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德超、徐英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黃德超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徐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民國105年1月起合作經營新隆豐牙醫診所(下稱系爭 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伊提供診所營運場所、設備及相關營運費用資金(診所尚有僱請其他醫師看診),上訴人提供醫師執照並擔任診所負責人、執行牙醫醫療行為,兩造口頭約定營運利潤分配,除上訴人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該月曾 在診所看診並可獲取其個人在診所看診收取之部分費用(即 扣除健保局給付款項之40%)外,其餘損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約定),並以上訴人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為系爭診所營運之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管理,營運期間上訴人原對此運作均無異議,卻忽於107年12月間竟片面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領取新存摺,致伊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營運,經協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惟診所營業收入(即健保局之給付)仍持續匯入系爭帳戶,迄108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計為195萬2,218元,扣除伊前為上訴人申報106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時因疏忽短報49萬960元,導致上訴人補繳之 本稅5萬7,925元及裁罰2萬4,195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伊187 萬98元(1,952,218元-57,925元-24,195元=1,870,098元)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約定求為給付伊187萬98元, 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無系爭約定存在,系爭診所自合作經營日起,對營運淨利應如何分潤,兩造均無共識,伊既係依自身專業出名執行牙醫業務,應可分得全部營收淨利,而僅就稅務相關事項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卻刻意短報系爭診所105、106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致使伊尚應補繳鉅額稅賦;伊長期以來均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財務資料,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財務與稅務等問題,卻未獲置理,不得已將系爭帳戶取回自行管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潤系爭診所之營運收入,既兩造並未就系爭診所之分潤成數達成合意,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受系爭診所之利 潤。遑論,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系爭帳戶餘額195萬2,218元,扣除稅款暨稅務違章罰鍰4萬8,390元、2萬4,195元及5萬7,925元,僅餘182萬1,7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03月間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診所營運場所、設備及相關營運費用資金設立系爭診所,由上訴人提供醫師執照並擔任診所負責人、執行牙醫醫療行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期間所產生的稅賦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與繳納,並於完稅後提示相關完稅證明予上訴人存查,上訴人開設提供系爭診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内,迄108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計為195萬2,218元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3頁)、新隆豐醫師105年薪資領取簽收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5頁)、整批匯款資料送件單(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91頁)、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營運利潤分配,除上訴人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萬元,並可獲取其個人實際看診收取之部 分費用外,其餘損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供為系爭診所營運之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管理,詎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間片面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領取新存摺,致伊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營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約定給付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内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究為何?上訴人是否僅得領取每月5萬元之 掛牌費,及獲取其個人實際看診收取之費用?其餘損益均歸 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納所有應納之稅捐?系爭診所在106、107年間有無稅額或罰鍰尚未繳納?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内之金額?若可,其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營運利潤分配,除上訴人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萬元,並可獲取其個人實際看診收取之部 分費用外,其餘損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 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之內容,就兩造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固無明示約定,然觀諸105 年新隆豐醫師薪資領取簽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頁)之記載,上訴人於105年3月、4月、5月、6月、12月除領取掛牌 費5萬元外,另領取自費看診收入9,480元、2萬1,840元、17萬4,540元、2萬5,200元、1萬9,440元,領取健保看診收入8萬3,307元、13萬5,035元、28萬7,874元、7萬1,984元、17 萬2,876元,於105年7月至11月則僅按月領取掛牌費5萬元;另依被上訴人曾用以支應系爭診所醫師薪資之鑫聚成有限公司(下稱鑫聚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可見(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 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10日分別匯款25萬7,575元、6 萬8030元、5萬30元、5萬30元、5萬30元、5萬30元、5萬元 予上訴人;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整批匯款送件單可知(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8年2月間,均有以鑫聚成公司前開支薪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而由上開上訴人於合作期間(105年1月間至108年2月11日)受領各筆款項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口頭約定上訴人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萬元, 如該月曾在診所看診,並可獲取在診所看診收取之部分費用,其餘損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利潤分潤模式互核尚屬一致。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無系爭分潤約定存在,系爭診所自合作經營日起,對營運淨利應如何分潤,兩造均無共識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合作期間長達3年餘,是倘依上訴人所辯 ,除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掛牌費5萬元外,對於診所 收入扣除診所基本開銷及完稅後,所餘款項如何分潤全無共識,上訴人早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共同協商分潤方法,如協商不成,早應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且以近年通訊軟體使用之廣泛,上訴人欲提出催促被上訴人協商之對話紀錄絕非難事,應無可能長達數年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敦促被上訴人協商之舉,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無法提出在107年收受稅捐機關裁罰 之前有採取任何舉措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既未 能提出反證憑以證明有催促被上訴人共同協商其所謂之分潤方法,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純屬臨訟卸責,不可採信,兩造就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確有上訴人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萬元,如該月曾在診所看診,並可獲取在診所看診收取之 部分費用,其餘損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口頭約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在108年7月30日之存款餘額195 萬2,218元均為健保局之給付,係從107年12月上訴人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之後,迄至108年7月陸續匯入之金額,依照原審所調閱之偵查卷第201頁,其給付項目是從107年10月至108 年1月間發生之健保給付等情,並無爭執,並自承上訴人在 該期間有表明出國,沒有在該診所為看診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每月固定之掛牌費5萬元外,並無其他看診收入,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均有以鑫聚成公司前開支薪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有 匯款送件單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上訴人應得之掛牌費給付上訴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業已完納兩造合作期間所有應納之稅捐,系爭診所在106、107年間已無積欠稅額或罰鍰。 ⒈兩造間既有上述利潤全歸被上訴人分潤之約定,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掛牌費及自行看診收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診所營業所得(即健保給付,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兩造口頭約定,上訴 人自應將帳戶內款項給付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刻意短報系爭診所106年之執行 業務所得,且短報金額至少多達1,567萬8,182元,依綜合所得稅稅率30%,應繳納之稅負高達500多萬元,日後如遭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實補稅,上訴人應補繳之稅金高達500多萬 元,已遠超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並陳稱因診所所有帳目和稅務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僅能推估被上訴人可能漏報情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 臆測之詞,應不可採。況查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就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僅106年度有短漏報49萬960元而必須補繳本稅5萬7,925元及裁罰2萬4,195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具備稅務專業之主管機關,其前經相當查核後,僅確認系爭診所於106年度有短漏 報執行業務所得49萬960元,並未認為系爭診所在106年、107年間另有其他短報或漏報之稅額,是憑此益見上訴人上開 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内之金額計為187萬98元 (1,952,218-24,195-57,925=1,870,098)。 ⒈查上訴人提供系爭診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 00000帳戶内,迄108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計為195萬2,2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兩造合作 期間之利潤分配及被上訴人支薪情形,上開存款餘額195萬2,218元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此主張尚應扣除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暨稅務違章罰鍰4萬8,390元、2萬4,195元及5萬7,92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中4萬8,390元部分,僅同意扣除上開2萬4,195元、5萬7,925元二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對照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97頁)及上訴 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僅106年 度有短漏報49萬960元而必須補繳本稅5萬7,925元及裁罰2萬4,195元,其中所謂短漏所得稅額4萬8,390元部分,應已涵 蓋於補繳本稅5萬7,925元之範圍內,自不可能再重複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帳戶餘額195萬2,218元經扣除上開2萬4,195元、5萬7,925元二筆費用後之金額計為187萬98元(1,952,218-24,195-57,925=1,870,098)。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98元,惟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曾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98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