53號房屋本體相連通,拆除增建部分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且張家瑜在55號房屋門口設攤,將使伊無法正常營業,亦無法對外與公路(即永平路)聯絡,張家瑜訴請拆除增建物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另張家瑜縱可請求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許炳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張家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何俊德2人之抗辯除與許炳芳相同外,另以:伊等於74年間 輾轉取得55號房屋及坐落部分之840、868土地所有權,一併受讓從權利即841土地之使用權,基於使用借貸、買賣、占 有連鎖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均默示同意伊等得使用。又841土地乃畸零地,其上有系爭增建物 ,須曠日廢時興訟訴請拆除,張家瑜以高達533萬7500元買 受,卻稱僅為設攤營業,顯有違常情;況841土地為狹長之 三角形,客觀上難以擺設攤販,其稱欲在該土地販售蛋塔,乃臨訟編造之使用計畫。另依伊等委託訴外人品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李俊賢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出具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評估說明書,認定編號841⑴土地上之增建物內部與 55號房屋之結構體互相連結,拆除增建部分將使相鄰結構體失去支撐,有傾倒之危險,張家瑜訴請拆除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何俊德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張家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四第283-285、313-318頁):㈠、劉育全3人前於6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暨陽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為章陳培英)在其等共有之重測前12筆土地(歷次分割、合併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興建系爭建物,66年1月24 日領得臺北縣政府66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下稱66年建照 ),起造人為章陳培英,嗣變更為暨陽公司等24人,66年9 月24日領得門牌證明書,包括門牌整編前臺北縣○○鎮○○路0 段00巷0弄0○00○00○00號及同巷8弄2、4、6號(下以整編前 門牌號碼分稱),各1至5樓,67年1月12日領得臺北縣政府67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稱67年使照)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門牌證明書、66年建照、67年使照、臺北縣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造名義執照審查呈判表、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247頁及卷二第59頁,本院卷四第15-23頁),並據本院調取67年使照、66年建照案 卷核閱無訛。 ㈡、整編前8弄2號房屋(即臺北縣○○市○○段0000○號,下均以建號分稱)於67年4月20日新建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暨陽公司,7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陳彩虹。嗣沈陳彩虹申請於70年5月1日增編門牌8弄2之1號(8弄2號、2之1號於71年10月25日整編為永平路53號、55號),6708建號於70年5月8日分割出8740建號,70年6月24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沈陳彩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80年地籍圖重測後,6708、8740建號分別改編為樂華段1412、1450建號),均坐落重測前132-83土地(輾轉分割自132-36土地,重測、改制後為樂華段840地號)、134-33土地(輾轉分割自134-3土地,重測、改制後為樂華段868地號)上等各情,有新北○○○○○○○○函、新北市門牌加值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建物複丈結果、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94、506、510-511頁及卷二第541-543頁及卷三第67、69頁及卷四第273-274、277頁)。 ㈢、許炳芳於74年10月9日向暨陽公司2人(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漏載暨陽公司2人,與本件無關之標的均不贅述)、沈陳 彩虹購買5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134-33、132-83土地,7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俊德2人與訴外人何浚棋(下稱何俊德3人)之父何福林,於74年10月23日以何俊德3人之名義,向 沈陳彩虹購買55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及坐落部分之重 測前134-33、132-83土地,贈與何俊德3人,何俊德3人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5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何浚棋於96年8月23日將其55號房屋應有部分1/3及坐落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與吳美慧,何俊德2人於98年12月23日向吳美 慧購買該應有部分房地,99年1月25日登記為所有人等各情 ,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信託契約書等足佐(原審卷一第121、133-139頁,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及卷四第103-109、156-157、269、275、281、321-341頁)。 ㈣、重測前134-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附表所示,即於66年1月12日分割出134-32土地,復於69年11月18日分割出134-64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81年4月27日地籍圖重測及改制後編為樂華段841地號,面積變更為14.59平方公尺)。張家瑜於108年6月27日以533萬7500元向劉育全3人購買841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其買受時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上已有系爭增建物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中和地政函(原審卷一第19頁及卷二第11-29頁,本院卷一第127、133、153-159、379-381頁及卷二第485頁及卷三第97頁)。 五、張家瑜主張許炳芳3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841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炳芳3人拆除 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上之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許炳芳3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析述如下: ㈠、841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部分: ⒈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劉育全3人同意暨陽公司2人使用之土地為重測前12筆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991.44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31頁,與66年建照卷第75、89頁劉育全3人於66年5月、66年7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大致相同,影本附於本院卷四第371、373頁),與66年建照所載之基地面積991.44平方公尺相同(本院卷四第15頁),可見劉育全3人同意暨陽公司2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同意書所載重測前12筆土地包括134-4土地,134-4土地於66年1月12日分割前之面積為193平方公尺,重測前12筆土地面積總和為1101平方公尺,66年1月12日分割出134-32土地(登記面積108平方公尺),134-4地號剩餘85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重測前12筆土地面積總和為993平方公尺等情,有中和地政110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二第201-351頁),可知分割後之重測前12筆土地總面積與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幾乎相同(僅有993㎡-991.44㎡=1.56㎡之誤差,不影響基地位置之認定),再酌以66年1月24日建照及67年1月12日使照所載之基地面積相同(使照基地面積即騎樓87.39㎡+其他904.08㎡=991.44㎡,原審卷一第247頁),地號均為重測前12筆土地,且均不包括134-32土地等情,可知重測前134-4土地於66年1月12日即已分割出134-32土地,之後所核發之66年建照及67年使照所載134-4地號,係指分割後之134-4土地(即面積85平方公尺)。是張家瑜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重測前12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1101平方公尺,劉育全3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僅991.44平方公尺,重測前134-4土地分割出134-32土地後,已非系爭建物之基地云云,顯屬無稽。 ⒉張家瑜雖以:66年建照本應將重測前134-32土地列入基地,誤載為134-4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47、67頁)。然重測前134-32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如依其所述計算,重測前12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1016平方公尺(1101㎡-85㎡),與基地面積不符,其主張66年建照之地號記載錯誤,自非可採。其又以:66年12月31日申請使照時,重測前132-32土地已併入132-36土地,嗣132-36土地再分割出132-70至132-76土地,已無132-36土地,使照申請書卻仍記載132-32、132-36、134-4土地,足見使照之地號記載錯誤云云(本院卷二第47、69頁)。惟重測前132-32土地於66年8月17日併入132-36土地,132-36土地再分割出132-70至132-76土地,分割後132-36土地為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佐(頁數見附表「卷頁出處」),張家瑜稱分割後已無132-36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67年使照之建築地號雖未配合土地因合併、分割而異動地號,但使照所載之基地面積既無變動,而與66年建照所載面積相同,亦不影響前述重測前134-4土地(以下均指66年1月12日分割後,面積85平方公尺之134-4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認定。 ⒊從而,重測前134-4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土地於69年11月18日再分割出134-64土地(即重測後841土地),自仍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此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0年12月1日函覆:841土地係建照與使照之建築基地,地籍分割後仍為其建築基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87頁)明確,應堪認定。 ㈡、841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部分: ⒈依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下稱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項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與現行條文相同),核其修正理由為:「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可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保留之空地」即為現行法所稱法定空地,依此,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所謂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又依工務局110年4月16日覆函明確記載:841土地係66年建照及67年使照之法定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59頁),堪認841土地應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⒉張家瑜雖以:系爭建物之騎樓坐落在840、868土地上,與841土地間尚有非屬騎樓之空地,可見841土地並非騎樓地,自非法定空地;又841土地不在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建築線範圍內,亦無為法定空地之可能云云,並舉中和地政112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即附圖,本院卷四第117頁)。經查: ⑴依工務局111年8月22日函說明二所載:建照申請書登載為「騎樓地」原設計面積87.36平方公尺,未填寫變更後面積,騎樓原設計及變更後面積均為74.49平方公尺;「騎樓地」指基地依規定須留設法定騎樓部分,與實際設置之騎樓有別等語(本院卷三第109、439頁),可知67年使照所稱「騎樓」,實係依法須留設之「騎樓地」,面積為87.36平方公尺,66年建照所稱「騎樓」指實際設置之騎樓,面積為74.49平方公尺;而觀諸中和地政依本院囑託繪製之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依66年建照申請書登載之「騎樓地」與實際設置之「騎樓」,位置均未在841土地上,可見841土地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許炳芳3人雖以:劉育全3人前於85年間向工務局申請核發841土地非法定空地證明書,經該局85年4月2日函覆:「經查調卷查核,67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案內比圖對照,該筆基地(即841土地)列入騎樓地面積計算內」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抗辯841土地確為騎樓退縮地云云。然工務局111年8月22日函說明三亦敘明:依66年建照卷附圖說(即本院卷三第150-1頁設計圖)載示,本案於基地北側自建築線留設3.64公尺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範圍,惟841土地是否均納入建築基地,因現有地籍圖與核發時之地籍圖有誤差,仍以地政單位核發之現況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合併、分割相關資料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40頁),參酌前開設計圖說所示,騎樓地之位置係在建築線下方,而依附圖所示,841土地之位置則在建築線之上,該土地自無列入騎樓地面積計算之可能,故該局85年4月2日函所稱841土地列入騎樓地面積計算等內容,難認無誤,許炳芳3人前開抗辯,委無可信。 ⑵次查,劉育全3人於66年1月5日將重測前132-3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章陳培英,將重測前134-3、134-10至134-13共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沈陳彩虹,於66年3月3日將重測前132-36、132-14至132-17共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章崇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35、241、245、269、291、295、331、327、331、335、339、343頁),依此可知,除重測前134-4土地外,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其餘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與暨陽公司指定之人。又重測前134-4土地於69年11月18日依「臺北縣開闢永和市都市計畫第16號道路工程」樁位成果,分割新增134-64土地(即841土地),134-4土地面積剩餘69平方公尺,71年9月30日地目由「建」變更為「道」(即永平路),71年10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永和市○○○○○○○○○○段000地號,99年12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接管)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和地政111年5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45-351、485頁及卷三第97頁),依此亦可認,重測前134-4土地應係為供開闢道路,故仍登記在劉育全3人名下,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其餘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與暨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⑶然所謂建築線,係指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此觀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即明(此部分未修正)。又依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準此,依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規定,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系爭建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間之距離,其目的在使系爭建物可與道路聯絡;而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與道路闢建或擴寬後之實際界限未必相同,故建築基地之範圍不必然均須在建築線範圍內。而重測前134-4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66年建照卷內設計圖所示,騎樓地係以黃底紅斜線標示,位在系爭建物北側,與計畫道路相鄰(本院卷三第150-1頁),可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時,確有依法設計其基地與道路相鄰,故重測前134-4土地雖部分供開闢永平路之用,但開闢道路後所剩餘分割出之134-64土地(即841土地)既仍屬建築基地,且位在系爭建物與永平路間,使該建物可與永平路聯絡,自屬依法須留設之法定空地,張家瑜前開主張,均無可信。 ㈢、次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而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育全3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134-4土地與暨陽公司2人,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土地之使用權歸屬暨陽公司2人,是暨陽公司2人就開闢永平路後剩餘之重測前134-64土地(即841土地),仍有使用權,而該土地坐落系爭建物與永平路間,使系爭建物得以與永平路聯絡,故其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暨陽公司2人於70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即重測前132-83、134-33,重測後840、868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沈陳彩虹,沈陳彩虹將系爭房屋分割為53號、55號房屋後,於74年10月9日將53號房地售與許炳芳,7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74年10月23日將55號房地售與何俊德3人,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俊德2人嗣再向吳美慧購入何浚棋之應有部分),縱使重測前134-64土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炳芳3人,前開各買賣契約亦未特別記載包括841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其效力仍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即841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依此,許炳芳3人本於前開各買賣契約占有使用841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張家瑜向劉育全3人買受841土地,雖於108年7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該土地既須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受有限制,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許炳芳3人抗辯其等有權無償使用841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屬有據,張家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炳芳3人返還編號841⑵、841⑴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炳芳3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乏所據,不足採取。 ㈣、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841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基於前述基於公共利益之使用目的,及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使系爭建物可與道路聯絡之目的,自不得再供人興建地上物,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上存有系爭增建物,顯然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故不論該增建物係暨陽公司或許炳芳3人所增建,亦不問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其於該土地上增建,張家瑜均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許炳芳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許炳芳3人雖為下列抗辯: ⒈其抗辯:劉育全3人將841土地所有權讓與張家瑜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同條第3項則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不得移轉。而系爭建物於67年1月12日領得使照時,建築法第11條尚無法定空地(即「所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且841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69年11月18日自重測前後134-4土地分割出後,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亦與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僅有一宗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自難謂841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劉育全3人雖為系爭建物所屬建築基地841土地之所有人,但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841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家瑜,自無前開規定所稱專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之情形。是許炳芳3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⒉其又抗辯: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張家瑜不得在841土地上設攤營業,亦無法作其他利用,所得利益極微。而系爭增建物之內部各與53、55號房屋之本體相連通,拆除增建部分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且如張家瑜仍在系爭房屋門口設攤,將使伊等無法正常營業,亦無法與永平路聯絡,張家瑜訴請拆除增建物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41土地須供系爭房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具有前述公共利益之使用目的,張家瑜固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但不得請求返還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亦不得為任何排他之使用,許炳芳3人抗辯拆除系爭增建物將使其等無法營業、無法與永平路聯絡云云,洵無可取。又系爭增建物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縱事後增建時使內部與系爭房屋連通,亦難據此謂拆除系爭增建物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至何俊德2人所提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評估說明書,雖記載「本幢建築物臨馬路側之店面結構體相互連結,若僅拆除部分店面,相鄰結構失去支撐有傾倒造成危害之虞」等語(本院卷二第143-147頁),然所稱「店面」究指系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所稱相連之結構體、拆除部分店面之位置為何等節,均欠明瞭,且出具該說明書之結構技師及建築師,僅憑系爭建物之外觀,毫無任何憑據,即率而作成拆除部分將有傾倒危害之結論,自非可採。則許炳芳3人所舉並無法證明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張家瑜以系爭增建物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請求拆除,自不得認其係以損害許炳芳3人為主要目的。 六、綜上所述,張家瑜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許炳芳3人應將編號841⑵、841⑴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請許炳芳3人返還占用之841⑵、841⑴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許炳芳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炳芳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張家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張家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瑜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炳芳3人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