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江枝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上訴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為掛名股東,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否認召開且未出席之上訴人108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附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董事願 任同意書、前開董事會簽到簿附於公司登記卷內。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登記股東,並為董事,其主張上訴人108年2月18日所召開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並因認購新股後再於同年3月19日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間,與濠匯投資有限公司、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暉展、江晏珍、賴玄宇及顏廷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上訴人,伊及顏暉展並擔任董事職務。伊於109年4月間查知上訴人發行股份由設立登記時之5萬股變更為300萬股,實收資本額由設立登記時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惟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竟執虛偽製作不實之108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致使上訴人之發行股數無端暴漲,大幅降低 伊之持股比例,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發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2月間設立,實收資本額50萬元,股東名簿雖有被上訴人,惟其並未出資,乃由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墊付,嗣於108年初為讓上訴人正式 開始運作,需將設立之初資本額3000萬元全數補齊,惟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出資,並簽具全數放棄認購之同意書,故該3000萬元資本額乃全數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所認購,並實際出資。又因上訴人股東均為家人,決議事項乃經過實質討論,縱未召開會議,乃便宜行事,不影響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與 顏暉展登記為董事,陳延方為監察人。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書面資料中,存有上訴人108年2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8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訴人108年2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9,500,000元,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被上訴人、顏暉展,108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陳延方、陳昶瑋、顏暉展為董事,選任彭妍榛為監察人,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陳延方為董事長,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陳延方、顏暉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登記資料查詢內容、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日函、上開簽到簿及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出資18萬5000元,取得上訴人1萬8500股,經上訴人作成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簽證,並於公司設立後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僅抗辯設立時包括登 記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實收50萬元,均係暫由中勤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於設立時並未出資,不具上訴人股東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惟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係由 中 勤公司特殊材料事務部業務獨立而設立,扣除為鼓勵員 工創業之技術股份外,按原中勤公司陳延方、被上訴人、江晏珍 之持股比例(上訴人並主張中勤公司原為陳延方所設 立,基於手足之情,遂讓被上訴人、江晏珍入股中勤公司,並任職)持有上訴人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縱上訴人於設立時之資本額50萬元係由中勤公司滙入,以上訴人係由中勤公司特定業務部門獨立而來,並按原中勤公司 實質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實質股東及持股比例 , 應可認係上訴人之出資股東均同意以其等亦同為股東之 中 勤公司代為墊付渠等應支付上訴人之資本額,該已登記 之股東均已履行出資義務,即使被上訴人、江晏珍、陳延方對中勤公司應負返還代墊上訴人股款之責而未清償之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資所取得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上訴人提出陳延方於108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中勤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被上訴人、江晏珍分別出具全數放棄認購上訴人300萬股(包括設立時之5萬股)之員工認股意願書(見原審卷第125、12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時並未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均不足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調閱其設立時出資股東之股款自 何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設立時並非出資,非上訴人股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 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其立法原意旨在期望董事能夠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因之,會議之召開,其主要意義在透過意見交換 與協議,以聚集董事之知識與經驗,職是,若不召開會議而逕以巡迴或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意思之決定,縱經全體董事之同意,亦不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參照公司法論(下), 柯 芳枝著,增訂五版,第296頁)。本件經通知證人顏暉展到 庭作證稱:108年2月18日並沒有召開董事會,某日(詳細時間不確定)我被知會(我忘記是誰知會我)到中勤公司的會議室,知會我的人在會議室有準備議事錄、簽到簿,請我確認內容,要我簽名,我確認內容無誤後就在簽到簿簽名,議事錄上我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當天蓋的。108年2月18日記錄不是我,因為我看到時都已經繕打完成;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這天沒有開會,上面的印章這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擔任紀錄;108年3月19日董事會也沒有開會,我印象中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9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一起簽名的,擔任記錄蓋章部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參以108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與上訴人提出員工認股意願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見原審卷第27、125頁),可認該簽到簿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他 人所簽署,上訴人108年2月18日董事會及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8 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股東均為家人,決議事項乃經過實質討論,縱未召開會議,乃便宜行事,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云云,核與董事會之立法意旨不符,或無決議成立(存在)過程, 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