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水山、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高坑公司)、徐萬金(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間前因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涉訟(下稱前案),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文字内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詎被上訴人 竟主張伊有違約事由而應賠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 金,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智執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新設 公司,不包括當時已存在金門高坑公司在內,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雖約定伊應將金門高坑公司辦理改名,但並未 約定履行期限,而金門高坑公司已於109年7月23日改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故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僅提及伊應於109年12月19日前更換包裝之作業程序,依兩造於前案協商時 之意見,已有意排除已產製商品之外包裝之回收,故製造日期在109年12月19日前之商品,伊未回收銷毀亦不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所提關於110年網路訂購等證據資料,均非伊個人所販售,而是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公司)或其他通路業者所販售,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伊有販售於109年12月19日以後產製包 裝之商品,伊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伊並無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 ㈡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於109年6月24日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就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暫緩偵結,則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無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並未設有限縮於新設公司之條件, 自應包含既有之金門高坑公司,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4日完成公司更名登記,旋於109年7月16日再次變更公司名稱為金門高坑公司,即已違反前揭約定。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修改包裝設計,仍繼續使用與原先並無二致 之包裝袋進行宣傳及販售,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履行期限已明定係採發信主義而 非送達主義,伊於109年6月24日向金門地檢署陳報請求暫緩偵結,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並無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不 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金門高坑公司(現名稱為虎航公司)、徐萬金提起前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於109年6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内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金門高坑公司於109年7月2日更名登記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珍航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又更名登記為虎航公司,於109年7月16日再更名登記為金門高坑公司,最後於109年7月23日更名登記為虎航公司。(原證4至原證7)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在金門地檢署對上訴人、徐萬金、金 門高坑公司提起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24日將聲請暫停偵結之陳報狀寄出,該陳報狀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至金門地檢署,該109年偵字第287、303號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證3),經再議後發回續查,之 後部分經起訴,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至111年9月8日前之程 序進度參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上證4至上證11)。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4時13分將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 陳報狀傳真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見被證3)。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及第3條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而對上訴人具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 1.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 ⑴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按:即上訴人、金門 高坑公司及徐萬金)自即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169270號『高坑KOW KUN』商標之文字、圖樣 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高坑』字樣作 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前段規範上訴人、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自簽立該筆錄之日即109年6月20日起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所註冊之「高坑KOW KUN」商標,其後段則規範應辦理變更金門高坑公司名 稱之義務。復觀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即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169270號『高坑KOW KUN』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有該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可 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第 一項前段之差異僅在於增加「自即日起」之文字,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在前案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其和解條件為:「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2頁之前案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條約定「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僅係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簽立和解筆錄 前之行為表示不加追究,而增加「自即日起」之文字,其規範之對象仍為該案全體被告即上訴人、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且就金門高坑公司而言,其因受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之規範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高坑KOW KUN」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方有第1條後 段約定須辦理變更名稱之規範內容,亦即第1項前、後段 之約定互為因果關係,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新設公司,不包 括當時已存在金門高坑公司在內云云,顯非可取。 ⑵又系爭和解筆錄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後,金門高坑公司於1 09年7月2日更名登記為珍航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又更名登記為虎航公司,於109年7月16日再更名登記為金門高坑公司,最後於109年7月23日更名登記為虎航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就上訴人變更金門高坑公司名稱之義務並未載明履行期限,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後段整體文義及系爭和 解筆錄第6條關於本件被上訴人陳報義務之期限(即109年6月24日前)觀之,仍應認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 之合理期間內,有辦理金門高坑公司名稱變更之義務,惟上訴人竟於短期內多次變更公司名稱,且於變更為其他公司名稱及於109年7月14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之傳真日期)後,即於同年7月16日再更名登 記回金門高坑公司,顯係故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 定。 2.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 ⑴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在臺灣不得使用含有相 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字樣之商品及商品包裝、廣告 目錄、網頁或其他行銷表徵;並應除去及銷毁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字樣之商品及其包裝、廣告目錄、 網頁及其他行銷表徵。」、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民 國109年12月19日前進行更換附件1(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下同)包裝的作業程序,且更新後之產品包裝不會與附件2(原告公司產品外包裝)包裝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更改内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頁),對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字樣之商品及商品包裝、廣告目 錄、網頁或其他行銷表徵;並應除去及銷毁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字樣之商品及其包裝、廣告目錄、網 頁及其他行銷表徵。」(見本院卷第335),可知系爭和 解筆錄第2條約定係就前案起訴聲明第二項增加「在臺灣 」之文字,並新增第3條約定。再參以上訴人先於109年5 月25日在前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和解條件為:「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銷毀請求部分,因為產品都在中國大陸銷售,包裝也已經銷售出去,此部分請給予被告自和解之日起3-6個月去進行更換包裝的作業程序 ,包裝不會跟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2頁),及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5日以陳報狀回應稱:「關於第(1-2)點更換包裝部 分,⑴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合理期間進行包裝袋的更換作業,且亦可展現讓步誠意,放棄對已銷售商品之銷毀請求權。⑵惟,原告希望能建立起可執行的預防機制,以有效讀保被告等重新設計的新包裝,不會再有系爭商標混淆誤認或涉及重製及改作原告包裝袋等情事。」等語,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關於「109年12月19日前」之約定,係呼應上訴人所要求之 「請給予被告自和解之日起3-6個月去進行更換包裝的作 業程序...」等語,以該和解日加計6個月而約定109年12 月19日之期限,目的係給予上訴人更換包裝以遵守第2條 不得使用含有「高坑KOW KUN」商標商品及應除去銷毁含 有該商標商品義務之改善期間,並具體約定應更改之包裝內容,該條並未免除第2條原約定之除去及銷毀義務,且 系爭和解筆錄第2、3條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放棄對已產製商品之銷毀請求權之記載,故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顯無 將109年12月19日前產製之侵害商標產品排除於除去銷毀 義務之外,且於109年6月20日和解日後即應停止侵害商標商品之產製,豈可能再容任其產製至109年12月19日?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之6個月更換包裝之改善期限曲 解為排除109年12月19日前產製商品之除去銷毀義務,顯 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後仍販賣侵害其商標 之商品等情,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戴冬梅以110年度士院 民公冬字第24號公證書公證之110年2月17日網際網路上公開網頁擷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至90頁),依該網 頁資料,足見網路上所販賣之上訴人產品,其包裝正面仍使用「牛及金門鏤空地圖」之圖案(見原審卷二第20、26、42、52、59至61、90頁),將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包裝正面(見原審卷一第15頁)相比對,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包裝正面仍係以「高坑牛肉干」黑色字體及站立於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上之牛隻圖樣置於包裝之醒目位置,再佐以金色、紅色之底色搭配,其整體樣式、主視覺設計、顏色及拉鍊設計,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當鮮明顯著,已足使消費者主觀上有相同或印象極為相近似之認識,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㈡「附件1正面所示『牛及金門鏤空地圖』之圖案,被告 同意更換牛之圖案如附件3所示之牛圖案且圖案位置不得 位於包裝袋之正中央,亦不得使用金門鏤空地圖為包裝設計圖案」之約定。又觀諸上訴人更換後之產品包裝背面其上未有記載「監製商」(見原審卷二第63、74),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㈢約定「附件1背面所示『監製商』、『公司地 址』,均應更改為前述一、所示之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見原審卷一第12頁),既要求更換後包裝應清楚記載「監製商」之資訊以利消費者判斷,上訴人將此重要資訊逕行刪除,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㈢之約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關於110年網路訂購等證據資料 ,均非伊個人所販售,而是廈門高坑公司或其他通路業者所販售云云,惟上訴人為廈門高坑公司負責人,此有經公證之網頁資料所示之食品經營許可證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且 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陳娜于於110年3月15日在網路上購買關於上訴人之牛肉干商品,所取得之發票亦記載銷售方名稱為廈門高坑公司、收款人為上訴人,此有發票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之廈門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8頁,按該網路購物及收貨行為業經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南粵公證處公證員吳宇以(2021)粵廣南粵第4747、4748、4749、475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見原審卷二第91至286頁 ),可知上訴人確實可以透過網路平台銷售原包裝產品,上訴人自可藉由其通路掌控商品包裝之更換以達到其商品不與被上訴人商標商品混淆誤認之目的,則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廈門高坑公司或其他通路商之名義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商品,自應視為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 一至六條件所負之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300萬元之達約 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違約金,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其據此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於109年6 月24日前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就系爭偵查案件暫緩偵結,故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無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9年6月24日前向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具狀請求該案刑事告訴,待前述四之期間後再行偵結,並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確記載「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則應認關於該條所定之期限,係採發信主義,即以發信遞出之日期為準,而非以信件送達之日期為準。又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4日將聲請暫停偵結之陳報狀寄出,該陳報狀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至金門地檢署,況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4時13分將陳報狀傳真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被上訴人既已於約定之期限即109年6月24日當日寄出聲請暫停偵結之陳報狀,即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並無 違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2.上訴人雖辯稱該條所約定之「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僅指須寄送上訴人之書狀繕本而言,不包括應寄送至金門地檢署之書狀正本云云。惟該條關於被上訴人之具狀陳報義務,既係規範於同一約款內,即應一體適用,而不應割裂適用。且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智慧財產法院作成(見原審卷一第13頁),該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律師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參原審卷一第42頁),而金門地檢署係位於離島,本島與離島間之郵務送達期間本即有較大之變數,而難以實際掌控,以上述陳報狀而言,自109年6月24日寄出後係於同年6月29 日寄達,送達期間即達5日,如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日即109年6月20日當日寄送暫緩系爭偵查案件偵結之陳報狀,亦 無法在4日後即109年6月24日送達金門地檢署。綜合上情, 應認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期限,係考量金門地檢署 位於離島之因素,而以當事人得以實際掌控之發信日為準。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及第3條約定,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而對上訴人具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其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據此主張抵銷,均無理由,並無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理由。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3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 (按:下載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訴外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及徐萬金) 一、被告自即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169270號「高坑KOW KUN」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高坑」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告在臺灣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字樣之商品及商品包裝、廣告目錄、網頁或其他行銷表徵;並應除去及銷毁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KUN」字樣之商品及其包裝、廣告目錄、網頁及其他行銷表徵。 三、被告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進行更換附件1(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下同)包裝的作業程序,且更新後之產品包裝不會與附件2(原告公司產品外包裝)包裝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改内容如下: ㈠附件1正面左上角「金門品牌(簡體字)」、「金門特產(簡體字)」之用語,應更換為不得構成實質近似之文字。 ㈡附件1正面所示「牛及金門鏤空地圖」之圖案,被告同意更換牛之圖案如附件3所示之牛圖案且圖案位置不得位於包裝袋之正中央,亦不得使用金門鏤空地圖為包裝設計圖案。 ㈢附件1背面所示「監製商」、「公司地址」,均應更改為前述一、所示之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及地址。 ㈣附件1背面倒數第1行所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欄位應予删除且不得再標示任何文字或圖案。 四、被告履行一、三之和解條件後,應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之通知後14日内,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五、被告不得將附件1所示之產品外包裝讓與或授權第三人使用。 六、原告應於109年6月24日前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具狀請求該案刑事告訴,待前述四之期間後再行偵結,並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被告。 七、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至六條件所負之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達約金。 八、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