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雅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訂立「加油站數位 多媒體廣告播放顯示器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100個自營加油站之特定位置,以設 置多媒體廣告播放顯示器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兩造嗣於106年2月1日合 意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330萬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訂立「加油站數位多 媒體廣告播放顯示器設置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31日前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並以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設備為擔保,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按鑑價後之價值與債權額之比例讓與上訴人。兩造復於106年3月16日舉行威鈞科技業務研討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合意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之讓與,以代清償系爭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據以抵充系爭租金債務,是系爭租金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縱認上開約定非代物清償,亦已將系爭租約債之標的,從給付系爭租金變更為給付系爭設備之一定比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自營加油站共100站之特定位置,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 備之用,租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其中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每站租金為5,280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租金為6,60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積欠系爭租金330萬元, 兩造於106年2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106年3月16日 作成系爭會議紀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30萬 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經兩造106年2月1日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租金33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租金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債務因代物清償消滅云云。經查: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有明文。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 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代物清償契約於債務人不履行原定給付時,始生效力者,是為附條件之代物清償(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27頁,107年11月修訂版) ⒉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本契約所占有乙方之動產及所需相關硬體設備(如附件清冊)為所有權並保證其具有通常之效用與價值,以擔保債務人甲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租金債務及其遲延利息以及因契約終止所生履約保證金債務。」,第2項約定:「於雙方合意鑑 價並由乙方負擔費用後,就乙方之動產及所需相關硬體設備之所有權讓與,按債權額與擔保動產(不包含軟體部分)價值為比例讓與;鑑價後,擔保動產(不包含軟體部分)價值無法清償前項債務(租金、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本契 約即終止。」,第4項約定:「若乙方於106年1月31日止就 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止,共計6個月租金)及按日計息之遲延利息清償完畢,上 開所有權讓與失其效力,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第5項 約定:「若乙方未能於前開時間內清償完畢,系爭租約即因乙方違反本契約第9條而終止,且上開動產及其硬體設備之 所有權歸屬為甲方所有……。」,至於附件則為多媒體100個 加油站設備數量清冊(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則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不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以代原定給付,使系爭租金債務消滅,是據此足證兩造之真意為訂立附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 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為法律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06頁,98年7月版)。經查上訴人曾於 104年12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拆除埔里中山加油站多媒體顯 示器,以配合地下管線汰換工程,復於105年4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拆除大雅中清路加油站泵島廣告顯示器,以配合加油站改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配合上訴人之加油站整修或遷移需要,總計拆除13個加油站之多媒體播放設備(含上開埔里中山站、大雅中清路站),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設備雖位於加油站內,但上訴人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不得逕行拆除以配合相關工程施作,必須商請被上訴人拆除之,顯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設備占有人。 ⒋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被上訴人已拆除 上開13個加油站之多媒體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然無從占有該等設備,但系爭補充協議附件清冊卻仍然將之列入並未扣除,總數仍為100個加油站設備(見 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是據此足證兩造並無於105年 12月15日清點確認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讓與上訴人,否則應無可能將已拆除之設備仍列入系爭補充協議附件清冊。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 12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占有云云,應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屆期未清償系爭租金債務,兩造於1 06年2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6年3月16日舉行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項所示:「擔保動產及相關 設備經兩家鑑價公司評估後,其平均價值約為1,475萬元, 將依補充協議規定按債權額與擔保動產價值為比例讓與,惟讓與多媒體設備之站名及站數以代清償標的,需雙方再行協商。」(見原審卷第12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終止後 ,兩造並無清點系爭設備,亦無合意確認被上訴人交付具體數量之設備予上訴人以供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且兩造於106 年3月16日會議時仍無共識,尚須再行協商代物清償之標的 ,益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時,尚無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惟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為附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必須被上訴人現實為他種給付即交付系爭設備之占有,系爭租金債務始告消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屆期未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時,上訴人當時並無占有系爭設備,則依上說明,即無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設備並無發生簡易交付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系爭租金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6年1月31日屆期未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代物清償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設備所有權即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項、第5項約定、以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視交付方式讓與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所負系爭租金給付義務,已因系爭補充協議第4項、第5項約定而變更為按比例給付系爭設備所有權義務,依其性質為債之更改,原定租金給付義務已告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租金本息債務之擔保,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租金債務仍然存在,並無消滅,否則無從以系爭設備擔保系爭租金債權本息。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若上訴人如期清償,則讓與系爭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約定失其效力,益證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並無使系 爭租金債權消滅之意。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價費就系爭設備鑑價,鑑價後再按債權額將系爭設備讓與上訴人,但同時約定如系爭設備不足清償,系爭補充協議當然終止。從而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既然尚未確定以系爭設備讓與上訴人,衡情顯非債之更改,兩造顯然無意以系爭設備讓與債務之成立,使系爭租金債務消滅。至於兩造於106年3月16日舉行系爭會議,僅論及兩造再行協商讓與多媒體設備之站名及站數以代清償標的,同意以擔保動產讓與以代清償債務方式處理,相關程序參考政府採購法辦理(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無合意為債之更改。是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之讓與,以代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遲未與上訴人協商以設備抵償租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發函表示希望能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多媒體播放設備事業(見原審卷第165頁 )。上訴人不同意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於107年9月5日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拆除系爭設備,回復 原狀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合作,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4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覆後續處 理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之 函文並未答覆(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 29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拆除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收文後委請訴外人徐志榮立委辦公室 居中協調,兩造於108年5月8日舉行協調會議,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依據其償債計畫研商拆除設備,後續再討論新的業務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持續協商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方式,益證該租金債務仍屬存在,並無因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消滅。 ㈤系爭租約附件所列加油站數量共100個,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 13日致函各加油站清查結果,其中20個加油站之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拆除並取走,其餘80個加油站之設備則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放置於上訴人之倉庫,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9至143頁)。此外被上訴人曾配合上訴人要求拆除13個加油站,已如前述,該等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另將6個加油站故障螢幕取回維修,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惟被上訴人否認拆除其餘6站設備,且不知其餘 80站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拆除(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被上訴人既拆除13個加油站設備,復拆除6個加油站之故障 螢幕,且不知其餘80個加油站設備之現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將該等加油站設備交付上訴人,亦無核算該等設備價值,即無從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故上訴人目前雖占有80個加油站之設備,惟多媒體播放器等電子設備折舊率高,殘餘價值低,是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租金33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約定每月15日前應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7頁), 系爭租金自105年8月起計算至106年1月止,則末期清償日為106年1月15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以106年1月16日為清償日,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自10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