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違約行為,依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其中第2 條、第5條第2項、第11條分別約定: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包括電視、網路節目、廣告影片、主持、活動代言人、媒體、肖像(合約期間內,伊擁有被上訴 人完整肖像使用之權利)等...統稱業務)除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私自參加任何以上相關業務,並全力配合伊擁護此項權利;客戶業務來源,無論係由兩造或第三者接洽而來,均由兩造事前共同協定之內容條款與酬金後再簽訂;合約期間內如有違約事實,經發函催告後於30日內未予補正,而不履行合約義務時,應賠償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等語。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 以有償行為為限,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24日起,未經伊同意,私自接洽廠商進行商品介紹宣傳、直播、代言等屬於約定經紀範園之業務,已構成違約,經伊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二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仍持續私接其他商品之宣傳、參加電視節目及活動代言,合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約行為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係伊自費購買或 廠商贈送產品,伊於使用商品後自發性在個人臉書上發文分享,並無私下與廠商接洽任何業務,均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合約乃「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伊於109年5月14日寄發台北中研院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15)日收受上開信函,是系爭合約自此已失效。從而如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行為既發生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108年4月29日簽約時起109年5月14日止),收入非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11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 ㈡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在個人臉書上發文,及參 與電視節目、演藝活動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系爭合約、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34號公證書所附被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42至48、60至74、160至166、180至182、202至206、210至214、218至222、226至228、274至279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約行為,依 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4、8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指上訴人)全權代理乙方(指被上訴人)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包括電影、電視、網 路節目、電台、錄影帶、卡帶、唱片、聲影碟片、廣告影片、寫真書、平面出版(含電子書出版)、雜誌、書籍、主持 、晚會、簽名活動、活動代言人、舞台表演、劇場、媒體、肖像 …統稱業務〈下稱系爭演藝業務〉)…」、「甲方確實擁有 乙方之經紀權,並全力協助乙方在演藝事業上發展,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就甲方洽妥之表演工作或公益活動,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乙方應遵守甲方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到達,且全程參與不得中途離去…」、「甲方應代領乙方業務訂金與酬勞,前開訂金與酬勞甲方代領後,應先扣除事前甲乙雙方共同討論工作執行必要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佣金、交通、住宿、膳宿雜費、妝髮、服裝造型費),再由甲方付予乙方。…」、「依甲乙雙方所締結之演藝經紀合約,於合約期間自西元年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即前四年),雙方 同意以60%為乙方之所得,其餘40%為甲方之所得。自2023年 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 (即後兩年),雙方同意以70%為 乙方之所得,其餘30%為甲方之所得。…」、「若第三人(即 業主)未能依約完全給付報酬者,就未完全給付報酬部分, 甲方有義務代乙方追討報酬,…」、「宣傳活動:⒈為推薦、 宣傳乙方之演藝業務,甲方如已經乙方同意,為乙方安排正當適宜之宣傳介紹活動,例:慈善義演、發表會、造勢、記者會等行銷個人形象之活動(無酬勞支付),除不可抗力外 因素,乙方不得藉故拒絕參與。⒉在乙方有提升個人形象之構想時(例如出版個人寫真書、拍攝網路影片等),經甲乙 雙方討論且取得共識後,甲方應盡全力協助乙方達成,以促進乙方演藝事業之發展。」(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上訴人為其提供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管理,及安排各種與演藝表演業務相關工作或活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安排之上開工作或活動,應盡完成演出及參與之義務,並應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到達,不得中途離席、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領取執行業務之訂金與酬勞,於業主未依約完全給付報酬時,代被上訴人追討報酬,並於扣除工作執行必要費用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合約兼有兩造互相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合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居間性質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項約定,係由上訴人與演 藝活動廠商簽約及收取演出酬勞,於扣除約定佣金及成本後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與居間契約之單純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依民法第570條居間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並同法第574條 居間人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性質不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行為,均非違約行為: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有送達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9年5月15日終 止等語,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合約期間內除甲乙 雙方合意終止本合約外,如無違反本合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單方主張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係以 伊為被上訴人安排違反法令、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之保養品直播業務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為終止契約,未曾主張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事由,故系爭合約並未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不受該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拘 束。至上訴人嗣雖翻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內並無表明終止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已記載「貴我雙方應無再繼續合約之必要,若有交接、結算等事務,則請另行通知」(見原審卷第27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表示終止 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云云,尚不足採。 ⒊準此,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行為(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7月4日期間)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個人臉書貼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在個人臉書發文 (下合稱系爭二臉書貼文)中,提及其使用YONEX牌羽球裝 備,穿著byleway牌長褲、Genquo牌上衣、asics牌球鞋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隨文張貼被上訴人使用或穿著系爭產品之照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臉書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8、70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甲方(指上訴人)全權代理乙方(指被上訴人)全球演藝表演業務,除經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參加,並全力配合;客戶業務來源,無論係由甲方或乙方或第三者接洽而來,均由甲乙雙方事前共同協定之內容條款與酬金後再簽訂,甲乙雙方應確實遵行議訂之契約內容,不得於簽訂後再行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兩造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私自參加系爭演藝業務,且兩造就客戶業務,應事前共同協定條款及酬金後再與客戶簽訂契約,兩造應遵守議定之契約內容。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臉書貼文所提及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私下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廠商聯繫接洽 ,未事先與伊共同協定承接該工作之內容條款酬金,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惟查,經本院分 別函詢如附表編號1、3至5之廠商,有無提供系爭產品予被 上訴人為廣告行銷使用,及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契約或約定行銷報酬等情,附表編號1之廠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乃克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4日個人臉書上記載及拍攝之運動產品,非由該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為廣告行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附表編號3之廠商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14日個人臉書上之產品為公關贈品,無任何行銷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附表編號5之廠商臺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士公司)函覆稱:緣觀察被上訴人過往經營個人社群與粉絲互動良好,故本公司行銷部門基於友好關係,曾於108年10月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雙休 閒銀色鞋款(型號:1191A280-020) ,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對價,亦未要求其應於社群平台(如Facebook、IG等)為本公司做任何宣傳行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個人臉書網頁所記載、拍攝之球鞋內容,應僅係一般個人穿搭分享,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與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廣告、代言、行銷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至附表編號4之廠商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110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9日三度函詢,該公司迄未 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1、249、289頁)。 ⒋參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藉由為被上訴人安排系爭演藝業務相關工作及活動,於被上訴人完成演出後代為收取報酬,經扣除執行工作必要費用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比例,抽取佣金獲利。而依上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廠商回函,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4日個人臉書上所稱YONEX牌羽球裝備,非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廣告行銷廠商優乃克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14日個人臉書上所稱byleway牌長褲及asics牌球鞋,均屬廠商米果公司、亞瑟士公司對上訴人之公關贈品,至Genquo牌上衣部分,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此部分屬上訴人先前接洽之業配乙節,未為任何舉證,然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被上訴人有私下與該產品廠商接洽廣告行銷營利之行為,否則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二臉書貼文中提及之系爭產品,屬廠商提供予被上訴人廣告行銷使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二臉書貼文而向廠商收取任何報酬,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抽取佣金,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二臉書貼文有何違反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對外公開的社群軟體,…甲方(指上訴人)不干預乙方發文,但乙方私人或公開對外的社群軟體及網路發言,無論形象、發言、照片等,皆不能有違法、涉及政治、兩性、宗教、虐待寵物、乙方經紀公司等不當或歧視性或仇視言論、發文及圖片等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在個人臉書上發文,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刊登違法、涉及政治、兩性、宗教、虐待寵物、上訴人等內容之言論及圖片。而觀之系爭二臉書貼文,被上訴人僅係拍攝使用或穿著系爭產品之照片,發文中縱然有標註系爭產品之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廠商名稱,及以簡短文字讚美部分產品,但此僅係在網路上分享產品使用心得,應屬網路粉絲專頁經營者為吸引網友點閱、瀏覽及增加互動之日常生活經驗分享,當屬個人自我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 業務行為無關,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天后級藝人以無償方式在網路上介紹產品好壞,將僭越經紀公司與該產品廠商締約機會之情節大相逕庭;且系爭二臉書貼文亦不屬系爭合約第2 條所約定應由上訴人全權代理之網路節目或活動代言人之系爭演藝業務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二臉書貼文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臉書貼文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時 間 在被上訴人臉書上張貼產品,參加電視節目、演藝活動/廠商 1 1 109年4月24日 YONEX TW(運動用品)/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2 4 109年5月17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統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5 109年5月14日 byleway(服飾)/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4 6 109年5月14日 Genquo(服飾)/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5 7 109年5月14日 asics(球鞋)/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6 10 109年5月28日 Liz hair髮型 7 13 109年6月8日 司鉑醫美/司鉑診所 8 16 109年6月20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統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 17 109年6月29日 參加東風衛視「挑戰吧!大神」綜藝益智節目/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19 109年7月3日 Nike WMNS DAYBREAK SP SUMMIT(球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11 20 109年7月4日 臺灣美食嘉年華/經濟部商業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