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水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妹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王中彥 被 上 訴人 何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萬8008元 ,及其中94萬3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79萬4527 元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上訴人就94萬3481元利息之請求減縮自109年3月12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另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范水妹與 被上訴人達成出資額轉讓協議,范水妹並匯予被上訴人80萬元作為對價,但被上訴人未為股權移轉,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本息予伊(原審卷一第8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范水妹已於110年3月30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予伊(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19頁、第311頁、第387頁),核 係基於與原訴請求返還8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年7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 ,被上訴人、范水妹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80萬元。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與范水妹達成由范水妹受讓被上訴人全 部出資額之轉讓協議(下稱出資轉讓協議),范水妹並於同年8月4日以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 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詎被上訴人 事後否認出資轉讓協議存在,未為股權移轉,則其所受領之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范水妹受有損害;另范水妹已將出資轉讓協議之債權(下稱出資轉讓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未經股東范水妹同意,擅自動用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㈠於104年6月3日、106年9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2萬6839元、9338元;㈡於105年3月31日起至 107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自該帳戶匯款支付律師費及裁判 費等計67萬8600元(含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12次計36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終止伊原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等電信服務,但未歸還MOD相 關設備遭求償1350元,經伊公司繳納完畢;㈣再被上訴人因漏未申報106年1月至6月營業稅致伊遭稅捐機關裁罰3000元 ;以上合計71萬9127元(計算式:2萬6839元+9338元+67萬8600元+1350元+3000元),乃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另被上訴人在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又同時擔任與伊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向范水妹說明,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4條第3項規定,伊自得請求 將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5日起由和悅公司取得之14萬3481元 ,及和悅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所得207萬5400元,計221萬8881元(計算式:14萬3481元+207萬5400元)歸入上開所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8008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范水妹間並無出資轉讓協議存在,8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分紅;至匯款單附言「忠悅退回股權」,乃范水妹故意誤導外界蓄意謀奪伊持有之股權所為;且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獲利平均為211萬5682元, 確有盈餘分紅予股東,伊所領取80萬元係股東分紅,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公司實為伊與范水妹之女婿即訴外人王中彥共同出資設立,伊與王中彥原於103年7月底談妥解散公司事宜,惟因王中彥要求伊買回貨品,伊分別於104年5月28日、29日自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2913元、3896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但因王中彥嗣 後反悔取消交易,伊遂於104年6月3日將上開匯款計2萬6839元(計算式:2萬2913元+3896元+轉帳手續費30元)自上訴 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取回。另伊於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律師費 及裁判費等計67萬8600元,乃因王中彥擅自杜撰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欲掏空上訴人資產,損害股東權益,故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聘請律師以維護上訴人權利。復因王中彥自103年8月間起拒絕伊進入公司及交付相關簿冊,伊基於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念及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已無營業之實,乃於106年3月間向中華電信辦理電話等電信服務之終止。另伊於106年9月1日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9338元,係繳交上訴人 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遭稅捐機關裁罰之滯納 金計9338元,故伊並未違反董事之受任、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和悅公司實為訴外人劉立國出資設立,成立時之股款50萬元係劉立國先交予伊,伊再匯入和悅公司帳戶,伊於該公司設立之初係受劉立國請託掛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且伊嗣已於106年4月5日經 劉立國指示將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劉立國配偶鄭守珍及林柏宏名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7年5月5日起自和悅公司取 得款項之14萬3481元及和悅公司之所得207萬5400元,計221萬8881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 、范水妹之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5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又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 企銀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106年9月1日分別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6839元、9338元,及於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匯款支付律師費等計67萬8600元(含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12次計36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第437頁、 第444頁),且有上訴人公司103年7月15日、10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卷二第62至64頁、第25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係基於與范水妹間之出資轉讓協議所為,因被上訴人否認出資轉讓協議存在,伊已受讓范水妹之出資轉讓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擅自伊第一銀行帳戶支領計71萬4777元,及遭中華電信服務求償1350元、遭稅捐機關裁罰3000元,致伊受有共計71萬9127元之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另被上訴人於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同時擔任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和悅公司取得之14萬3481元,及和悅公司所得207萬5400元,計221萬888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返還8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因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有出資轉讓協議存在,伊公司遂於103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范水妹 履行出資轉讓協議,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存在,嗣伊乃受讓范水妹之出資轉讓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因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出資轉讓協議而依范水妹指示匯款80萬元,則依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8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迄今未曾主張或說明該出資轉讓協議已消滅或失效,則其徒以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存在云云,遽謂范水妹已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非可採。是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難認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亦已否認其與范水妹間有出資轉讓協議存在,經審酌上訴人提出附言欄載有「忠悅退回股權」」之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9頁),僅為匯款人單方所記載事項,難逕以此為出資轉讓協議存在之證明。又范水妹雖於10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惟本人業於103年8月14日將台端80萬元之股本退還台端...」 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然此同為范水妹單方面主張,且隨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陳明:「...2.關於103年8月14日之80萬元匯款並非自 台端之個人帳戶或自有資金匯入本人帳戶中,況且本人亦未曾與台端有任何出資額轉讓之協議,如何得以解釋為本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台端...」等語予以否認,亦有存證信函可 佐(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復依上訴人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既係存於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理應由范水妹支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竟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已與常理相悖,故依上訴人舉證,亦難認其主張范水妹與被上訴人有一出資轉讓協議存在之事實為真。 2、再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金錢之原因本出於多端,並非認定兩造間無出資轉讓協議存在,即得認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仍應就其給付8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就此再為其他舉證。且被上訴人抗辯80萬元乃上訴人所分配之盈餘紅利,核與上訴人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即營業淨利+非營 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分別為233萬3241元、189萬8122元,確有獲利一節無違。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積欠 訴外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慶公司)貨款,遭沂慶公司假扣押,並於103年7月15日與沂慶公司以518萬元和 解,斯時尚無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等語,並舉上訴人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1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助樂字第92 號執行命令、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 一第83至84頁、第253至255頁)。惟觀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7日尚有存款468萬7660元存款,且於103年12月31日亦有應收帳款314萬8337元等節,有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40頁),兩者金額加計為783萬5997元(468萬7660元+314萬8337元),扣除上開與沂慶公司公司和解之518萬 元後,尚有265萬餘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於103年底之存款金額加計上開應收帳款,縱扣除上開與沂慶公司公司和解之518萬元後,仍足以分配盈餘紅利予伊等語,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為80萬元之給付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尚難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上訴人主張該80萬元之給付係本於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出資轉讓協議所為給付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即可據此認為該8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3、據此,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有相符,且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范水妹之出資轉讓債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就71萬9127元部分: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2條第1、2項、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承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用上訴人第一 銀行帳戶內存款計71萬4777元(包括提領現金2萬6839元、9338元、匯款支付律師費等67萬8600元)、終止中華電信之 電信服務但未返還相關設備致遭求償1350元、及未申報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致遭罰款3000元等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71萬9127元(計算式:2萬6839元+9338元+67萬8600元+1350元+3000元)之損害一節,需先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期間之行為違背委任、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陸續自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7萬8600元(含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12次計360元)予衡律法律事務所李慶峰律師,係因王 中彥擅自杜撰系爭顧問契約、系爭租約欲掏空上訴人資產,損害股東權益,而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聘請律師以維護上訴人權利等語,並提出衡律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為憑(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核與該所李慶峰律師函覆本院其收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民刑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計67萬8240元(未含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12次計360元),有民 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再審酌: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間對訴外人賴惠媚提起返還帳冊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 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⑵王中彥於105年5月間,執由訴外人陳萱代表上訴人與王中彥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為證據,對上訴人(斯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顧問費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08萬3333元顧問費,嗣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認系爭顧問契約乃王中彥 與上訴人斯時登記負責人陳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判決王中彥之訴駁回,王中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二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王中彥之上訴,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本院卷二第45至60頁、原審卷三第55至59頁);⑶王中彥於1 05年5月間,執由陳萱代表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證據, 對上訴人(斯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333元租金、違約金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78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中彥66萬833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7467元 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7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可參( 本院卷二第61至83頁);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6月間,以系爭顧問契約、系爭租約乃經王中彥、陳萱偽造並持向新北地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為由,對王中彥、陳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1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7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並告發陳萱涉有偽證罪嫌,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 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告訟代理人,嗣范水妹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陳明解除與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之委任關係,並撤回對王中彥、陳萱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對王中彥、陳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以108年度偵字第30904號對陳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802號、106年度偵續字 第219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第108年度偵字第309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0至308頁、本院卷二第85至117頁 )。可見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或被動應訴,抑或本於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且上開款項確實均匯予衡律法律事務所李慶峰律師,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為維護上訴人法律上權益,乃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計67萬8600元(即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計67萬8240元,加計12次匯款手續費360元)等語,尚非無稽,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董事之委任義務、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支領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行為,違反受任人之委任義務、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2、另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3日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2萬6839元,已於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伊與王中彥原 於103年7月底談妥解散公司事宜,王中彥要求伊買回貨品,伊先於104年5月28日、29日匯款2萬2913元、3896元至上訴 人第一銀行帳戶,但嗣因王中彥反悔取消交易,伊遂將所匯款項(含轉帳手續費30元)取回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5月28日、29日轉帳2萬2913元、3896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紀錄為憑,有上訴人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資料、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348頁);經核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29日轉帳2萬2913元、3896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與其後於104年6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2萬6839元之時間密接,且總金額相吻(含轉帳手續費30元,計為2萬6839元,計算 式:2萬2913元+3896元+30元=2萬6839元),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3、再被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1日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9338元,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等現金係為繳交於106年2月間因未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未申報滯(怠)報金3000元、限繳日加徵滯納金330元、執行必要費用8元、未於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裁罰滯(怠)報金3000元、未於 同年6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 金3000元,計9338元(計算式:3000元+330元+8元+3000元+3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總金額9338元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02期、04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營 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349至3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故被上訴人 所辯提領之現金9338元係繳納稅捐機關之裁罰等語應足採取。 4、至上訴人因未申報106年2月至6月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罰計933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將上開款項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02期、04期營業稅稅款及 財務罰款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349至351頁);另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因未歸還MOD 設備而遭中華電信請求賠償1350元,上訴人亦同年5月25日 以上訴人臺企銀帳戶金額轉帳繳納完畢一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有上訴人臺企銀帳戶明細資料 可參(原審卷二第37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未再進入上訴人之辦公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頁、第146頁)。又依證人黃雨亭證述:伊自100年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王中彥之妻賴 惠媚負責財務事宜,張正宜負責雜物,相關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由張正宜或賴惠媚處理,伊大概任職3年後 就開始同時負責鉑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鉑睿公司)之採購及聯絡國外廠商,上訴人與鉑睿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都是食品及化粧品原料進口、銷售,兩家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有些重疊,伊當時都是問王中彥來決定客戶是要向上訴人或鉑睿公司採購商品。當是是王中彥與被上訴人找伊進上訴人公司,他們有說公司是他們二個人的,故有事情需要決策時就會問王中彥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離開,需要決策時就會問王中彥。王中彥與被上訴人各自向伊說過103年間要 拆夥的原因是因理念不合,王中彥與前東家又有糾紛;有一次被上訴人有請伊跟張正宜吃飯,說他做到這個月就不會再進辦公室,自被上訴人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仍有繼續營運,也有接新訂單,但後來又成立和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晙公司),負責人應該是王中彥的媽媽鄭小姐,是在鉑睿公司成立之後才成立和晙公司,之後新訂單就用鉑睿公司或和晙公司名義接,沒有再用上訴人名義接。和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及鉑睿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都一樣。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的業務即由鉑睿公司或和晙公司處理。伊在上訴人公司時,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上班,後來王中彥叫伊去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的鉑睿公司上班,和晙公司的地址也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電話會轉到中華路的辦公室,伊也會接到和晙公司電話,伊剛到中華路鉑睿公司上班時,張正宜還在五工三路那邊上班,後來張正宜也有來鉑睿公司辦公室,伊、張正宜、王中彥、賴惠媚後來都到鉑睿公司的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辦公室工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25至134頁)。核與證人張正宜證稱:伊約於100年進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離職,伊負責跑銀行、郵局,及記錄公司進項、銷項、零用金的內帳交給王中彥之妻賴惠媚,上訴人公司內王中彥是老闆,賴惠媚是老闆娘負責公司財務,黃雨亭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業務,收付款等財務工作、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一直都是賴惠媚負責,上訴人辦公室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自被上訴人未再進上訴人公司後,公司仍有繼續營運,但無印象有沒有再接訂單,被上訴人還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公司經營決策是王中彥、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未再進上訴人公司後,則由王中彥負責。鉑睿公司是王中彥新成立的公司,伊大概在104間就去鉑睿公司上班,鉑睿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2段,因被上訴人與王中彥就上訴人公司有糾紛,公司沒 有辦法營運後,王中彥就用和晙公司名義與客戶做生意,和晙公司辦公室與上訴人辦公室一樣都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鉑睿公司、和晙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與上訴人相同,大概從伊自104年初到鉑睿公司上班開始,王中彥交代把上訴 人原有客戶改以和晙公司名義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相符,並有和晙公司、鉑睿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04、347頁)。可知自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相關業務即陸續改以鉑睿公司、和晙公司名義接單,相關人員亦陸續至鉑睿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工作,且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 同年8月銷售額為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已無營業之實,為免不必要開支,於106年3月間向中華電信辦理終止電話等電信服務等語,尚非無稽。 ⑵、再依證人黃雨亭證稱:上訴人辦公室於103年8、9月間有更換 門鎖,那時候是王中彥或賴惠媚叫伊聯絡鎖匠換鎖,伊不知道王中彥或賴惠媚有無將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伊是沒有交,後來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見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 ;核與證人張正宜證稱:上訴人辦公室於103年8、9月間有 更換門鎖,不知道有沒有人把新的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亦屬一致,足見上訴人辦公室於103年8 、9月間,業經王中彥或賴惠媚指示更換鑰匙,而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有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後無法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實已對中華電信之MOD 相關設備失去支配管領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於106年5月前歸還前揭中華電信之相關設備遭求償1350元,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堪予憑採。 ⑶、另上訴人之收付款等財務工作、及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歷來皆由賴惠媚負責處理一節,業經證人黃雨亭、張正宜證述如前,復參諸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未再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後,上訴人尚持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至104 年8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頁),且有申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則上訴人直至106年2月起有怠於申報營業稅之情,此顯非自103年8、9月間起即 無法進入上訴人辦公室且未負責申報營業稅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故被上訴人抗辯因未接獲通知,且無法進入上訴人辦公室,致未能知悉上訴人實際上未申報營業稅等語,亦足為採。 ⑷、準此,上訴人公司雖於被上訴人擔任其負責人期間,因未歸還中華電信MOD設備遭求償1350元,及因未遵期申報106年1 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而遭稅捐機關罰款共計9338元,惟上情 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對上訴人之委任義務、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委任義務、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其賠償此部分費用1350元、9338元云云,洵無足採。 5、再按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參諸同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董事)則僅有監察權限。復酌以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修訂(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 人期間)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可參(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亦徵在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7年11月26日 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被上訴人本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於執行業務時,無須另行取得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同意;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前開支領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71萬4777元、辦理終止中華電信之電信服務等行為,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未經當時非執行業務股東范水妹同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公司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對上訴人之 忠實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6、據上,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有何違反委任本旨、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52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9127元,自屬無據。 ㈢、221萬8881元部分: 復按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上開第54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然行使上開歸入權之前提首須證明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方足當之。經查: 1、和悅公司(總出資額50萬元)於103年9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唯一股東(出資額5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嗣於106年4月5日變更登記鄭守珍為和悅公司之 股東(出資額24萬5000元)、董事、代表人,另一登記股東則為林柏宏為另一股東(出資額25萬5000元)等情,有和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6年4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函附之和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13至328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自106年4月5日起已非和悅公司之負責人。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劉立國到庭證稱:伊是和悅公司實質負責人,伊於103年間出資50萬元成立和悅公司,並暫時委託被上訴人以 其名設立公司,106年間伊與林柏宏一起合作,已請被上訴 人將出資移轉回來,伊的股份就轉到配偶鄭守珍名下,一半轉給林柏宏,和悅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伊在經營,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職於和悅公司,亦未實際上領過和悅公司任何薪資或獎金,和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及大陸化妝品之原料買賣,伊於106年間已經把主要營業項目改為資訊服務 等語(原審卷三第104至110頁),核與證人林柏宏證稱:伊因與劉立國要合夥做生意而受讓和悅公司出資額,伊接手後,和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和悅公司主要經營者是伊與劉立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受讓和悅公司出資額後,被上訴人沒有任職於和悅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73至175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和悅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守珍亦證述:伊雖受讓被上訴人於和悅公司之出資,並自106年4月5 日登記為和悅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伊先生在處理和悅公司的事,伊不清楚和悅公司的事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及證人即為和悅公司辦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張恩浩證述:伊有幫和悅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申請,係將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轉讓予鄭守珍,後來在107年12月18日幫和悅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是由鄭 守珍的先生劉立國委託伊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亦無出入。再鄭守珍於107年度自和悅公司受領54萬9600元薪資所得、4萬5815元股利,劉立國於107年度自和悅公 司依序受領24萬2400元薪資所得,林柏宏於107年度自和悅 公司受領4萬7686元股利,被上訴人107年度並未自和悅公司受領任何所得等情,亦有鄭守珍、劉立國、林柏宏、被上訴人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制 閱覽卷宗第24至37頁),與劉立國、林柏宏、鄭守珍前揭證述內容亦屬相合,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入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自和悅公司取得之14萬3481元 ,及和悅公司自之所得207萬5400元,計221萬8881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8008元(即80萬元+71萬9127元+221萬8881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