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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41號

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41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宇緹律師及張玉希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宇緹律師及張玉希律師之事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5頁),在途期間為0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自111年8月25日翌日起,計至111年9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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