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胡劭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胡劭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宏仁 吳如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劉宏仁收取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4,985,0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並將系爭款項投資於訴外人ALLIED EXPERT LIMITED公司( 即開曼群島商協尊有限公司,下稱Allied公司),劉宏仁於收取系爭款項後,應將相關投資等必要文件交予上訴人簽名以完成投資之委任事務(下稱A事務)(原審卷一第4、5頁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就其與劉宏仁間之委任契約,補充其委請劉宏仁收取系爭款項,並將該款項投資於Allied公司,以Allied公司名義取得訴外人英商GSA SOLAR Ltd(下稱GSA公司)等值之股份及其轉讓之小電站,劉宏仁於收取系爭款項後,應將相關投資等必要文件、借用Allied公司名義取得GSA公司2%股份之證明,及GSA公司指示其子公司英商GSA SOLAR UK Ltd(下稱GSA UK公司)100%持有之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轉讓之300萬元小電站,按投資比 例交予上訴人簽名,以完成投資之委任事務(下稱B事務) 之備位主張(本院卷第91、118、119頁)。惟上訴人本於其與劉宏仁間之委任契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該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劉宏仁返還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於本院就委任契約委任事務之備位主張,僅係增加並說明其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返還之原因,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宏仁原為辰亞公司之董事長,伊則為持有該公司50萬股份之股東,並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嗣GSA UK公司於106年6月至8月間表示有意併購辰 亞公司,經磋商後,辰亞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辰亞公司股份售予GSA UK公司,由GSA UK公司100%持股辰亞公司,伊並於同年8月11日,自辰亞公司收受伊出售股份之價金4,985,000元(下稱系爭股權價金),辰亞公司股份亦於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GSA UK公司完全持有。劉宏仁乃於同年8月間遊 說伊另投資Allied公司,伊遂委託劉宏仁處理A事務而成立 委任契約,倘無法證明伊與劉宏仁就處理A事務成立委任契 約,則伊係委託劉宏仁處理B事務,經劉宏仁允為處理而成 立委任契約。伊已依劉宏仁之指示,於106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即劉宏仁之妻吳如琪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劉宏仁迄未將投資之必要文件交予上訴人簽名以完成投資,亦未取得Allied公司之股份,或透過Allied公司持有GSA公司之相對應股份,伊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9年初向劉宏仁表示終止該委任契約,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倘伊與劉宏仁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劉宏仁將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作為其自己投資之用,應係劉宏仁向伊借用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伊於原審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返還此項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清償。又伊與劉宏仁間之委任契約業 經終止而不存在,或倘若伊與劉宏仁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劉宏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伊因劉宏仁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予吳如琪,此屬利益第三人約款,伊與劉宏仁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伊終止,則伊與劉宏仁間之補償關係已消滅,該利益第三人約款亦失其存在,吳如琪應返此項利益。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個別之原因對伊負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劉宏仁應給付4,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吳如琪給付4,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者為給付,他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劉宏仁應給付上訴人4,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吳如琪應給付上訴人4,9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宏仁、吳如琪、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標等4人均為辰亞公司遭併購前之股東,分別持股200萬股、25萬股、50萬股、225萬股,劉宏仁及上訴人並分別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嗣因訴外人美國大型基礎建設投資基金(I Squared Capital ,下稱ISQ)欲收購辰亞公司 ,劉宏仁、陳振標及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至8月間與ISQ洽談併購事宜,並初步達成由辰亞公司、ISQ各自成立境外公司 ,以利後續收購程序進行之共識。辰亞公司乃收購Allied公司作為應依約設立之境外公司,並由各股東依占有辰亞公司之股份比例持有Allied公司股份,即劉宏仁持有45%(含吳 如琪持有辰亞公司之股份比例)、陳振標持有45%,上訴人 持有10%,再與ISQ達成「由ISQ先將辰亞公司股東出資之股 款合計5,000萬元返還予辰亞公司各股東,待各股東收到款 項後,再由Allied公司將5,000萬元付至由ISQ所控股之GSA 公司,以認購GSA公司20%股份,而辰亞公司則由GSA公司所 控股之GSA UK公司100%持股」之協議,上訴人均知悉上情並表示同意該協議。嗣劉宏仁為履行上開協議,於同年8月11 日將5,000萬元等值之美金1,666,666.67元匯至GSA公司,其中亦包含劉宏仁為上訴人墊付其應給付之4,985,000元,是 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目的係為返還劉宏仁代為履行上開協議之墊款,並非其所委任投資之款項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GSA UK公司於106年8月間以5,000萬元之價格向辰亞公司 原股東即劉宏仁、吳如琪、上訴人及陳振標等4人購買辰 亞公司全部500萬股股份。辰亞公司當時資產包含大電站 (即阿公店太陽能電站,價值約2,000萬元)及其他若干 小電站(價值約3,000萬元)(原審卷一第273頁)。 (二)Allied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依106年8月11日 美金匯率為30.558元計算即約150萬元。Allied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將美金1,666,666.67元匯入GSA公司之帳戶,並取得GSA公司20%股份,該20%股份於106年8月11日價值2,000萬元。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另有價值3,000萬元之若 干小電站,現為晴天能源有限公司所有,劉宏仁迄今為晴天能源有限公司唯一之登記股東(原審卷一第275頁第31 行至第276頁第1行)。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自辰亞公司收受系爭股權價金4,985,000元,此為GSA UK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辰亞公司50萬股 股份之金額,差額15,000元係因匯率及匯款、移轉股份等手續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動機」欄位填寫「投資股款」(原審卷一第27頁)。 (五)上訴人未以其個人名義取得GSA公司之股份。 (六)GSA公司將其旗下GSA UK公司100%持有之辰亞公司出售予 訴外人台灣桃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9年5月15日曾分配股利予Allied公司(原審卷一第276頁第15至25行)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劉宏仁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宏仁就A、B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乃以其曾交付系爭款項為據。然查: 1.上訴人固以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匯款動機」欄記載「投資股款」等語,作為前開主張之佐證(原審卷一第27頁)。然匯款申請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僅係金融機構為防止客戶受詐欺匯款或防制洗錢所為提問,依客戶之回答研判其是否遭詐欺或非法吸金,此觀該提問表「異常及拒絕處理方式」記載「銀行研判客戶顯屬遭詐騙,請撥打『165』」、提醒事項記載 「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27頁)。此外,匯款動機欄之記載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且所謂「投資股款」究指受款人接受上訴人之投資給予股權,或受款人受上訴人委任,以系爭款項進行投資以取得股權,語意未臻明確,自未能據此斷言上訴人與劉宏仁間就A、B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2.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辰亞公司之股東(即兩造、陳振標)於106年1月至8月間與ISQ洽談併購事宜,並初步達成由辰亞公司、ISQ各自成立境外公司,以利後續收購 程序進行之共識。辰亞公司乃收購Allied公司作為應依約設立之境外公司,並由各股東依占有辰亞公司之股份比例持有Allied公司股份,再與ISQ達成「由ISQ先將辰亞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合計5,000萬元返還予辰亞公司 各股東,待各股東收到款項後,再由Allied公司將5,000萬元(折合美金1,666,666.67元)給付予由ISQ控股之GSA公司,以認購GSA公司20%股份,辰亞公司則由GSA公司控股之GSA UK公司100%持股」之協議,故辰亞公司股東負有將出售該公司股權所得價金投入Allied公司,由Allied公司取得GSA公司20%股權乙節,核與辰亞公司併購案之買方代表岳遠明於106年7月29日寄送予劉宏仁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併購案交割付款流程一致(原審卷一第51頁),且與兩造、陳振標與GSA UK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簽訂之AMENDMENT to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股份認購修正協議)說明欄、第2、3條之約定相符(原審卷一第176、177、352、353頁) ,並據證人即曾任辰亞公司會計之陳淑媛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6、217、219、220、223頁),上訴人復自 承確有簽署該份修正協議(本院卷第528頁),足證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事實。 3.而辰亞公司股東於前述併購案前,已著手處理成立境外公司(即Allied公司)事宜,此由證人陳淑媛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設立Allied公司之過程,當時委請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鼎公司)代辦,因為與ISQ談 的時間緊迫,如果要另外申辦新的公司時間會比較久,為了趕快處理好,因此買了已成立的Allied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我有問要不要依登記資 本額出資,翰鼎公司說都可以,實際上我經手的時候股東沒有拿美金5萬元出來,只是有登記的形式。Allied 公司的股東有劉宏仁、陳振標及上訴人,吳如琪為劉宏仁之妻,其股份則併在劉宏仁裡,當時要設立Allied公司的費用,也是經過上訴人簽核過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8、219、221、223頁)即可得證,且有翰鼎公司檢送到院之申辦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45至267頁),堪認辰亞公司之股東確實為履行該併購案之交易安排,而於106年4月間成為Allied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雖否認其已取得Allied公司之股份,惟與前述客觀事證齟齬,已非可信,況前述申辦資料中有上訴人之護照、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本院卷第229、231頁),佐以陳淑媛另證稱:設立Allied公司的資料及要股東簽立的資料都有給上訴人、劉宏仁、陳振標簽名,翰鼎公司把要簽名的文件Email或傳真給我,我再將之以Email或傳真轉傳予股東,股東再把簽好名的文件Email或傳真給我,我收齊之後再 回傳給翰鼎公司;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簽名任何文件,但護照及身分證影本是上訴人親自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堪認該等證件應係上訴人親自交予 陳淑媛,足資推論上訴人對於取得Allied公司股份事宜,明知並主動配合辦理,其臨訟對此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4.又劉宏仁為Allied公司之負責人,有Allied公司董事名冊可稽(本院卷第233頁),且Allied公司已於106年8 月11日將應給付予GSA公司之購股價金美金1,666,666.67元整筆匯入GSA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股份認購修正協議第3條約定,本負有將出售辰亞公司 股權所得價金交予Allied公司,俾使Allied公司支付購買GSA公司股款價金之義務,前已詳論。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劉宏仁先為上訴人代墊購買GSA股款價金,上訴人 於同年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清償代墊款等語,有劉宏仁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陳述「Just keepin mind you need to transfer the money back to me. Once u got the payment from isq」(一旦你收到ISQ的付款,記得要轉錢還給我)等語之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117頁),應可信實。顯見上訴人並非因 為另行委任劉宏仁處理A、B事務方交付系爭款項,已難遽信上訴人與劉宏仁確有因A、B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5.至上訴人主張其縱取得Allied公司股權,其價值亦僅美金5,000元,未及系爭款項之數額,劉宏仁並未交付等 值之股份云云。然股份之客觀價值係以公司之市值為斷,而非與登記資本額一致,事理至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Allied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作為其持有Allied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基礎,要乏憑據,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作為Allied公司支付予GSA公司股權 價金之一部,乃股權認購修正協議明定之交易架構,業如前述,上訴人投入該筆款項後,縱未能獲致其預期之投資收益,亦屬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至於Allied公司取得GSA公司20%股份後,有無分派股息、紅利,此乃Allied公司與其股東間之爭議,尚與上訴人取得之Allied公司股權價值如何評斷無涉,併予敘明。 (二)再就A事務之內容而論,上訴人稱其委任劉宏仁以系爭款 項投資於Allied公司,劉宏仁應將相關投資文件交予其簽名以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上訴人已成為Allied公司股東,且其股權認購修正協議,上訴人本負有將系爭款項交予Allied公司,俾Allied公司用以支付購買GSA公司股款之 義務,均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付款義務之履行,僅需匯款予Allied公司即可,當無必要委任劉宏仁為之,自難認其等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劉宏仁已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前,即代墊款項,將Allied公司全體股東應給付之款項一次付予GSA公司,亦應 認劉宏仁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亦無從終止委任契約。(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劉宏仁處理B事務云云,並以劉宏仁 於原審之陳述為證(原審卷一第273頁)。查劉宏仁固於 原審陳稱:ISQ收購辰亞公司之交易方式為ISQ購買辰亞公司股份,並依辰亞公司登記資本額,給付辰亞公司股東合計5,000萬元,且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東於收到5,000萬元的當天要返還等值的美金給ISQ,作為購買GSA公司20%的股份。併購合約僅是針對辰亞公司的大電站,另 辰亞公司的小電站之股份轉到另一家晴天公司,小電站的資產還給辰亞公司原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惟 劉宏仁上開所述,僅係陳明ISQ併購辰亞公司之股權交易 安排,及辰亞公司原股東於併購交易之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有無將4,985,000元作為投資款,交予劉宏仁投資Allied公司,並以Allied公司之名義取得GSA公司等值之股份及其轉讓之小電站達成委任之合意,全然無涉,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曾委任劉宏仁處理B事務。 (四)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未就A、B事務與劉宏仁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自得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宏仁返還系爭款項, 至屬無稽。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為清償劉宏仁代墊其應負擔之Allied公司購買GSA股權股款4,985,000元,始將系爭款項匯予吳如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與劉宏仁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宏仁、吳如琪各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取得之Allied公司股份價值僅美金5,000元,該等股份之價值與 系爭款項之差額亦屬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業如前述,其據此所為請求亦非有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劉宏仁給付4,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如琪給付4,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