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煜杰、陳永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吳煜杰 被 上訴人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個電廠(下稱系爭電廠)興建 銷售權益,伊將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特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總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0萬元,加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其他案件2件之補償款共40萬元,合計210萬元,第4條第4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於電廠開始營運且售電6個月後應將格雷 特公司股權無償移轉至伊名下,並於交付第1期款時開立金 額28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於被上訴人將格雷特公司股權轉回伊名義時,伊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價款50萬元,未再給付第2、3次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電廠開始營運售電6個 月後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至伊名下,依系爭契約第8條應 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甚於105年12月16日持第三方偽造之 工程合約,以訴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格雷特公司聲請核發200萬元之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24087號),並假扣押伊所申設之格雷特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106年12月11日對伊提起200萬元損害賠償之訴(即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號),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其敗訴確 定後仍不肯付清尾款、遲延利息及歸還格雷特公司股權,伊遂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80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9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數次審理,被 上訴人始於109年7月31日付清160萬元之尾款及歸還格雷特 公司股權,顯見被上訴人有侵占、拖延之意圖,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約定 ,被上訴人最後付款日應為106年1月1日前,最遲歸還格雷 特公司股權之日應為107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應賠償伊:⑴本金16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共3年7個月(106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遲 延利息共28萬6667元;⑵公司拖延2年歸還之損失:以本案售 價210萬元計算每月平均營收為17萬5000元,僅以每個月10 萬元計算,公司拖延2年歸還,伊共損失240萬元;⑶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帳戶,格雷特公司所受信用及營業損失每月5000元,自扣押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共47個月之損失合計23萬500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2萬1667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前開⑶23萬5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違約提出多起訴訟,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及時間上耗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1667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取得格雷特公司股權後,格雷特公司遭外國公司SAHA PRACHINBURI FOODS INDUSTRY LTD.(下稱SAHA公司)訴請給付貨款美金3萬155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給付貨款事件〉,並敗訴確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卻置身事外,伊方拒絕給付未付款項。嗣經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後,雙方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達成調解(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3號),由伊給付160萬元,並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兩 造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電廠興建銷售權益,上訴人將格雷特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潘玉美),移轉總價款為170萬 元,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0萬元,並於上訴人將格雷特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電廠開始營運且售電6個月後 應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完成此約定時,上訴人無條件歸還本票(見原審卷第19-22頁)。 ㈡訴外人SAHA公司於106年5月1日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格雷特公 司給付貨款美金3萬155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該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 決格雷特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原法院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所載2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09 年7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160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略)。二、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交付下列文件(相對人吳煜杰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遷移地址房東同意書及109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予聲 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應於10日內向經濟部辦理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煜杰。三、相對人願於聲請人履行第一項、第二項條件後,返還本件本票(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8日、付款地未載,金額280 萬元)予聲請人。四、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卷第15頁、本件原審卷第10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給付尾款、返還格雷特公司股權,又違約對伊提出多起訴訟、假扣押格雷特公司帳戶,致伊受有利息損失、營業損失、應訴金錢損失,伊雖與被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調解,但僅及於系爭契約未履行之部分,並未拋棄前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本件請求?㈡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28萬6667元、公司拖延2年歸還損 失240萬元、應訴金錢損失23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五、系爭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9年2月19日具狀抗辯:系爭本票僅係伊部分損害賠償之擔保,包含160 萬元未付款加計法定利息6%,及公司不歸還之營業損失約52 0萬元(見上開事件卷第75頁),並於109年5月27日庭期陳 稱:伊會馬上提起另一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系爭契約尚有未結款項160萬元及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尚未移轉,伊於109年4月9日 有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配合收款及股權移轉,上訴人認為他還有其他損害,希望一起處理,伊有跟他溝通他應該先收受,先立一個書據說不包含上訴人另外的損害賠償部分,該部分就由他另依法主張,上訴人則希望全部一起處理,因此伊會儘速先將160萬元提存,因為上訴人不收,現在卡在這裡 ,請法官跟上訴人說明其實是不影響他損害賠償權利等語(見上開事件卷第176頁筆錄、本院卷第102-103頁法庭錄音譯文);法官亦告知上訴人:損害是可以另外告的,損失是另外的,不是我們這件的…你再回去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09年6月24日庭期,法官詢問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提出來之和解條件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前匯款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資料,被上訴人即移轉公司登 記,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但是雙方不要有其他但書,要伊放棄後面的求償權益等語,法官表示:沒有啦,這個是被上訴人的履行狀況,沒有其他等語,嗣兩造即成立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錄音譯文及第158頁原法院勘驗筆錄),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達成之合意係僅處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款項及移轉公司股權部分,並不包含上訴人其餘損害部分。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前開調解範圍內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不包含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返還格雷特公司股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28萬6667元、公司拖延2年歸還損失240萬元、應訴金錢損失23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應切實照契約 履行,其他事故不能履約或違反契約約定時,雙方得定期催告履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對方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兩造若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他造得定期催告履約,並要求對方損害賠償。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第二次款: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待雲林縣口湖鄉5座太陽能電站,順利取得台灣電 力公司併聯審查同意函,有效期間再延期一年核准時七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待雲林縣口湖鄉5座 太陽能電站(如附表一),取得主管機關農地使用許可核發時完發時七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20-21頁),屬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農地使用許可之時間,且其陳稱: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伊僅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沒有正式催告文件,無法拿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催告給付尾款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上訴人有理清格雷特公司負債之先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將格雷特公司之名義借予友人鍾格 林進口玉米粒,嗣經訴外人SAHA公司於106年5月1日對格雷 特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而由被上訴人以格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訴,嗣經新竹地院判決格雷特公司應給付美金3萬155元本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經營格雷特公司期間,該公司確因對訴外人SAHA公司附有債務,而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如何理清上開債務,避免格雷特公司之財產或售電利益遭執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上訴人理清債務前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伊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遲延利 息28萬6667元,即無理由。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依第三條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條件完成,太陽能電廠完工開始營運售電六個月,依法可辦理太陽能電廠系統轉讓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公司名下移轉程序後,甲方應無償移轉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至乙方名下」(見原審卷第21頁),亦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5月27日庭期陳稱:伊沒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格雷特公司)移轉,因被上訴人說一切交由法律來處理而不用私下去跟他說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8-99頁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伊有催告被上訴人歸還公司云云,然亦表示沒有證明(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則又稱:被上訴人支付伊50萬元後,就對伊一系列起訴及支付命令,導致伊無從催告,伊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尾款時,被上訴人表示一切依法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 出已催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催告返還格雷特公司股權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歸還格雷特公司,致使伊無法以格雷特公司名義開發電廠、賣電廠,而損失240萬元云云,然其並 未證明其有具體開發電廠之機會或計畫,且開發資金俱足,卻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格雷特公司而無法獲得利益,復未證明其何以必須以格雷特公司之名義始能開發電廠,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格雷特公司股權而受有240萬元 之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持第三方偽造之工 程合約,以訴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之名義對格雷特公司聲請核發200萬元之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24087號);再 於106年12月11日對伊提起200萬元損害賠償之訴(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伊因應訴而有金錢(如油費)及時間耗損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3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37-44頁),惟上訴人就其金錢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兩造係就訴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開發系爭電廠之費用應由何人支付發生爭議而衍生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款義務而提起前開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萬5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2萬1667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