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枝茂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