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亦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許亦嫺 郭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宇 被 上訴人 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亦嫺、郭書維(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為夫妻,許亦嫺於妊娠期間至訴外人臺南市安安婦幼診所(下稱安安診所)進行產前檢查,經訴外人李可弘醫師引介,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在安安診所簽署「全方位非侵入性產前染色體篩檢(含常見20種微小片段缺失疾病及20種常 見骨骼發育異常點位檢測)」同意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由安安診所護理人員抽取許亦嫺之血液,送由被上訴人進行胎兒基因檢測(下稱系爭檢測),許亦嫺並支付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就系爭檢測出具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記載檢測範圍包括「染色體微片段缺失」,其中「Williams syndrome/威廉氏症候群」記載「未檢出異常」。惟同年10月間伊等之子郭○○(下稱郭童)出生後,於108年2月18日經診斷為威廉氏症 候群,伊等始知悉系爭檢測不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許亦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被上訴人系爭檢測服務之過失,致許亦嫺之生育決定權及身體權受到侵害,並與郭書維之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許亦嫺464萬0314元(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16萬3756元、特殊教育費用54萬3739元、人力照顧費用293萬2819元)、郭書維10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安安診所委託進行系爭檢測,僅為該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與許亦嫺間就系爭檢測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本件係因安安診所醫師認許亦嫺需診斷胎兒有無遺傳性疾病之必要,為供醫療判斷而使用系爭檢測服務,性質上屬醫療行為,伊與許亦嫺間無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倘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伊之實驗室就系爭檢測之能力、品質系統及出具報告之可信度,業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依國際標準評鑑後獲得認證,符合當時 國內及國際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另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或未證明為必要之支出,或屬過高,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亦嫺464萬0314元、郭書 維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許亦嫺於107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進行系爭檢測,並給付3萬8000元之檢測費用予安安診所。上訴人之子郭 童於108年2月18日經診斷罹有威廉氏症候群等情,有系爭切結書、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9、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8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許亦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檢測成立契約,系爭檢測不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產下之郭童經診斷罹有威廉氏症候群,許亦嫺之生育決定權及身體權受到侵害,其等之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亦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安安診所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檢測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其前文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乙方( 即安安診所)之委託辦理基因檢測業務」等語,第2條第3項第1款並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提供上個月檢測明 細供安安診所核對,並開立發票向安安診所請款等語,且許亦嫺係交付3萬8000元檢測費用予安安診所,由安安診所開 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見許亦嫺係與安安診所 就系爭檢測服務簽訂契約,安安診所受許亦嫺委任後,再行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檢測,堪認被上訴人僅為安安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許亦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⒊綜上,許亦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 第2款及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之公司,有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又被上訴 人自陳系爭檢測為非侵入性產前染色體篩檢,由安安診所於抽取懷孕婦女周邊血後,利用萃取血漿中之胎兒游離的DNA 後,以次世代定序法,進行高通量基因定序,將胎兒游離的DNA放大,透過電腦重組、定序胎兒DNA,並使用生物資訊法計算染色體分子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221頁),則依檢測報告第9點記載「本項檢測屬於篩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2頁),並參以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 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 (自由) ,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侵害剝奪婦女選擇不產出不健康胎兒之自由,自應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 用。則被上訴人既係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並從事篩檢服務收費,堪認被上訴人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與接受其服務之消費者即許亦嫺間,自有消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檢測服務性質屬醫療行為,其與許亦嫺間不存在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 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被上訴人與許亦嫺間固有消費關係存在,然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觀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條記載:「特定微片段缺失異常及特定單基因突變點位其檢出率約99%」、「並非所有的染 色體數目與結構問題均可透過本檢測偵測,微片段缺失異常指針對染色體區域大於2Mb之片段,而小於2Mb之片段缺失以及基因高度重複區並不在本檢測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已說明系爭檢測就特定微片段缺失異常之檢出率約99%,其正確率非100%,且並非所有染色體數目與結構問題 均可透過系爭檢測偵測,自不得僅以系爭檢測未檢出郭童罹有威廉氏症候群,即謂系爭檢測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7月15日函、111年3月8日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一第371至375頁、本院卷第535-540頁),其內容記載 :產前篩檢胎兒染色體或片段異常的檢查項目,大致區分為侵入性及非侵入性兩種。用非侵入性產前篩檢之方式檢測胎兒罹患威廉氏症候群,在理論及技術上是可行的,惟牽涉每個實驗室進行次世代定序法時採用之試劑廠牌、覆蓋範圍、檢測深度及通量不同,而有不同的品質及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74-375頁);每項檢查都各有優缺點,且每項檢查均非1 00%的檢出率,若孕婦選擇非侵入性產前篩檢作為篩前工具 ,因市面上提供的廠商及產品眾多,施測者通常會提供相關資訊供孕婦選擇,最終孕婦選擇的項目則會簽屬同意書,非侵入性產檢篩檢的同意書會詳列檢驗項目、範圍及檢驗的準確性,若孕婦對於同意書內容有疑義,可再與提供者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8-539頁);國立成功大學亦覆以:該校 中心之「非侵入性染色體檢測NIPT-2.0」各項品質數據落在 99.8%-100%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採行非侵 入性產前篩檢威廉氏症候群,並非篩檢威廉氏症候群之唯一方法,其檢驗結果無法達到100%之正確率,是系爭檢測雖未檢出郭童罹有威廉氏症候群,然非謂即為不符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檢測業經TAF認證符合國際 規範ISO/IEC17011與測試方法之技術能力、公正性及一致性的運作,認證範圍包括染色體7q11.23之檢驗,有效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乙節,有TAF文件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91頁),並經本院向該基金會函查上情無誤(見本 院卷第605-606頁),參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檢測與多家醫 療院所締約(見本院外放卷),且被上訴人亦曾以系爭檢測檢出染色體異常,疑似為威廉氏症候群之情形,有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19-220頁),堪認系爭檢測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應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與接受其服務之消費者即許亦嫺間,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存在;惟系爭檢測業經TAF認證符合國際規範與測試方法之技 術能力、公正性及一致性的運作,被上訴人已與多家醫療院所締約,亦曾檢出個案疑似為威廉氏症候群,其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應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檢測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應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切結書第11條記載:如因可歸責於負責操作檢測之單位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檢驗錯誤,受檢測人得以200萬元為最高賠償限度等語,亦可見於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檢驗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且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條已載明系爭檢測就特定微片段缺失異常之檢出率約99%,並非所有染色體數目與結構問題均可透過系 爭檢測偵測等情,第8條亦記載「…我(許亦嫺)瞭解並同意 進行本檢測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進行本檢測無法保證一定能防止欲檢測之疾病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許亦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應已明瞭上開風險存在。而系爭檢測僅屬篩檢而非診斷性質,僅係提供醫師參考(見原審卷一第62頁),亦僅為產前篩檢評估工具之一,許亦嫺自可聽從醫師建議或自行評估風險從事其他較精確之篩檢,其自行決定採行系爭檢測之篩檢方式,就其生產結果本屬自然承受之結果,其決定生育與使用系爭檢測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許亦嫺之生育決定權有遭被上訴人剝奪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許亦嫺身體權及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檢驗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檢驗錯誤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許亦嫺決定生育與使用系爭檢測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許亦嫺之生育決定權、身體權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無再論述其等併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為必 要支出及其金額為何等情,亦無須審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亦嫺464萬0314元、郭書維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