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楊承、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林月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謝楊承 被 上訴 人 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之民生大樓( 下稱民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地下二樓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17分之1。伊所在社區分為二棟獨立之建物,即民生 大樓、華泰財經大樓及15人共有之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宣布 流會,於109年8月26日重新召開10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該開會通知單上記載之議案為大樓名稱、規約修訂、配合市府下水道計畫及管理委員選任。惟被上訴人僅通知民生大樓、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通知華泰財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應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規定,召集程 序有瑕疵。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張維文委任訴外人李聖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及記錄,李聖於會議中限制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參與表決,未將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且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吳佩砡委由王瑄懿代理出席,惟渠等間非租賃關係而為僱傭關係,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表決同意數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場就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提出異議,表示不應排除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參與表決,然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 定,將會議決議事項之內容送達予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然據其之前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00號地下1樓以上建造為二棟獨立之建物即民生大樓 、華泰財經大樓,因地下水箱各自獨立,管理維護界線明確,106年間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 會。而系爭停車場共有15位共有人,停車場之維修管理、費用均由共有人自行負責,嗣於109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通過確認二棟大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停車場歸屬於被上訴人之議案,並經該15位共有人於會後超過50%共有人簽署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宣布流會,遂於109年8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詎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停車場應歸屬何棟大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事有所質疑,詢問其意願亦不願回應,與現場其他共有人意見相左,且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未推舉1人行使表決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規定,自無法行使表決權,此係因法律規定使然,並非伊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僅係針對劃入民生大樓管理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本無庸通知華泰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並無登載不實,且於會後亦已寄交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至32條、第34條規定,經其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其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有無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準此,社團法人出席之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應就總會決議程序時,其於何決議程序或方法,曾為異議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曾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異議,其當場表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應可參與投票,且應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比例云云,固以證人謝友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為證。然觀證人謝友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均有當場提出異議,就是剛才說的,區權人只算人數,不算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其就何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異議、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自難僅以證人謝友吉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有就其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之事由,當場表示異議之情為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當場表示異議,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至32條、第34條規定,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華泰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原民生大樓於106年11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民生大樓、華泰財經大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確認民生大樓、華泰財經大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各自管理之決議,系爭停車場附屬於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民生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無庸通知華泰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上訴人另主張109 年5月2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並不合法,召集人即主席張維 文未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 二樓(即系爭停車場)歸屬民生大樓或華泰參與未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調查表」製表與簽署不實,均不足作為系爭區權人會議無庸通知華泰財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然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已召開及作成決議,並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會議內容作成以「地下二樓(即系爭停車場)歸屬民生大樓或華泰參與未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調查表」為附件等決議,有會議紀錄、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第163-164頁),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縱令屬實, 亦僅係得聲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空言主張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委不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載有規約經宣讀通過,然未列出修訂之條文內容亦未送達規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所指規約修訂內容即該議案所示擬辦一至六事項,僅是報備時直接將之另列一紙佐為「規約附件」,而非納入住戶規約本文條號編排,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以掛號郵件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規約附件、109年9月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至32條、第34條規定,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是否有據? 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1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可知前開規定係便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基礎,與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之意旨相同,雖非將專有部分 之共有人擬制為非區分所有權人,限制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然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時,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 行使,以1人計,且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到場者應計入表決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可參與投票,表決權之行使與否不影響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之計算,且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吳佩砡委由王宣懿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渠等間非租賃關係而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吳佩砡為負責人之永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王宣懿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查,系爭停車場為15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33頁),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時,應以1人計,惟 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並未推派1人為 表決權之行使,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僅有一表決權,其等未推派1人為表決權之行使,縱有部分共有人到場,亦無從將其等 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已出席區分所有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到場者應計入表決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要不可採。另縱王宣懿任職於吳佩砡為負責人之永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王宣懿亦非不得為吳佩砡所有之民生大樓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僅以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名片即遽以推認王宣懿非承租人,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要屬無據。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者計12位,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48.67%,第一案8位贊成3位反對,8位贊成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22.29%,未達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比例之2分之1,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定額數,又第二案記載全數贊成,然系爭停車場之表決權被限制行使,何來全數贊成,顯為虛偽登載會議紀錄云云。查民生大樓前於109年8月5日由 張維文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定額,張維文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議題於109年8月26日重新召開系爭區權 人會議等節,有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民生大樓住戶名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10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57頁、第75-95頁)。依民生大樓住戶名冊所示(見原審卷 第75-77頁),民生大樓00號、00號各有地下1樓至12樓及41號地下1樓、1樓,共28戶,其中張文彥、謝友吉、釋法海、張善傑係一人兼有二戶房屋,其等之專有部分並未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應各以2人計,另系爭停 車場為15人共有,應以1人計,已如前述,是民生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以29人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有11戶由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31.8%( 計算式:2.19%+1.78%+1.78%+1.78%+2.88%+2.63%+3.95%+3.95%+3.98%+1.50%+5.38%=31.8%),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定足數,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民生大樓住戶名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頁、第75-77頁、第97-113頁)。而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案中僅有第1案有3人為反對之表示,縱扣除上訴人所稱表示反對之上訴人、謝友吉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63%、1.50%、5.38%(見原審卷第75-77頁),贊成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仍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70.09%【計算式:(31.8%-2.63%-1.50%-5.38%)31.8%=70.09%】,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餘議案均全數贊成,亦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另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僅有一表決權,其等未推派1人為表決權之行使,縱有 部分共有人到場,亦無從將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已如前述,第二案記載全數贊成,自無何虛偽登載會議紀錄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且為虛偽登載會議紀錄,自無可採。況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無涉,併予指明。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當場就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表示異議,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至32條、第34條規定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成立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上開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送達證明,及「系爭停車場歸屬民生大樓或華泰參與未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調查表」經合法通知、召集、公告等程序之書證等件,然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縱令屬實,亦僅係得聲請法院撤銷 決議之情形,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109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以該會議決議為據,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華泰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