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鄧加惠、鄭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不得妨礙通行,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4號土地、面積1249.95平方公尺)如 附圖方案1所示暫編地號634㈠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甲案、面積2 9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其請求通行土地範圍內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面 積14.48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見本 院卷第302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規定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無不 合,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02頁),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63 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上訴人否認,且就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之範圍亦為爭執,是兩造就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633號土地為袋地,且屬農業用地,有 進行農作使用,設置農舍、倉儲設備、集貨場等必要設施,及大型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通行之需求,對外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634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下稱成泰路3 段),最為直接且便利,而634號土地現況大部分區域供作停 放汽車使用,故上訴人僅須提供部分土地予伊設置通路通行,其餘部分仍得使用,於該地影響輕微,實屬對鄰地影響最少之通行方案。又一般農業耕作使用所需機具設備及車輛進出所需寬度、農舍建築所需之車輛進出及通行上之安全,道路寬度應有5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以寬5公尺之道路通行634號 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對634號土地有系爭甲案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 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阻擋伊之通行,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拆除等語。 上訴人則以:633地號土地得利用第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48、649、690號土地)而以如 附圖2丁案所示通行方式(下稱系爭丁案),始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甲案通行,路寬應僅為3公尺。又系爭貨櫃並非伊放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拆除。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633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634號土地所有權人,633號土地因周圍並無公路聯絡,屬於袋地等情,為 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29頁、原審卷㈢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633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634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有妨礙行為,且應將系爭貨櫃拆除,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633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65 0、651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633號土地以系爭甲案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丁案始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以步行方式,由同段652號土地經過同段651號土地,進入633號土 地,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而652號土地目前鋪設水泥路面,畫有停車格,預計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651、652號土地邊界有鋪設斜面水泥,可從652號土 地抵達651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可見633號土地可經由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51號土地出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633號土地有通行634號土地之必要,已非無疑。 ㈣次查,634號土地業鋪設水泥路面,現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 作為洗車場、停車場使用。系爭甲案係通過634號土地南側 至成泰路3段,面積293.86平方公尺,該案通行範圍內有他 人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鐵柱,及系爭貨櫃、變電箱存在,而633、634號土地間隔有水溝,水溝寬約2.1公尺,兩塊土 地高低落差約2.1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1 93至197頁、原審卷㈡第135至137、147至149、16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67至169、195、243至245頁)。系爭丁案 則係通過第三人所有之648、649、690號土地後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650號土地相接,面積404.92平方公尺,649、650號 土地目前為農業使用,648、690號土地則為空地、鋪有柏油,649號土地上開有農路,最窄處寬2.5公尺,可通行機車,648、649、650、654號土地間溝渠為該等土地所有人早期共同開設而共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95、225至229頁)。被上 訴人若採系爭甲案通行,除受第三人之圍籬、鐵柱、變電箱阻礙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請求拆除),尚須拆除系爭貨櫃,且因633、634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亦須架橋或墊高引道,且因使用通行面積占634號土地面積23.52%(293.96/1249.95=23.52%),將導致上訴人租金收益大幅減少;若採系爭丁案通行,因649號土地現已有農路存在,又648、649、650、654號土地間溝渠為該等土地所有人共有,溝渠亦經常乾涸 (見本院卷第229頁),足供被上訴人農業之通常使用;且 使用通行面積僅占648、649、690號土地面積13.99%、5.59%、1.02%(648、649、690號土地面積迭為169.39、6961.86 、286.50,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原審卷㈢第49至67頁,使用 通行面積迭為23.17、388.82、2.93平方公尺),648、649 、650號土地所受影響極微。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甲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顯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633號土地上有系爭甲案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拆除系爭貨櫃云云,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6 33號土地有系爭甲案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貨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