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莊卓權、蔡佩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視同上訴人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有違規用電情事,訴請聚全公司及前任法定代理人蔡佩君(下各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18,21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嗣聚全 公司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蔡佩君,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楊顯輝,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志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調派函文為證(見本院卷155至15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聚全公司員工蔡憲章、鄧順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聚全公司廠區內,發現電表箱上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回封痕跡,其中1相供電導線比流器短路,使電表(電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經稽查人員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交由蔡憲章、鄧順安簽署,聚全公司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另依系爭電表之用電曲線圖所示,自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用電度數落於15,840度至33,520度,惟自106年9月至108 年3月之用電度數則大幅減至1,440度至18,880度,經伊於108年3月21日排除違規用電後,系爭電表於108年4月、5月間 之用電度數驟增至12,080度,足見聚全公司自106年9月至108年3月間用電度數確不合理,違規用電事實至遲於106年9月間即已發生,聚全公司應與當時法定代理人蔡佩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1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檢查電表箱,雖有通知伊員工蔡憲章陪同,但蔡憲章並未靠近電表箱,稽查人員表示系爭電表遭破壞,再通知伊員工鄧順安到場,鄧順安請稽查員報警,但警員到場並未進行採證,反任由稽查人員拆卸,惟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比流器,而係因業務量減少,縮短機械使用時間,用電量逐年減少,被上訴人不能執此推論伊有違規用電行為。況在稽查之前,有名自稱被上訴人員工攜帶工具及樓梯前來抄表,但當天並非預計抄表日,倘係該名抄表員先行破壞系爭電表,再派稽查人員檢查,伊豈非遭受不白之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有破壞系爭電表比流器,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聚全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查獲設置在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電表比流器遭破壞致短路,使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18,21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上訴人於稽查當天所拍攝錄影光碟結果: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廠區內設置電表箱處,搬鋁梯上至電表箱,用手指下層表箱封印鎖已被剪開,另取下上層表箱被剪開的封印鎖,並解釋正常剪開的封印鎖搖晃不會有聲音(下層表箱封印鎖),但被破壞上層表箱封印鎖,搖晃有聲音,代表上層表箱封印鎖有被撬開破壞等情(見本院卷63頁),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將上層封印鎖遭撬開再回封之痕跡,以及比流器(A相)短路(打直接)致使電表計量減少變慢等稽查結果,並註記:「稽查人員到達現場後,先會同蔡憲章先生檢查後,發現上述A相比流器短路供電情事,再經蔡憲章先生通知經理鄧順安到場,過程全程錄影存證中」,交由上訴人員工鄧順安及蔡憲章簽名乙節,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A相比流器短路(打直接)致系爭電表無法計量之相片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1至33、93至97頁)。雖上訴人辯以在稽查之前,被上訴人員工在非預計抄表日先來檢查,質疑係被上訴人員工先行破壞系爭電表比流器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被上訴人檢驗課內線技術員張惠傑到庭證陳:被上訴人指派伊對楊梅區工廠作例行性檢查,並非只針對上訴人工廠,當天伊穿台電制服到上訴人廠區內,打開設置在鐵皮工廠外牆之上層表箱,伊忘記當時封印鎖是被打開或是關起來的狀態,但有看到比流器短路,伊用R、S、T符號代表電箱的三相供電, 因為供電必須經過比流器(簡稱CT)將大電流轉換為小電流 ,本件R相供電比流器短路,電流沒有經過系爭電表,就不會產生R相供電的計費,伊在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記載R相CT 打直接報稽查等文字,「打直接」是指短路,而R相比流器與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A相比流器係指相同的供電導線,只是每人使用的代表符號不同等語,復有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及檢查相片3幀可參(分見本院卷126至129、133至139頁 )。可見,被上訴人指派檢驗課人員對楊梅區工廠進行例行性檢查,發現上訴人廠區內系爭電表比流器短路後,再通知稽查課人員前來稽查違規用電,無非盡其等職務上行為,此觀諸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2條所定檢驗課及稽查課職掌業務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115、119頁),況上開人員與上訴人間亦無仇隙,難認有何破壞之動機或行為存在。是上訴人空言指陳被上訴人人員先行破壞系爭電表比流器後,再稽查違規用電云云,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以其業務量源減縮,故用電量逐年減少,並無破壞系爭電表比流器而違規用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所辯先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用電曲線圖所示,系爭電表自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用電度數在15,840度至33,520度間,惟自106年9月至108年3月之用電度數大幅減至1,440度至18,880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21日查獲並排除違規用電後,於108年4至5月間之用電度 數驟增至12,080度等情(見原審卷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08年3月間之用電度數有不合理之處,其違規用電行為已逾1年等語,自屬可取。 ㈢、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 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經濟部修正發布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1.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 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3.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推 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2 .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 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再依經濟部核准被上 訴人發行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聚全公司行業別登記為塑膠及合成橡膠原料製造業、用電設備契約容量為155瓩,而當時聚全公司負責人為蔡佩君等情,有用戶基 本資料表、低壓電力增設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依序見原審卷21至25、17頁)。被上訴人查獲聚全公司有上開違規用電情事,依其用電容量155瓩,往前推算1年之追償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31日共計6天、107年4 月1日前每度電費2.39元,依每日12小時計算,扣除已繳電 費度數1,891度,應追償電費35,445元【計算式:{(155瓩×12小時×6日=11,160度)-1,891度}×2.39元×1.6倍(以臨時 電價計)=35,445元】;另自107年4月1日後每度電費2.52元 ,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21日共計354天,依每日12小時計算,扣除已繳電費度數,應追償電費2,282,773元【計算 式:{(155瓩×12小時×354日=658,440度)-92,276度}×2.52 元×1.6倍(以臨時電價計)=2,282,773元】,合計2,318,21 8元(計算式:35,445+2,282,773=2,318,218)。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18,218元本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1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聚全公司自110年6月9 日起、蔡佩君自110年6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63、6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聚全公司聲明上訴,蔡佩君於原審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通知後始委任聚全公司訴訟代理人為相同抗辯,兩者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由聚全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