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慧(原名: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駿愷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公司名稱、所在地均有變更,法定代理人亦更名,並修正章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5-417頁) ,惟其公司組織未變更,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起委由上訴人代工製造電子 標籤產品,詎上訴人未依伊指示之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下稱BOM表)所載料號0000-00000號晶片(下稱3號晶片)製作品號HED.154.CEA7及HED.154L.CEA0產品(下合稱 系爭產品),擅自混用驅動電壓較高之料號0000-00000號晶片(下稱10號晶片),造成系爭產品之電池電量急速流失,短時間內無足夠電力驅動,致伊出貨至法國客戶門市使用之電子標籤產品刷圖失敗,無法穩定運作(下稱系爭瑕疵),客戶將產品退回重工。兩造已於105年6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 ,約定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伊負擔40%(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支出系爭產品回收工資、運費等費用(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為重工修復系爭瑕疵而支 出晶片、外殼等材料採購費用(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又上 訴人就其重工部分尚未分擔費用,又逕於106年2月10日暫停重工作業,伊乃墊付費用另請其他廠商進行重工(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伊得依系爭協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 60%即866萬7051元。又上訴人另積欠伊switch connector、 二極體等產品貨款54萬9717元,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伊於106年6月2日以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698萬4437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 欠伊223萬233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協議約定(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7日發見系爭瑕疵,卻遲至10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BOM表所載材料品號、規格、數量 向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弈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弈翔公司)購料並已初步確認材料品號,然因弈翔公司之疏忽致有部分材料內容物與卷軸標示不符,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伊代工之晶片混料所致,系爭產品本身設計有問題,伊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系爭協議僅係兩造開會討論電子標籤刷圖失敗暫時性處置方案之會議記錄,伊僅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重工,暫先墊付60%費用,並未承認伊應就系爭瑕疵負責,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況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協助重工,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負擔60%費用,亦僅限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等費用 、編號1⑶所示倫輝公司重工費用60%及編號2所示貨款合計僅 505萬8145元,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698萬4437元,自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代工系爭產品,依其指示之BOM 表及料件承認書應使用3號晶片,上訴人亦向弈翔公司採購3號晶片;嗣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而支出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 等費用向法國客戶回收產品,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款項698萬4437元,已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主張互為抵銷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95-196、298頁),並有系統託外製令單、料件承認書、BOM表、採購憑單、統一發票、轉 帳傳票、事務性應付憑單、物流公司計數單、出口報單、銀行對帳單及附表編號2、3所示貨款之採購憑單、統一發票、結帳單、被上訴人106年6月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9、26-27、43-44頁、第49-50、86-87、54-57頁、卷二第10-470、471-477頁、卷三第71-72、74-80、125-137、193-195頁、卷四第28-8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使用晶片混料所致,其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重工材料及重工費用, 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1所有費用60%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瑕疵係因混料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成立和解: ⒈查被上訴人之硬體研發人員林生峰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產品刷圖失敗進行實驗,並作成「電子紙刷圖更新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載明:刷圖失敗之不良品在電池60%時會無法刷圖,更換電池後可正常刷圖,對比其他產品在電池60%仍可正常刷圖,進而測試使用不同NMOS之E PD最小可刷圖電壓發現,10號電晶體在2.55V時就無法正常 刷圖,係因其電流很大約100mA導致電壓往下拉造成電壓小 於EPD刷圖所需電壓2.5V,亦有附電壓圖及刷圖電壓表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90-96頁),另研發人員鄭明理依據系爭報 告內容,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瑞祥說明:「目前硬體有發現一個問題,這可能會導致刷圖時因電池刷圖瞬間因電壓低於2.6V~2.4V而造成EPD driver無法正常動作。主要問題是升壓電路中NMOS drain電壓在低於2.6V~2.4V時無法正常做switching來升壓,電路會拉一個大 於100mA電流,該電流會導致電池電壓低於EPD最低電壓2.3V而造成刷圖失敗」,並提到「可否確認目前打件是否有用了0000-00000已出多少了????發現問題是silab這次PPR的400套發現的,我目前會先將0000-00000拿掉……建議後續生 產可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使用,這 三顆我們已驗證沒有問題,電壓到2.3V時EPD都是正常可以 動作」,張瑞祥於翌日將此郵件轉寄給上訴人人員呂宏益(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指定系爭產品使用之3號晶片,啟動電壓區間為0.8至1.65V,而10號晶片之 啟動電壓經測試大於2.55V,有產品說明書及承認書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9-51、166-178頁反面、第200-216頁),足 證被上訴人主張10號晶片在電池電壓2.3V時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系爭產品刷圖失敗一情為可取,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7日提出系爭報告及晶片與啟動電壓相關數據予上訴人,是已將系爭瑕疵之事通知上訴人。 ⒉呂宏益於105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瑞祥表示系爭產品已停 止生產,同時副本通知弈翔公司以被上訴人BOM表上材料進 行更換,費用由弈翔公司負擔,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嗣上訴人總經理黃冠銘、被上訴人負責人魏駿愷於105年6月2日開會結論:「⒈雙方同意因此次異常產生之 雙方墊付費用以鴻暉60%、雲創40%比例負擔。⒉正常生產所 產生之加工請款與後續重工所產生之費用分開計算。……⒋3月 份的50K重工費用需待鴻暉重新計算工資。⒌鴻暉開立200萬即期支票(6月3日開立)供雲創抵押做為代工重工承諾。⒍後續依實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支票支付差額」,經雙方簽名而成立系爭協議後,呂宏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瑞祥表示:「昨天我老闆已同意賠償的比例問題」、「經鴻暉內部查詢後,弈翔一共交了三種料,而且都沒有在BOM內」等情,有系爭協議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46頁正反面、卷三第89頁)。而上訴人旋即於105年6月24日與弈翔公司簽訂協議書,弈翔公司承諾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30日對弈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弈翔公司未依被上訴人BOM表 所載使用3號晶片,擅自混用10號晶片,造成被上訴人出貨 至客戶之電子標籤刷圖失敗,並在另案提出系爭報告及其與弈翔公司所簽協議書作為證據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2頁、一審卷一第47-48、79-80、85-94頁、卷二第113頁反面)。綜上堪認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通知系爭瑕疵之測試結果後,已承認系爭產品因其材料廠商弈翔公司逕自混料而產生系爭瑕疵結果,故由黃冠銘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瑕疵之費用分擔達成和解,約定系爭瑕疵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等情,應可採信。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告並非第三方單位鑑定,且被上訴人另要求其重工電容、增加2項材料,可見系爭產品刷圖失敗 並非因晶片混料所致,系爭協議僅暫時性處置,並非和解契約,系爭瑕疵之原因還要再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瑕疵係因晶片混料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黃冠銘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停止 重工作業,將剩餘產品退回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請倫輝公司進行重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於106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須就系爭瑕疵負責(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被上訴人所提部分銷貨單記 載重工項目包括「更換電容」(見原審卷一第104、106、110、113-114、119、120-121、123-125、127-128、130、137頁)、上訴人就重工報價之電子郵件、報價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64-166頁反面)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包含更換電容之重工費用報價, 並於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進行系爭產品之重工工 作,有上開電子郵件、報價憑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託外進貨單可稽,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重工項目包括更換電容等項目,卻未立即表示異議,且自承其並未在重工過程中就刷圖失敗之原因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316頁 ),亦不能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兩造曾討論系爭瑕疵原因尚包含晶片混料以外之其他因素(見本院卷第197、297-298頁),可見上訴人並無進一步確認瑕疵原因之任何作為。上訴人雖曾聲請原審囑託鑑定系爭瑕疵之原因,但嗣撤回聲請,在本院則捨棄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三第157-158頁、卷四第5頁、本院卷第154頁),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僅係暫 時性處置,亦不能證明除晶片混料過度耗電導致啟動電壓不足之原因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刷圖失敗之結果。 ⑵參以證人張瑞祥證稱:依電子電路原理,電容是作為濾波使用,並不會造成功能性障礙,系爭產品之功能性障礙係因電晶體驅動電壓過高,造成電池電壓降低之功能性障礙,是客戶使用1個月至半年才發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是難採信電容有導致電子標籤刷圖失敗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刷圖失敗可能來自於電容、電池或設計等其他因素之依據,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 ,亦非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另有其他原因,亦難認上訴人無須就晶片混料之行為負擔60%費用。 ⒋上訴人又抗辯弈翔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之供料廠商,晶片混料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其並未同意和解云云。惟上訴人下單向弈翔公司採購晶片,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反面 ),則上訴人向弈翔公司購買晶片用於系爭產品之代工,代工完成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既有系爭瑕疵,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弈翔公司為其指定之晶片供應商,其並未承認系爭產品得使用10號晶片為替代料等情,業據證人張瑞祥、呂文璋、楊宏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2-43、20頁、第22頁反面)。而弈翔公司雖於105年1月 間請求承認10號晶片為替代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惟依被上訴人BOM表之記載,其僅承認10號晶片為8號晶片之替代料,並非3號晶片之替代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 據證人鄭明理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連工帶料生產1.54的電子標籤,10號晶片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在生產1.54的電子標籤上,因為尚未經過試產,10號晶片基本上不行代用3號晶片等語,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見另案二 審卷一第119-123頁)。至於鄭明理於105年4月27日發給張 瑞祥之電子郵件所稱「會先將0000-00000拿掉」係指下一代新產品之料單,並非系爭產品,亦據證人張瑞祥、楊宏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3-24頁),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系爭產品得以10號晶片替代3號晶片。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 之指示而生者,則其抗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負瑕疵擔保 責任,並未同意和解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 費用: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等費用及 編號1⑶所示倫輝公司重工費用部分屬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兩造 按比例分擔之費用,惟抗辯附表編號1其餘費用不在系爭協 議範圍內云云,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⑶重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客戶退回系爭產 品需重工數量合計16萬8399片,其中11萬0325片由上訴人重工,其餘5萬8075片由訴外人倫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輝公司)重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核上訴人重工部分之銷貨單、託外進貨單、統一發票,合計重工費用579萬2063元,而被上訴人另委託倫輝公 司重工之託外進貨單、倫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合計重工費用超過207萬2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2-149、215-293頁、本院卷第383頁),其上已載明系爭產品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衡以上訴人重工單價每片50元,倫輝公司重工單價有以工時計價者,亦有以每片50元(21元+29元)或51元計價者,與上訴人之報價相當,上訴人重工11萬0325片費用579萬2063元,與倫輝公司重工5萬8075片費用207萬2900元,亦屬相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 人負擔其自己重工及倫輝公司重工費用60%合計309萬0082元 ,堪可採信。至於此重工費用雖有包含上訴人自己重工之費用,惟因上訴人已開立全額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將之全額計入抵銷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04頁之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均有列入本院卷第271、273頁之抵銷明細表所內),故依此計算方式,重工費用確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抗辯其無須給付自己重工部分之費用云云,並非有理。 ⒉關於附表編號1⑵重工材料費部分,依系爭協議:「⒍後續依實 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支票支付差額」載明材料由被上訴人採購,所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據證人黃冠銘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交給上訴人進行重工,兩造105年6月2日會議所談費用包 括被上訴人採購重工材料費、瑕疵產品運回台灣之運費及重工費用,重工必須破壞產品外殼、重新安裝材料、測試通過後交給被上訴人,故重工費用與新品代工費用不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委外重工單 所載,確係證人黃冠銘所稱系爭產品重工所需之晶片、電池、外殼、矽膠墊、條碼標籤等件(見本院卷第129-133頁) ,堪認係系爭產品重工所需之材料。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晶片等材料之 單位成本合計為26.53347元,業據其提出 各項材料之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重工材料費60%以每 單位成本15.42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之附表8), 合計259萬6712元(計算式:168,399個×15.42元=2,596,7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主請求重工材料費233 萬8753元(見原審卷三第61-72頁、卷一第10頁之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堪認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其 得拒絕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發見瑕疵,兩造於105年6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已於發見瑕疵 後1年內向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又系爭產品於105年8月起分批從法國運回臺灣,交由上訴人及倫輝公司分批進 行重工,故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修補費用係自105年8月起陸 續發生,則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頁之收文章戳),並未 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⑴所示回收系爭產品所生運費等費用323萬8216元、⑵重工 材料費用233萬8753元、⑶重工費用309萬0082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貨款54萬9717元;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98萬4437元得為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計算式 :3,238,216+2,338,753+3,090,082+549,717-6,984,437=2, 232,331),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理由 爭執 應分擔之金額 1 (1)運費及法國當地臨時工工資等 3,238,216 8,667,051 不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3,238,216) (2)重工所需材料費用 2,338,753 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1,701,212) (3)重工費用 3,090,082 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2,117,021) 小計 8,667,051 2 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產品貨款 549,717 549,717 不爭執 549,717 3 104年9月至106年1月盤虧倉損害賠償 64,154 0 非審理範圍 4 106年6月2日抵銷 -6,984,437 -6,984,437 不爭執 -6,984,437 合計 2,436,921 2,232,33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