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良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楊啟源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上訴人 故事源起工作室即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法院認兩造契約尚未終止,則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已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為價金之15%(下稱系爭協議),追加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 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經濟部申請「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補助計畫- 地方創新類」之計畫,並將其中「微笑帕卡-智能區塊鍊薪 資差勤服務平台發展計畫」專案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 由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專案,費用總計800萬元,嗣被上訴人 以執行專案需要經費為由,請求伊給付預付款,伊遂於108年3 月12日匯款115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遲未依約執行任何工作項目,伊發現被上訴人係因無能力履行,故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服務內容,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另行委託下包商完成工作,管理服務之報酬為原合約金額15%,然被上訴人仍違 反上開變更約定,未提供管理服務;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洩漏雙方業務往來機密資訊,並對伊為不實之誹謗,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嗣伊於同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無果,於同年7月9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良益於108 年3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係因伊無能力履行或未提供管理服務及違反保密義務,故於108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云云,並非事實。伊於簽約後即與上訴人溝 通影片拍攝所需時間與內容,然訴外人張照奇即上訴人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於108年2月14日主動向伊要求暫停影片拍攝,後又表示將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只要配合完成流程並提出驗收單,即承認伊完成工作,並予以簽收、撥款,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及經其承認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中項次1、2所示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經上訴人於專案驗收/簽收單確認,則伊受領系爭工作約定之金額115萬5000元(110萬元加計5%營業稅即115萬5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其自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系爭契約總金額為800萬元,扣除已完成部分報酬110萬元,尚有690萬元未 付,參酌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 於「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淨利率為17%,伊應可取得之利 益即所受消極損害為117萬3000元(690萬元×17%=117萬3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3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又未依變更後之協議提供管理服務,並違反保密義務,經催告而不改善,遂於108年7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非行使定作人之隨時終止權,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7萬3000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部分,另主張若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則追加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6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前開專案委由被上訴人執行,費用總價800 萬元,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又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7-2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依約完成任何工作,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業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 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按終止權之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良益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是這樣的,之前談好請貴公司做的廣告,之後與縣市政府討論後,認為沒有執行的必要。我們公司的行銷部門也沒有相關需求,所以,George(即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才會與您們更改計劃,縣市政府也要求我們更改計劃,把這項預算刪掉,這件事來來回回一段時間,George也協調是否能部分執行,但縣市政府及委員還是不太同意。我們只能暫停這項需求,這真的是不得已的事情」等情,有上開對話翻拍畫面可據(見原審卷第153頁);又依 上訴人之財務長陳柏任(即Jacky陳)於108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有件事要跟您確認一下。昨天說的,目前是地方政府那邊對於整個專案變卦這件事是真的嗎?(陳柏任)是的。(被上訴人)謝謝。另外,您之前電話中提到『述求合約無效』也是因為上述政府原 因嗎?還是是因為GEORGE對我們公司的抹黑造成的?(陳柏任)是中彰投政府有意見。……(被上訴人)連你都直接開口 說要主張合約無效。如果合約這麼沒用,那當初何必簽約?(陳柏任)有時計劃趕不上變化,再加上誤解,就變成這樣了。(被上訴人)什麼變化?政府那?(陳柏任)是的,詳情簡董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截圖編號10-4、第157頁截圖編號10-8),足見簡良益於108年3月29日,即以其業主中彰投政府認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已無必要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須暫停執行系爭契約,而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嗣經被上訴人向陳柏任確認是否「述求合約無效」,並據其明確表示係因上開業主之事由所致,而非以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堪認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施心曼、陳柏任於原審之證言為據,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伊乃於108年7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惟證人施心曼於原審係證述略以:「(問:你在108 年2 月底3 月初時有無請張照奇轉告廠商停止項次2或其他契約項 目進行?)我當時告訴張照奇的意思就是叫廠商全部都不要再履行,張照奇有回覆我如果要終止契約的話,對方要留合約總價35%的違約金,我認為不合理,我沒有答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頁),僅可認證人施心曼曾告知張照奇請其 要求被上訴人全部都不要再履行,張照奇則覆以被上訴人將要求之違約金比例,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又依證人陳柏任於原審證述略以:「會說是中彰投政府有意見,是委婉的說法,實際上是因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執行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亦可見上訴人並未以被 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證人施心曼、陳柏任之前開證言,顯與簡良益、陳柏任與被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內容,表示係因業主認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已無必要等情,並不相符,則證人施心曼、陳伯任之前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既已於108年3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洩漏機密資訊,並對伊為不實誹謗,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為由,於同年7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對於系爭契約業經其於同年3月29日任意終止乙情,並不生 影響,就其前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執行專案需要經費為由,請求伊給付預付款,伊遂於108 年3 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款項為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應為合約金額10%(見原審卷第316頁);於本院又改稱系爭款項為其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服務之報酬,應為合約金額15%(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就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前完成「產品英文介紹影片拍攝」(即項次1)及「產品網路聲量建立」(即項次2)等工作項目(即系爭工作),其報酬分別為70萬元及40萬元(均未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欲與張照奇溝通影片拍攝所需時間及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截圖編號2-1至2-4),然張照奇於108年2月26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稱:「…我可能要找你碰面談談,看看你這幾天何時有時間我過去你辦公室找你。就是利潤率因為都拿回來自己做。認為要降到10%」,被上訴人回覆:「正確來說是突然改成要拿回去自己 做」,張照奇則僅稱:「但我覺得還是可以討論,我來找你討論看看」,被上訴人即表示:「這整個案子的一切都一直在變。再這樣下去,就一切照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截圖編號4-1至4-2),雙方再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略為:「(被上訴人)阿你影片的東西跟資料還有驗收單記得都先來,不然反而會變我違約。(張照奇)對阿,影片驗收單還有跟導演簽約部分要給我」(見原審卷第139頁截圖編號5-3),於108年3月12日對話略為:「(被上訴人)你們影片資料什麼時候能提供?(張照奇)修改文字,之前有一些字不好。…(被上訴人)還是要說,他們這樣亂改真的頗煩。因為按照合約,我要拍影片,不拍我也要有影片檔跟結案、驗收單,不然照合約我還是得拍。(張照奇)你怎麼沒說還有關鍵字還有fb粉絲團與YOUTUBE頻道,我們都用了。(被上 訴人)我只是還沒講,這些標的物都要給我」(見原審卷第143頁截圖編號6-1、6-4),於108年3月13日對話為:「( 被上訴人)跟你說一下,你要先給我檔案、規格,還有關鍵字還有fb粉絲團與YOUTUBE頻道的一些細項,我才能開驗收 單給你。…所以我能夠直接解讀成你們現在直接更動本來的合約標的對嗎?而且我也不用去管當初跟誰談什麼的。(張照奇)變更甚麼標的?(被上訴人)影片你們自己拍阿,還是你解讀成一樣是我拍。(張照奇)這不會,你就做驗收單過來,我們會簽收。(被上訴人)還有記者會、線上聲量那些。張照奇:一樣做簽收單來。…(張照奇)我今天才知道你會擔心我們會追你沒有做合約履約的動作。請將簽收單送來,我這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截圖編號7-1、7-3、7-4、7-5、7-7);由上以觀,顯見張照奇係主動 表示上訴人欲自行完成系爭工作,並於獲知被上訴人恐無法取得報酬時,表示被上訴人僅須配合提出驗收單,伊會處理等語,嗣被上訴人傳送記載「此驗收單簽名蓋章後即代表貴公司已同意並認同此成果,亦即代表此專案已完成並結案,準備付款」之簽收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良益於「請於此處簽名蓋章以示完成確認相關內容」欄簽名,有專案驗收/簽收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既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作已改由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僅須配合提出驗收單予其簽收,不須實際提出後續之工作成果即屬履約,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6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17萬3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無可歸責 之事由時,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至明。 ㈡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而非以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總金額為800萬元,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時,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工作之報酬110萬元,尚未完成工 項之金額合計為690萬元(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項 次第3至6項之總和)。再者,被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被上訴人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又依系爭契約前開工作表項次3至6項所示工作內容之服務性質,應屬「廣告公司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 一字第109002758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63-364頁),而 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廣告 公司業(代碼:7310-11)之淨利率為17%,兩造對於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 止所失利益117萬3000元(計算式:690萬元×17%=117萬3000元),核屬有據。 七、從而,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3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主張若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追加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