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建漢、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肅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葉建漢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 人 陳肅瑜 甯其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為金錢給付並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7至 178、253至257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甯其遠、陳肅瑜擔任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之主任及社長兼總編輯,未經查證及採訪,即於109年2月5日王道旺台公司發 行之周刊王雜誌第304期,以伊之照片附加「行政院國家發 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豪砸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獨厚一人」之文章,撰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道旺台公司為甯其遠、陳肅瑜之僱用人,且系爭報導於王道旺台公司所屬網站刊載,王道旺台公司應為甯其遠、陳肅瑜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周刊王官方網站之首頁跑馬燈欄位及所經營臉書官方帳號「CTwant周刊王」粉絲專業,以貼文方式刊登本判決,均為期1個月。㈣就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國發會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是否得當以及應受監督,具有公益性而可受公評,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而為報導。縱認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甯其遠已善盡合理調查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自應阻卻違法。甯其遠為系爭報導前曾致電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聲明、回應一併揭示並刊登於系爭報導中,揭諸閱覽人自行公評,已盡平衡報導之責。陳肅瑜僅參與雜誌封面重大新聞之審核,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或決定系爭報導之製作等事項。王道旺台公司尊重新聞報導自由,不介入干預報導內容,且王道旺台公司教育員工應依媒體職責善盡調查義務,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訴外人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AeSA、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 ㈡訴外人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iDrip、下稱艾聚普公司)之負 責人為上訴人。 ㈢甯其遠、陳肅瑜於109年2月5日分別為周刊王雜誌社之主任、 社長兼總編輯,王道旺台公司為周刊王雜誌社之發行單位。系爭報導為甯其遠所撰寫,並刊登於109年2月5日發行之第304期周刊王雜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並於周刊王官方網站首頁跑馬燈欄位及所經營臉書官方帳號「CTwant周刊王」粉絲專業,以貼文方式刊登本判決為期一個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 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 ㈡系爭報導為甯其遠撰寫,如附表三編號一標題為:「國發會不到2年就豪砸3,600萬金援知名創業家葉建漢旗下之公司。」,編號二標題為:「葉建漢不只花了630萬元舉辦兩場成 效不彰的論壇,更遭指控挪用國發會補助經費,瞎養旗下其他公司的員工。」,編號三至六所示內容則為上訴人耗費巨資舉辦論壇但成效不彰,上訴人快速地向國發會申請 1,600萬元經費獲准,將大部分資金用於辦公室租賃與人事 費用,上訴人的亞太公司與國發會合作在越南設立公司,以巨資裝潢辦公室並購置新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客觀上就甯其遠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國發會獨厚於上訴人,上訴人確有挪用國發會所核發之經費情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甯其遠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㈢經查依甯其遠提出之工商時報新聞報導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上訴人確實以艾聚普公司名義取得國發會「創業天使投資基金」投資款2,000萬元。上訴人以亞太公 司名義標得國發會「電子商務跨域創新應用暨鏈結新南向商機」委託辦理計畫案,獲得630萬元舉辦二場論壇,有決標 公告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其餘經費1,60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其事,惟甯 其遠查得TeSA臺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於107年更名為TeSA 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有新聞報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243至250頁),而TeSA臺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之登記設立公司為你知我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知我知公司、見原審卷第251頁),上開三者對外名稱均為TeSA。甯其遠再查得 你知我知公司108年3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35頁) ,載明上訴人月薪為10萬元,訴外人楊鳳珠為亞太公司會計,但支領你知我知公司月薪7萬5,000元,訴外人魏弘林為艾聚普公司設計師,但支領你知我知公司月薪7萬2,000元,訴外人王家浩為艾聚普公司財務長(見原審卷第137至 138頁),但支領你知我知公司月薪10萬元,足證甯其遠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次查甯其遠親自訪問匿名受訪者「阿明」(下稱「阿明」),有採訪錄音譯文影本可稽:「就是TeSA這家公司……他弄的 ,這些人其實都是艾聚普公司的人……去年讓他(指上訴人) 過來,他就立刻拿到這個專案,這專案 1,000多萬元分兩期……國發會的……你看他很有關係,就是陳 美伶(國發會主委)給他的嘛……國發會補助給TeSA是要做加 速器、是要做課程嘛,那你應該這些錢應該是要花在這些,就是應該要花在這個相關的,國發會是補助開發」(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他自己(指上訴人)領10萬元……我也 跟他質疑過,他就會跟你說他以前在遠傳……可是不好意思我 們是新創公司耶……你有沒有看到總金額,一個月80萬元……他 拿1,000萬元一年就燒完……後來租到華山……房租一個月40萬 元……我跟他說,我們付不起這個錢,他當時一直口頭答應, 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是他艾聚普公司會付……我每個月都匯款 給他,最後這家公司就沒有錢了……2018年國發會是1,600萬 元,但最後是拿1,400萬元……你現在艾聚普公司上班……像這 個會計7萬5,000元……他是艾聚普公司的設計師……他為什麼可 以領我們這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且依你知我知公司108年3月薪資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 ),每月實發薪資約80萬元,加計辦公室租金每月40萬元,推估1年花費約需1,400多萬元,因認「阿明」之指述應可採信,亦證甯其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㈤又查甯其遠翻攝上訴人之臉書所張貼之108年10月2日論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左上方),明顯可見活動現場有相當多的空位。且甯其遠撰寫系爭報導時,該論壇網路直播觀看人數確實只有1,938人次,甯其遠並將該影片觀看人次截 圖刊登於系爭報導中(見原審卷第27頁右上方)。上訴人自稱出席人數達584人,惟國發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42頁) 則稱出席人數達700人,二者差距高達100多人次,出入甚大。又從國發會新聞稿之附件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第一排座位並未坐滿,現場場地大小及座位數應不可能容納700人。甯其遠另查得亞太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臉書粉絲頁所張貼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該照片為亞太公司於108年12月15日舉辦論壇之活動廣告,該廣告上除有AeSA之標 誌外,尚有「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標誌,該臉書粉絲頁於109年2月4日亦貼文表示:「恭喜我們越南的VeSA完成了越南20位直播主的合作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且國 發會於108年12月16日發布新聞稿亦載明:「VeSA越南品牌 商務加速器是由台灣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AeSA與越南青商攜手合作,位於胡志明市,占地約1,300坪的共同工作空間及 大型活動等場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 107頁),益證甯其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㈥另查甯其遠於109年1月31日致電國發會,國發會負責人員回電表示因問題不只一個,要求甯其遠寄發email至國發會公 務信箱,甯其遠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國發會 ,請國發會於2月3日星期一下午3時前回覆,有電話錄音光 碟、譯文、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則據此足證國發會應有充分時間足以回應。惟國發會對此並未回覆,甯其遠亦將此情形據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中:「對於為何獨厚葉建漢等事,國發會至截稿前無回應。」。又甯其遠亦於作成系爭報導前向上訴人查證,將上訴人意見刊登於報導內容(均見原審卷第31頁)。則據此足證甯其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已為平衡報導,供讀者自行判斷其真偽。上訴人主張:甯其遠未再打電話與國發會確認,報導其回應意見之篇幅過小,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云云,並不足採。 ㈦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甯其遠既已查詢相關員工薪資表,訪談相關人員,並詢問國發會及上訴人,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三所示報導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國發會之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查無1,600萬元之 投標案補助款云云。經查甯其遠為系爭報導,僅需為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為已足,不須確認其為真實始得阻卻違法。此外甯其遠基於自身觀察而評論「國發會『豪砸』3,600萬元」、「大興土木」、「瞎養」、108年10 月2日論壇成效不彰,出席之重量級嘉賓僅有國發會主委陳 美伶與前立委許毓仁等語,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況前者報導指摘對象為國發會,尚非上訴人,應可認為合理評論而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與事實不符,評論並非合理,不能阻卻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㈧從而甯其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文字,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甯其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且甯其遠所為意見評論尚屬合理,均應阻卻其違法性。甯其遠所為系爭報導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肅瑜即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王道旺台公司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並於周刊王官 方網站之首頁跑馬燈欄位及所經營臉書官方帳號「CTwant周刊王」粉絲專頁刊登本判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並刊登本判決於周刊王官方網 站之首頁跑馬燈欄位及所經營臉書官方帳號「CTwant周刊王」粉絲專頁為期一個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各1日。 三 就前二項請求,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聲明 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於周刊王官方網站之首頁跑馬燈欄位及所經營臉書官方帳號「CTwant周刊王」粉絲專業,以貼文方式刊登判決,均為期一個月。 四 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一 109年2月5日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6頁標題下方子標題 國發會不到2年就豪砸3,600萬金援知名創業家葉建漢旗下之公司。 二 同上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6頁標題下方子標題 葉建漢不只花了630萬元舉辦兩場成效不彰的論壇,更遭指控挪用國發會補助經費,瞎養旗下其他公司的員工。 三 同上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7頁 更扯的是,去年10月2日AeSA在台北市高檔飯店W Hotel舉辦第一場論壇「跨域新電商」時,若按照原本規劃,與會者應該有國內外電商業者及重量級嘉賓,當天卻只有國發會主委陳美伶及前立委許毓仁出席,除現場座位未坐滿,也僅有1,000多人觀看直播。 四 同上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8頁 葉建漢原本是「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TeSA)執行長,他將「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改名為「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英文名沿用TeSA)後,很快地就成功向國發會申請到一筆1,600萬元的經費。 五 同上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8頁 葉建漢拿到這筆千萬經費後,就把辦公室搬到台北市華山文創園區,除了每月花費40萬元租金,還開給自己月薪10萬元,並聘僱他另一家公司「艾聚普公司」(英文名iDrip)多名員工,「當時每個月人事費用約80萬元,國發會這筆1,600萬元的經費,不到1年就快燒光了。」 六 同上 刊登於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9頁 國發會除了豪砸約3,600萬元給葉建漢旗下公司,國發會去年底又與葉建漢的AeSA展開新一波合作,在越南設立「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VeSA)大興土木裝潢1,300坪的辦公室、購買新車,陳美伶更在去年12月中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出席國發會與AeSA合辦的「Hello!越南南向數位新商機」論壇,許毓仁與連勝文也前往相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