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莊卓權、蔡佩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 訴 人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追償電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於民國111年8 月8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共同委任林契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