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許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提供之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查閱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105年至107年度之 各項財務報表及員工勞健保投保名冊等文件,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 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110年4月7日捨棄累積盈餘變動表、盈虧撥補表,見本院卷第120頁),下稱歷年財務報表]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語(超逾 此範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權為伊創辦人即法定代理人許富田借名登記而來,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實質上之股東,自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權利。且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身為受任人之被上訴人須依委任人許富田之指示為之,不得擅自行使委任人之權利,許富田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交付歷年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於法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現為訴外人富田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喬公司)之董事長,而富田喬公司營業項目、營業範圍與伊相近,被上訴人所請求查閱、抄錄之簿冊涉及伊之各項營業秘密,顯係為掠取伊公司營業秘密、遂行不正競爭而構成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歷 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提供之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0頁)。上訴人公司自9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起即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至105年11月9日變更為許富田。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3年股東會議事錄、105年至107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及105年 至108年度之員工勞健保投保名冊,有108年8月2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253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上訴人就此亦函覆被上訴人拒絕其請求,有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8頁)。 ㈢被上訴人現為富田喬公司負責人,而富田喬公司所營事項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項相近,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富田喬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314頁)。 ㈣上訴人公司曾數次按股東名簿所登記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等股東,有上訴人105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之協議書、領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6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本得隨時查閱及抄錄上訴人歷年財務報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是否為許富田所借名登記?若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許富田終止借名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可否閱覽公司帳簿等資料?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閱覽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除證明為公司股東之外,需否另提出其他 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㈢被上訴人本件訴求是否為權利濫用作為不正競爭之手段?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非許富田所借名登記,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公司帳簿資料: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從而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乙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及上訴 人公司核准設立起即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公司基本資料( 歷史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發起人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而被上訴人確有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乙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匯款單上明確記載受匯款單位為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而為上訴人公司真正股東。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500萬元轉帳紀錄, 其轉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與原審向臺北市商 業處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之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不同,與被上訴人所稱出資300萬元之金額亦有所出入云云。就此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的出資是所有股東把全 部股款匯入尾數0000帳號的籌備處帳號,0000的帳號匯集3000萬元的股款後,再一次轉匯到尾數0000的帳號,而500萬 元其中200萬元是被上訴人配偶之出資等語。經查依據上述 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確實由被上訴人匯出款項至000-00-000000-0帳號,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 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封面則載明000-00-000000-0帳號 為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則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500萬元中究竟是由被上訴人全部出資,或其中200萬元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出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之認定。另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錄音光碟所載,許富田是否於上訴人公司具有絕對之權力,乃因許富田於股東名冊上有較多之股份(1,200,000股數即股款1,200,000元),及因家長權威,重要事務由其作最終決定,並不能因此認其他人即為借名登記,不能否定其他人為真實之股東。 ㈢再上訴人公司曾數次按股東名簿所登記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等股東,亦有上訴人公司105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之協議書、領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6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既有按其登記之 持股比例領取上訴人公司分配之盈餘、發放之股利而享有股東權益等事實,益徵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股東。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股利之發放、盈餘之分配係因許富田基於愛護家庭成員而發給之零用金;因許富田之子女對於其財產有所爭執,許富田為免吵到分家產的程度,因此將放在其女兒許蕙蘭名下之現金拿出來分配給子女,以安撫子女云云。但查,許富田之子女除上訴人公司登記股東外,尚有其他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頁)。準此,許富田如係為安撫子女之間爭產之糾紛,衡情應係將財產分配予全部之子女,而非僅分配予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部分子女,以避免因分配不公而更生爭執。況依上開協議書、領具所示,許富田本人亦有按持股比例領取上訴人公司盈餘、股利之情事,則若係為安撫子女,其自身又何需領取相關款項,是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而上訴人對於所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許富田、許介文、許蕙蘭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8至504頁),許富田於上開對話中並曾表示;「你們都是空手來的,哪一個拿錢來這間公司作股東,是來上班的…照理講,你們每個都是我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但查被上訴人與許富田間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本無從單以許富田之陳述為認定之標準,且許富田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許富田出資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富田就該出資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營運,並非只是出名而已,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次查許富田於上開對話中另曾表示:「盈餘這很重要,我現在給股東大家一個意見啦,盈餘…先抽一個部分出來給股東大家分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許介文亦曾表示:「不管盈 也好、虧也好,你都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因為這是個股份有限公司,是股東的生意不是個人的生意,我們有權利知道,他也有義務把帳做出來讓大家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頁),許蕙蘭復曾表示「股東共同努力,賺得那麼多都是 股東的,大家共同努力不要計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足見許富田、許介文、許蕙蘭均認為包含其等 在內之所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均為真正股東,有權知悉上訴人公司經營情況、分享上訴人公司營運成果。至許介文雖另表示「富田包裝的董事長目前是張文福先生,當時因為是借名嘛,大約有開過董事會之類的,大家都同意就隨便通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然其所述借名之事, 依其前後語意,顯是針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事所為陳述,而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對公司管理、經營,非僅為出名登記,是難僅憑許富田上開關於其他股東未曾出資之言論,即認為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況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形存在,此亦僅屬借名者與被借名者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至於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仍應回歸股東名簿之記載,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亦即於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即為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主體,否則將使公司所認定之形式上股東即登記名義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亦將使公司所認定之實質上股東即借名之人因未列名於股東名簿而同不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該股東所持有股份將無從行使其股東權利,其結果無異於容許公司經營階層得透過否認股東名簿所登載內容之方式,而任意拒絕、排除特定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因特定股東被排除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有害於公司之經營、管理。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乙節,應認可採。另借名登記雖準用委任之有名契約規定,但受任人本有相當自主決定權,依法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自不得 為違法之行為,身為股東有查帳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使公司營運上軌道之義務,並非得聽任委任人為不盡股東義務之指示而為違法行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聽任許富田之指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閱覽符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不須另提 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是董事會本有將上開規定之議事錄、報表、簿冊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故上開規定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而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被上訴人既得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則其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或抄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公司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檢具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抄錄上開文件,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 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其自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亦有前揭股東名冊可資查考,則其自得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提供105年起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或抄 錄。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經濟部63年4月4日經商字第08576號函釋、 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97年4月23日經 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釋要旨,股東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並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等語。然查: ⑴依經濟部63年4月4日經商字第08576號函釋要旨:「參照公 司法第210條規定,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者,自應聲敘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僅敘明應聲敘理由,未載 明檢具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 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見原審卷一第312頁),雖 載明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自已表明身分,且被上訴人曾寄發如不爭執事項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詳後述),表明因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其身為股東有依法了解之權利,自已表明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至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釋要旨:「股東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情形並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更表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⑵況法院有依法正確適用法律之權義,本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依據本院前述見解,為了公司正常經營與管理,避免隱晦之事端而生不法,向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要能表明自己股東身分即可,公司不得以股東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為由拒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本件因上訴人公司於106年至108年連續數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承認前一年之營 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詳後述),自影響被上訴人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被上訴人顯有查閱財務報表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八、被上訴人本件訴求非為權利濫用作為不正競爭之手段: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擔任富田喬公司董事長, 富田喬公司營業事項與上訴人公司相近,且被上訴人與富田集團之富田塑膠公司間之前存有業務侵占之刑事涉訟,而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時未清楚交接,致上訴人至今無法釐清105年之財務情形等。顯係藉由主張抄錄簿冊, 以達困擾上訴人或其他股東,遂行不正競爭行為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富田喬公司營業事項縱與上訴人公司相近,然被上訴人既仍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依法本有抄錄簿冊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抄錄後是否有不法行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徒以富田喬公司營業事項相近,憑空指認會有不法行為,況被上訴人之後如有不法行為,乃應負民刑事責任,不得憑以否定被上訴人因法律賦予之權利。 ⒉至被上訴人於富田塑膠公司間所犯業務侵占之刑事涉訟,與本件上訴人公司無關,而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上訴人公司,無犯業務侵占之機會,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富田塑膠公司間犯有業務侵占之刑事涉訟,遽認有對上訴人公司再犯可能。 ⒊再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許富田於106年至108年連續數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承認前一年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未提供105年至107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經台北市商業處裁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富田以及全體董事在案,有108年9月26日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0頁)。而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上訴人就此亦函覆被上訴人拒絕其請求,此有兩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38、292至304頁)。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九、另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範圍,並不包含「累積盈虧變動表」及「盈虧撥補表」在內,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向來並無製作累積盈虧變動表與盈虧撥補表,無從提供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被上訴人已當庭捨棄這兩個報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應更正原判決主文如本院判決 主文第二項,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依據相關證據證明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已如前述,事證已明,且許介文之對話已如前述錄音譯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介文、許介雄兩人證明有借名云云,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確有由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 戶,有前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考,無再調閱被上訴人開戶至今交易明細必要,以免搜尋無關之隱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