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鈺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黃光賢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原名稱愛莎尼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陳武剛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利用伊急需資金周轉,向伊斯時代表人彭錦源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伊所有資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由彭錦源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向 伊買受價值高達6,300餘萬元、位於新竹縣○○鄉○鄉段00○000 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及廠房內全部設備(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嗣均依約履行完畢,然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盡 查證義務亦非屬善意第三人;若為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通知。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錦源係於107年9月間主動拜訪「全豐盛集團」之總裁陳武剛,表示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工廠,陳武剛遂同意在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由彭錦源規劃收購系爭工廠等標的物之事宜。彭錦源嗣自行規劃安排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以該金額出售,彭錦源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一日,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工廠買賣召集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以證明股東會已就出售系爭工廠決議通過,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縱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簽到簿為彭錦源偽造,被上訴人亦不知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以3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上訴人所有資產之詐欺行為,況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廠房及廠房內全部設備為上訴人主要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一)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彭錦源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主要營業,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6日期間之股東為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及鍾雲賜等5人,彭錦源 則為董事長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決議通過授權彭錦源簽約出賣系爭廠房及設備等主要營業之107年10月28日股東會 議記錄暨簽到簿(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固可見其上有股東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等4人簽名乙情(見原審 卷第77、79頁)。惟稽之①張家榮於原審所證:「伊不知道兩造有無任何往來」、「上訴人沒有為賣工廠事情開股東會」;②方柏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聽其母親江秋香說過上訴人要賣系爭工廠」、「上訴人沒有為賣工廠的事情開過股東會」;③江秋香分別於原審、本院證陳:「因為彭錦源說對方之林天財律師很急,要趕快補,所以伊沒有經過方柏為同意就簽名」、「張家榮的簽名是彭錦源簽的,事實上沒有開會,系爭會議記錄是伊跟彭錦源兩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4、237頁、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堪認系 爭會議記錄上「張家榮」、「方柏為」等簽名非本人親簽,亦未經本人授權而簽立,且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是以,彭錦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未經上訴人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授權彭錦源出賣系爭廠房乙案,彭錦源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 權代表行為。 (二)彭錦源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權代表行 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善意無過失之被 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準此,彭錦源未經上訴人特別決議授權 而讓與上訴人主要營業之無權代表行為,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其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由上 訴人擔負授權人責任。 ⒉參之彭錦源與陳武剛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之277、278號買賣 土地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陳武剛)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即彭錦源)購買及移轉:【一、廣福公司之廠房(如附圖一)及其一切生產設備。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 上建物。三、277號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一事,茲因乙方現階段無法購得285、286、627、643地號,經雙方協商後,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保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2個 月內,將前言所述的七個事項辦理完成...二、甲方出資之 一億五千萬元使用情形如下...編號7.工廠及其設備買賣價 金500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保證契約立有:「因甲方(即陳武剛)出資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即彭錦源)購買並辦理...惟現階 段仍有部分條件無法達成,故乙方與廣福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彭錦源、江秋香、紀智齡)同意將其全部股份移轉予甲方及其投資人,退出經營...十、前言所述之一億五千萬元 ,雙方結算如下表:...廣福工廠及其機器設備500萬元... 」等情(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契約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73、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陳武剛同意在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由彭錦源規劃收購包括系爭工廠在內等標的乙情,應為真實。 ⒊衡以陳武剛委請彭錦源一人處理金額高達1億5,000萬元之收購事宜,可徵其對彭錦源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應有相當信賴。佐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股東僅有5人,彭錦源於立約前1日提出包含彭錦源在內之4名股東簽名之系爭會議記錄,並無顯然悖離常情之 處。又依證人江秋香於本院所證:陳武剛應該不知道系爭會議是沒有開會,不然他怎麼可能後續做移轉我們的股權、水權那些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上訴人復無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會議記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乃彭錦源、江秋香所偽造,且無實際召開股東會等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信賴彭錦源所交付之系爭會議記錄,屬於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縱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仍為有 效等情,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受陳武剛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應屬無據。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武剛向彭錦源訛稱:「欲以3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上訴人所有資產」一語,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參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閔嗣龍於本院證稱:彭錦源要找伊做包裝水代工,伊有聽彭錦源說出售系爭工廠設備的事,後於108年2月14日去找彭錦源時,在系爭工廠認識陳武剛,當天確認他們確實有出售工廠設備之事,陳武剛沒有提到有花3億元向彭錦 源買工廠及設備,伊也不知道他們買賣洽談過程與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以及證人江秋香於本院所證 :伊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彭錦源說伊已經跟陳武剛講好,要以3億5,000萬元投資,還有20%股份,因為陳武剛要求彭錦源不能帶別人一起談,從頭到尾都是彭錦源轉述給伊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8頁);證人盧國勳則到庭證 陳:因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沒有說明及約定整個工廠、水權、土地、股份加起來3億5,000萬元之事,所以伊幫彭錦源擬買賣附個別磋商條款兩份附約,伊擬完後有寄電子郵件給林天財律師,林律師對於契約內容沒有正面回應,印象中他是說請彭錦源跟陳武剛接洽,伊也沒有找陳武剛,伊聽的內容都是聽彭錦源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可見上開證人均無親身見聞陳武剛與彭錦源洽談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且證人江秋香、盧國勳係經由彭錦源轉述而得知陳武剛出價「3億5,000萬元」,亦與上訴人指述陳武剛佯以「3億8,000萬元」為買賣對價之詐術金額不同,俱難據此認定陳武剛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 ⒊證人黃鈺枝固於本院作證時提及:伊簽線兩造做買賣,上訴人有將股份、水權、設備、土地,加起來3億8,000萬元賣給陳武剛等語,惟亦證稱:20%股份是要給彭錦源還是廣福公司,他們的描述伊不清楚,伊介紹之後,只有參與三次,後來因為陳武剛要去看工廠,伊看完後就被踢掉,後來彭錦源說伊介紹的沒有成,陳武剛說伊太強勢,不要讓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顯見證人黃鈺枝並無全程參與 兩造就系爭廠房之買賣磋商,對於兩造洽商入股條件亦不明瞭,實難遽憑其說詞認定陳武剛有前揭詐欺行為。況從黃鈺枝所證:「彭錦源說伊介紹沒有成」一節,輔以證人盧國勳證稱:「陳武剛委託之林律師對於契約內容沒有正面回應」等情以觀,益徵陳武剛於買賣磋商之初,縱有向彭錦源表示「欲以3億8,0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資產」一語,惟兩造事後應無就此達成共識,此亦為彭錦源所明知,上訴人自無因陳武剛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⒋基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武剛曾向彭錦源訛稱:「欲以3 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上訴人所有資產」 乙節,亦難認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