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亞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黃亞友 林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之上訴人黃亞友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佐(原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62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具有涉外因素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及票據事件,而上訴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司促字卷第17、41頁),且兩造均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當庭表示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 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亞友邀同其妻即上訴人林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黃亞友並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予伊供還款之用,伊遂於同 日將300萬元匯款至黃亞友指定之林郁慧帳戶內。嗣系爭300萬元支票屆期前,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伊乃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意延長清償期2年,黃亞友並承諾給付2年利息共30萬元,合計共應清償330萬元,復簽發面額330萬元、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 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30萬元支票)予伊換票。嗣系爭330萬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再請求延期1年清償且同意支付3年利息共45萬元,故伊於106年11月1日撤回委託代收之系爭330萬 元支票,並同意上訴人換票延期清償,上訴人從而簽發面額345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45萬元支票) 予伊。詎系爭345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兌現,上訴人連帶 欠款300萬元及黃亞友積欠45萬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利息部分擇一依系爭借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黃亞友應給付伊45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3年1月投資訴外人廉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陞公司),由林郁慧匯款600萬元投資款 。嗣104年5月間黃亞友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又因前開投資遲未見投資效益,黃亞友於10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由被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購買600萬元持股,伊就其中300萬元投資款與系爭借款抵銷,系爭借款業經抵銷而消滅,林郁慧已無連帶保證責任。至系爭330萬元支票、系爭345萬元支票,乃因黃亞友於105年6、7 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所簽發 ,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為夫妻,黃亞友於104年5月26日邀同林郁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1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黃亞友並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一 紙為還款支票(司促卷第9、11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黃亞友指定之林郁慧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上開支票嗣後已返還黃亞友。 ㈡黃亞友開立系爭3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包含利息30萬元。 因無力清償,黃亞友再於106年12月初開立系爭34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包含利息45萬元,被上訴人將前開330萬元支 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345萬元支票,未 獲兑現(司促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向林郁慧分次購買廉陞公司持股600萬元。其中於10 4年6月24日、25日各購買100萬元持股,104年7月6日購買70萬元持股,105年3月間購買30萬元持股。 ㈣上訴人投資廉陞公司600萬元,係由林郁慧於103年1月29日直 接將投資款600萬元匯入陳進教與陳建安於第一銀行丹鳳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安即為廉陞公司董事長,且 林郁慧亦列名為廉陞公司股東。 ㈤林郁慧600萬元廉陞公司股權已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郁慧 已非廉陞公司股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擇一依系爭借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亞友給付45萬元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 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黃亞友並陸續簽發系爭300萬元、330萬元、345萬元(含利息4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並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辯稱系爭借款已因抵銷投資 款而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投資款300萬 元而消滅,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廉陞公司,嗣於104年6月間退出投資,被上訴人願意受讓600萬元股權,並以系爭借款抵銷300萬元股款,被上訴人因此退還系爭300萬元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夫妻因投資環保回收業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亟需資金,而向其借款300萬元後,又請其幫忙購買廉陞公司股份以換取現金,其乃表示有閒置資金時再買,其後分數次向上訴人購買,分次移轉買受之股份,並無抵銷系爭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借得系爭借款,原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1月30日,上訴人稱:願意提前清償系爭借款,而以300萬元股款為抵銷,最晚於清償期到期時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係何時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已有未合,難認有何抵銷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據收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144頁),亦與一般清償借款後債務人會將借據取回或銷毀之常情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向林郁慧分次購買廉陞公司持股600萬元,其中於104年6月24日、25日各購買100萬元持股,104年7月6日購買70萬元持股,105年3月間購買30萬元持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核對廉陞公司109年8月14日函文(下稱廉陞公司函文)所載:「有關本公司股東林郁慧持有股份變動情形:1.林郁慧於103年1月29日投資600萬元。2.林郁慧之股份於104年8月間已轉讓270萬元予林佳儒(即被上訴人)。3.林郁慧之股份於105年8月間轉讓330萬元予林佳儒。4.林郁慧之股份已全部轉讓,林郁慧現已非本公司股東。」等詞(原審卷第129頁)。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30日已抵銷股款3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應已受讓林郁慧570萬元持股,顯然與廉陞公司函文之股份變動情形不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廉陞公司股東名冊內記載林郁慧股份為100萬元(原審卷第95頁),登記不實且與廉陞公司函文不符,函文所指轉讓時間及金額之記載,應係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製作,不具證明力云云,然上訴人投資廉陞公司600萬元,係由林郁慧匯款6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廉陞公司函文所載林郁慧原投資600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廉陞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是否錯誤,與本件認定事實並無影響,而因廉陞公司係於109年6月23日始印製股票發行,在此之前股份轉讓免課證券交易稅,林郁慧之股份即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8月間轉讓,自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此有廉陞公司110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故在無證券交易稅稅單可供查詢情況下,上訴人否認廉陞公司函文之內容,尚乏憑據。另黃亞友雖稱其已取回系爭300萬元支票,然黃亞友嗣後又加計30萬元利息而簽發系爭33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詳如後述),故上訴人稱其至遲於104年11月30日已將轉讓廉陞公司持股之股款30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稱黃亞友於105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若斯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再出借150萬元,可見系爭借款於105年5月前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林郁慧於105年5月5日匯款150萬元還款之匯款單為據(本院卷第16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恩易公司亟需用錢,105年5月3日係由林郁慧向被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以林郁慧名義匯款至恩易公司,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88頁)。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是否同意借款與林郁慧,與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並無必然相關,此觀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21日借款43萬元予黃亞友之事實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30萬元支票係因黃亞友與被上訴人另於105年6、7月間成立第二次借款所交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於系爭300萬元 支票屆期前,同意延長清償期2年,黃亞友並承諾給付2年利息共30萬元,而簽發系爭330萬元支票換票,故上訴人取回 系爭300萬元支票並非清償等情。上訴人則稱黃亞友另向被 上訴人為第二次借款,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匯款合計300萬元,黃亞友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系爭330萬元支票,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並加計30萬元 利息云云,並提出第二次借款借據、系爭330萬元支票票根 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匯款係支付受讓之廉陞公司股款300萬 元,並非另筆借款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表示黃亞友曾於105年7月19日簽立3 00萬元借款借據,其至本院審理中提出第二次借款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1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該借據為真正,且借據上並無所謂「借款人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也與系爭借據經兩造親自簽名之形式不同,上訴人提出該借據不能採為認定第二次借款成立之證據。再者,上訴人提出系爭330萬元支票存根 上固於開票日欄記載「105.7.19」、備註欄記載「借→還款」等詞(原審卷第149頁),此為上訴人自行填載,且因系 爭330萬元支票業已經上訴人銷毀(本院卷第104頁),存根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開票日期,已無從查證,尚非無疑,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根(本院卷第160頁)開票日欄記載「105.1開」,充其量僅能證明票號在後 之AA0000000號系爭330萬元支票於「105年1月之後」簽發,無從認定係為另一筆新借款而簽發。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5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若均為借款,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匯款並無簽發任何票據,亦無簽 立借據為憑,而是依上訴人所述遲逾1個月後始於105年7月19日再一併補簽支票,亦顯與兩造間之借款模式不同,實難 採信。復查,上訴人提出之黃亞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亞友於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借我的錢,我有開5月的那一張票,能不能抽出來…另一筆你借我年 底的那一張,可能也要延到明年底…」,同年5月19日表示「 上月拜託請抽票一事,記得抽」。黃亞友再於106年11月7日表示「…我欠你的那張票要拿回來重新換票…」,同年12月3 日表示「…你快抽票換票,不然就要跳了…」等語(原審卷第 171至第177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表示被上訴人有另借款一筆由黃亞友開立5月之票據,而與106年底要到期之借款不同,至多僅能證明106年底要到期之支票借款,與5月票據借款不同,且黃亞友無力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抽票後換票,無從證明黃亞友與被上訴人間係於105年6、7月間成立第二 次借款。反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5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均是匯款至林郁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中,與此前被上訴人分次給付廉陞公司股款予林郁慧之付款方式相同,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5至61、69至71頁),且林郁慧收受300萬元後,並加計105年3月間出售30萬元持股,合計為330萬元,與廉陞公司函文所載林郁慧之股份於105年8月間轉讓3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13日 匯款200萬元、105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係購買廉陞公司股份之股款,應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該2筆款項為黃亞 友個人向被上訴人之第二次借款,系爭330萬元支票係因第 二次借款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其中判決第7頁理由欄三之㈣,係認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抗 辯: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係指黃亞友另於105年5、6月間向 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並簽發系爭33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清償之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本院卷第158 頁),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抗辯之第二次借款是否屬實,且該案理由中之判斷,本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黃亞友給付45萬元,是否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予黃亞友,林郁慧為連帶保證人 ,而上訴人前述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已清償系爭借款,黃亞友並自承簽發系爭34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包含給付45萬 元利息等情,如前所述,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即為兩 造約定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345萬元未獲兌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黃亞友給付45萬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司促卷第53、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黃亞友給付4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