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廷霖、林奕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林廷霖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AW000-A108091(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擔任時任 立法委員之上訴人甲○○辦公室助理,伊因選舉活動結識乙○○ 。乙○○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伊至甲○○位於臺北巿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133號6樓之立法委員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 處),伊於晚間10時45分許到場,與訴外人許峻銘、張鈞凱、李煥中、周逸綸等人聚會,迄至翌(29)日凌晨零時許聚會結束,乙○○以邀約聊天為由要求伊暫行留下,俟其餘在場 人士離去後,竟以暴力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憂鬱症,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支 出醫療費用之損害8,69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應賠 償伊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0萬8,690元,而甲○○為乙○○之僱 用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8,690元及乙○○ 自109年4月10日起、甲○○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長期處 於待業狀態,難認有何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預期工作損失之可能,縱於短暫期間有正職工作,每月所得亦與其所主張之工作報酬損失相距甚遠,所主張損失之金額過於高估。又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熟識之友人,平時往來亦親密,伊於酒後錯誤理解被上訴人意思,未於適當時機停止更進一步親密舉動,無論就客觀手段或主觀犯意,惡性程度均顯較低,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乙○○固曾擔任伊之辦公室助理,然已於10 8年4月19日離職,伊與乙○○間並未存有任何監督關係。乙○○ 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友人前往系爭服務處聊天,非上班時間,僅屬私人聚會,並非執行職務,伊無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各項賠償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 ㈠乙○○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被上訴人至系爭服務處聚會, 被上訴人抵達時,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包括許峻銘、張鈞凱等人。 ㈡乙○○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起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 件則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服務處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而乙○○為甲○○之辦公室助理,甲 ○○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而上訴人對乙○○有為 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6頁),乙○○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堪認乙○○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 交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否 認應與乙○○連帶賠償,二人並均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請求工作損 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㈢乙○○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於107年間起擔任甲○○之助理,為甲○○之立法委員辦公室 主任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乙○○於案發前之 108年3月18日即已請辭助理職務,且經甲○○於同年4月19日 批准,二人已無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乙○○之辭職信(見原 審卷一第47頁)、乙○○於108年4月19日退出工作群組之通訊 軟體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9頁)、甲○○於系爭刑案中之 回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為憑。然乙○○既於108年3月18日 即已提出該辭職信,甲○○卻遲至108年4月19日始為批准,而 觀諸上開LINE截圖,乙○○係於108年4月19日晚上9時28分於 貼文「你們好好幫忙你們老闆!加油!」後退出群組,證人即當時同為助理張嘉惠於原審則證稱:「那天大家本來要出去發文宣品,但那天突然下大雨,大家在辦公室等,但雨也沒停,但很難在這個情況下發面紙,所以請示甲○○,是否這個 晚上先不要發,好像因為這個事情,乙○○跟同事有爭執,但 如何發生爭執我不清楚,吵很兇,在群組上同事也丟了辭職信,乙○○也說他不做了,乙○○就馬上退出群組了」、「乙○○ 退出群組後,他有跟我說他辭職了,請我幫他辦辭職手續,我也有問委員,所以我知道他離職,我不太記得乙○○是何時 跟我講的,但離退出群組的時間點很近」(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足認乙○○係因與同事吵架,同事丟辭職信在群組 上(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即不甘示弱的表示不做了而退出群組,尚非因甲○○批准其辭職而退出群組,且於4月19日之 後方請張嘉惠為其辦理離職,則甲○○在上開辭職信上所簽署 之「2019.4.19」(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右下角)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乙○○於案發當日之4月28日晚上仍能任意使用 系爭服務處,邀約許峻銘、張鈞凱等人及被上訴人至系爭服務處聚會,及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3日,仍穿著繡有「甲○○ 」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殯儀館之公祭(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均與甲○○於108年4月19日批准乙○○之請辭一情 ,有所扞格。況依立法院人事處檢送甲○○108年4月至6月間 之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乙○○停聘之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4日,酬金為4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其於108年4月及5月則分別領取薪資4萬元及3,871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又該異動表 之附註三亦載明「助理停聘離職應於送件日之次日生效」(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亦即甲○○係於108年5月3日始將乙○○ 停聘之異動表送交立法院,而於次(4)日生效,立法院仍 有發放乙○○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薪資,而卷內亦未見有 何甲○○或乙○○將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間之薪資退還立法院 之憑證,則乙○○如已領取上開期間之薪資,能否認甲○○確於 108年4月19日即批准乙○○之請辭,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縱認甲○○有於108年4月19日批准乙○○之請辭,然乙○○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陳稱:甲○○請其待至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結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甲○○所出具之上開函文亦記載 乙○○於離職後仍擔任義工,協助立委初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3頁),又乙○○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3日,仍穿著繡有「 甲○○」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殯儀館之公祭,業如前 述,是乙○○於108年4月19日之後,迄至同年5月3日前,均仍 為甲○○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競選團隊成員,陪同甲○○跑 公祭行程。另佐以乙○○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問 :你是否同意筆錄結束後,隨同警方前往臺灣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詢問案情?)我想要過幾天再過去,等老闆初選完後我一定會去報到」(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及於偵查時供 稱:「…許峻銘來跟我說:你慘了,發生這種事,你老闆不用選了…我擔心影響我老闆的選情,我就下跪跟她道歉」、「…因為有天我看到吳宜玟line給我,裡面內容寫原告要告我,要去找我老闆……我擔心我老闆選舉出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156至157頁),即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多次稱 甲○○為「老闆」,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強制性交告訴、 恐深陷牢獄之災時,猶擔心系爭刑案將影響甲○○選情,甚且 表示俟甲○○初選結束後,再前往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 益徵乙○○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仍為甲○○使用、服勞務,受甲○○ 監督協助其從事黨內初選活動,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乙○○之僱用人,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之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係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於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經查乙○○前擔任甲○○助理,係以系爭 服務處為辦公、聯絡地點,有乙○○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373頁),而乙○○於108年4月19日之後仍持續持有系 爭服務處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乙○○對於系爭服務處 仍有自由進出、支配空間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9時32分許,乙○○打LINE語音電 話給伊,說心情不好,找伊去乙○○辦公室,伊有問乙○○辦公 室有無其他人在,乙○○說有其他的朋友在,伊才前往等語( 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系爭 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另證人許峻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乙○○是000年0月間因工作認識,後續都因政治人物 的餐敘見面,沒有私下見面過,伊的工作是在大安區駐點,當天是因為工作、選舉的關係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8頁)。證人張鈞凱亦證稱:伊與乙○○是在工作上認識 ,都是公事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證人李煥中則證稱:當日有談及選情、初選工作或同黨競選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足認乙○○當晚係以其辦公 室即系爭服務處為邀約地點,而應邀前往聚會者大多與乙○○ 有公務上往來關係無私人情誼者,且該聚會亦有討論選情,乙○○則俟聚會結束、許峻銘等人離開系爭服務處後,即下手 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利用其助選甲○○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且在其執行助選職務之處所即系爭服務處,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助選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屬可採。 ⒋甲○○雖抗辯乙○○於108年5月3日所穿著繡有「甲○○」字樣之背 心,係乙○○自行製作,並非甲○○助理之背心,且乙○○僅為義 工,甲○○對其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而案發當天之聚會亦為 私人聚會,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惟甲○○已自承乙○○協 助其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為其義工,且乙○○身著「甲○○ 」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喪禮公祭,甲○○未予反對, 則乙○○身著之背心縱使為其所自行製作,仍不足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而乙○○既然為甲○○之競選團隊成員,縱使其 為不支薪酬之義工,其與甲○○間亦成立事實上僱用關係,況 立法院亦有發放乙○○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薪資,均業如 前述。又案發當晚之系爭聚會,不僅應邀而來之證人許峻銘、張鈞凱已證述其等與乙○○間並無私人情誼,系爭聚會內容 亦非全然與選舉無涉,聚會地點亦為系爭服務處,則甲○○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⒌綜上,甲○○利用乙○○擔任競選團隊成員而擴展其競選活動範 疇,增加勝選機會,為乙○○之僱用人。而乙○○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在其執行助選職務之處所即系爭服務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90元、工作損失68萬5,81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⒉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後,前往醫院婦產科就 診,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與憂鬱症而就診,支付醫療費用、諮商費用、諮商摘要費用共計8,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記錄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68、375至381頁、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經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載有:病名為「持續性憂鬱症」,上訴人因該疾病於108年5月30日至該院初診,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症狀仍持續,宜續門診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上開諮商摘要記錄亦載明:晤談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 年2月5日止,合計晤談52小時;晤談期間,案主曾經出現之性侵害創傷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而證人即於 案發後與被上訴人諮商之社工師杜瑛秋、王佳文均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性交而有明顯之創傷反應,並因此持續進行諮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6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上開費用確因乙○○侵權行為所致,被上 訴人請求乙○○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諮商摘要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諮商摘要紀錄(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上載有:此項文件提供作為法院訴訟及供精神科醫師參考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知諮商摘要係將被上訴人諮商之過程摘要記載,並提供予精神科醫師作為診斷之參考依據,難認非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尚不足採。 ⑶甲○○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至聯合醫院精神科是否與家族遺傳 有關,而非乙○○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復 未說明婦產科就診紀錄為何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遭乙○○強制性交後,後前往與身心被害有關之 婦產科及精神科就診,核與常情無違。甲○○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⒊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 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憂鬱症,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取得薪資12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其與訴外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簽署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為憑。經查: ⑴依110年2月25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症狀仍持續,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證人杜瑛 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有接一個工作,好像是廠商請被上訴人去當講師或做訓練,已經有簽約,但因為這件事情,被上訴人講話都有問題,所以無法再執行簽約的內容,就解約,伊跟被上訴人接觸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辦法工作,也害怕人群,手會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王佳文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接觸後,被上訴人的手會不自覺顫抖,連筆都拿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強制性交致身心嚴重受創而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至無法工作期間,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以系爭聘僱合約書所載起算日108年5月2 日起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0年2月25日止。 ⑵系爭聘僱合約書雖記載聘僱薪資為每月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103年至108年之薪資所得,104年度為44萬1,735元,105年度為18萬3,491元,而106年至108年之薪資所得均為0元(見外放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下稱個資卷〉第5至13頁),核與上開每月15萬元之聘僱薪資有明 顯差距,尚難逕以該聘僱薪資作為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2至3年間固均處於待業狀態,然104至105年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6千餘元,104年、105年勞保投資薪資每月為4萬100元、3萬8,200元(見個資卷第18頁),及其年齡、學歷、經歷及勞工基本工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之損失,每月以3萬 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8萬5,818元【計算式:30,000×[(30/31+7)+12+(2+25/28)]=685,8 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長期處於待業狀態,難認有何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預期工作損失之可能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處於待業狀態,即遽認無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預期工作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後,精神 上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乙○○於案發時,協助甲○○選舉事務,為競選團隊成員,甲○○ 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乙○○利用助選之機會,於系爭服務 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手腕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創傷後症狀與持續性憂鬱症,至今仍有身心相關適應症狀、無法工作。而證人杜瑛秋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接觸比較久,當時有核對成人性侵創傷之狀況,與被上訴人的狀況是很一致,對性侵害被害人伊非常小心,因為只要講話不對或行為不對,會讓被害人不信任,或不想與你接觸,一般會有憤怒、自殺,會怪罪自己,還會不信任人,會跟人隔絕,對相關的關鍵詞很敏感,也有身心的狀況,會一直回想,無法睡覺而失眠,也會有憂鬱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王佳文於原審亦證稱:伊瞭解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及症狀,比較明顯的是有創傷症候群,被上訴人很多狀況都有符合,例如被上訴人會過度警覺,會做夢、失眠,狀況是比較頻繁,會有一些比較敏感、恐慌的反應,這些被上訴人有去精神科醫師那邊就醫,或看到這件性侵害相關事件的人事物,被上訴人就會有很大的反應,例如憤怒,有時候被上訴人也會出現對於這個世界很沒安全感,會有無來由的無助,最明顯就是人際關係部分會很隔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均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創傷非輕。本院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工作、學歷、經歷、資力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79、334、385頁 、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杜瑛秋、王佳文非專業醫師,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造成影響云云。然觀諸證人杜瑛秋、王佳文上開證述,均係本於其社工專業及實務經驗對其所服務之案主所為觀察及描述,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均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質疑,顯不足採。 ⑶乙○○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熟識之友人,平時往來亦親 密,伊於酒後錯誤理解被上訴人意思,未於適當時機停止更進一步親密舉動,無論就客觀手段或主觀犯意,惡性程度均顯較低,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 決為憑。然個案事實不同,當事人身分、地位、資力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該等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伊與乙○○僅相識約半年, 案發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乙○○只有伊的LINE,沒有伊電話 ,乙○○也不知道伊住所,之前只有一次與乙○○單獨見面喝咖 啡,係因乙○○在很多人面前邀請,為顧及乙○○顏面其才答應 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核與乙○○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其只跟被上訴人出去喝過一次咖啡,沒有其他私底下的接觸或交往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9頁)相 符,足認乙○○與被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難認有何親密可言 。乙○○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顯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49 萬4,50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損害8,690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5,818元+慰撫金80萬元=149萬4,508元),為有理由 。 ㈢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25萬9,805元, 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被上訴人自承其有 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法前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申請,並受領上開被害補償金,惟否認應予扣除,辯稱:上訴人應按判決結果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後,被上訴人始應將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於國家等語。經查: ⒈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修法前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並受領該被害補償金如上,是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9,805元 ,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故上開共計149萬4,508元,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4,703元(計算式:1,494,508-259,805=1,234,703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703元,及乙○○自109年4月10日起、甲○○自109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