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許景然、教育部、潘文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反訴原告 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景然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變更反訴被告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文忠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變更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兩造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78萬2927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中主張系爭租約有自始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變更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8萬2927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反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反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反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反訴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反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每年租金88萬元,並經公證人完成公證。惟伊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0日間,委請益友工程 有限公司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積4公尺高之營建廢棄 物,無法為農業使用,致伊於104年8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產發局)申請搭建農業資材室遭拒,無從進行農業開發,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土地,系爭租約存有自始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爰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租金434萬2927元及履約保證金44萬元,計478萬2927元等語。並為反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 2927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租約第1條㈢約定,至系爭土地現 場進行點交時,並無堆置營建廢棄物而致系爭土地不堪農業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就此為異議。況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停放清潔車輛為非農用業務,遭北市產發局否准其聲請搭建農業資材室,上訴人始託稱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變更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每年租金88萬元,並經公證人完成公證,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已支付租金434萬2927元及履約保證金44萬元,計478萬2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第96頁),且有系爭租約、公證書、租金及保證金繳納證明可參(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第87頁、第160至173頁),堪屬信實。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上堆置4公尺高之 營建廢棄物,致不堪為農業使用,未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第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固有一處堆有物品(原審卷一第35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0日間整地時所攝( 原審卷一第27頁),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之現況。再依系爭租約第1條㈢約定:「 租賃標的交付以現況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現況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使用,點交後租賃標的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乙方自行排除。」,有系爭租約可參(北院卷第24頁),已明定係依現況點交;又兩造於10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點交結果,並未見有堆置4公尺高之營建廢棄物情形,亦有點交記錄、現場照片 及授權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實未有其主張之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況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依「學產不動 產標租作業要點」辦理公開標租,投標須知第壹點「標租清冊」詳載土地面積、使用分區、租期、底價、押標金,第陸點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標租現場詳實勘查,俾明瞭標的物狀況,倘有疑問或不明之處,得於期限內向本部提出釋疑。...投標後不得提出 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公告暨公告文件可參(北院卷第43至64頁)。則上訴人於投標前,理應已依上開投標須知所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作為是否投標評估。倘系爭土地上堆置4公尺高之營建廢棄物,上訴人衡情得一望 即知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當無於承租後整地時始知之理,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實有違常理。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上堆置4公尺高之營建廢棄物致無法為農 業使用,而使系爭租約標的有自始不合於租賃目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新434萬2927元及履約保證金44萬元,計478萬2927元云云,自有未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8萬2927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