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輝、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廖文鐸 廖浩欽 廖銘澤 譚守馨 林永吉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准上訴人 追加第三備位聲明,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李清良、廖 文鐸、廖浩欽、廖銘澤、廖黃香、譚守馨(下各逕稱姓名,合稱李清良等6人,前5人合稱廖文鐸等5人)以和橋公司董 事會名義所召集,惟李清良等6人為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違法選出之董事,故系爭股東 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由非適格之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並違法加計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權數,且承認事項第一案「104年度決算表冊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合稱系爭承認案),係以非法組成董事會編製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等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縱非不成立,亦為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李清良等6人 ,及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林永吉(下逕稱姓名)、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與林永吉合稱林永吉等2人,與李 清良等6人、林永吉合稱李清良等8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李清良等6人就系爭承認案、廖文鐸等5人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議案(下稱解除限制案,與系爭承認案合稱系爭議案),於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和橋公司利益之虞,卻無視伊異議應迴避表決權行使而執意加入表決並計入贊成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系爭議案決議亦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先位訴請: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和橋公司與李 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林永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同 先位聲明㈡。第二備位請求: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同先位 聲明㈡。第三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應 予撤銷;㈡同先位聲明㈡。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黃香係三龍公司之董事,其與廖文鐸組成之合法董事會所指派之廖浩欽,自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故102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董事會既已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持股自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又股東就議案應予迴避,必須該股東因該股東會之決議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可能,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始足當之。李清良等6人就系爭承認案, 廖文鐸等5人就解除限制案,並無異議,且均無須迴避而不 得加入表決之情事;縱認其等須進行迴避,惟系爭議案即便扣除其等持股數,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違反之事實亦未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⒉確認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及與林永吉 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⒉確認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及與林永 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第二備位聲明:⒈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及 與林永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第三備位聲明 :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一)和橋公司最大股東為三龍公司,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約58,600,000股股數,約佔62%之股權。 (二)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於BVI成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於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 (三)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均為我國籍人民,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廖黃香、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 (四)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 產管理人,BVI法院於同年8月11日裁定准允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BVI裁定)。 (五)廖黃香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同日並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之董事。 (六)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年8月13日召開三龍公司董事會,並通過確認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之董事,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任何職權之決議,並以三龍公司名義函知廖振鐸,通知其業於100年8月12日遭解除三龍公司董事之職務。 (七)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召開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係由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由廖振鐸擔任會議主席。廖振鐸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不計入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出席數僅有29,649,670股,出席率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0,000股之31.37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之開會法定 出席數而宣布流會。嗣由李清良繼續並主持該日股東會之進行,且於同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公司現任董事及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李清良等6人即係經該決議 所選任之董事,其等並於同日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經濟部商業司102年9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事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長為李清良。 (八)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6人以「經濟部登記之和橋公司董 事組成之董事會名義」所召集,當日會議主席為李清良。廖振鐸並未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曾同意指派廖浩欽或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載出席股數83,866,440股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0,000股股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僅有25,266,440股,於實際出席比例僅佔26.7369%。系爭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林永吉等2人為監察人(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 (九)廖浩欽代理三龍公司所持有之和橋公司股數,業經和橋公司計入系爭承認案之表決權數,且系爭承認案係以經濟部登記董事即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製作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 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李清良等6人是否為合法組成之董事會?李清良是否有 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資格?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 1.查系爭股東會係由和橋公司董事會所召集,有開會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而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 係由102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有102年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且和橋公司前以上訴人、廖振鐸、訴外人洪介文、游建財為被告,訴請確認102年股 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案有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次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 前開裁判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8頁、卷三第87至100 頁、卷五第146至151頁,及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電子卷二第183至185頁),該部分有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足認和橋公司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選舉 為有效。又該次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選舉所選任之董事,於同日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2年度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261頁)。 兩造亦不爭執經濟部商業司102年9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事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長為李清良(兩造不爭執事 項㈧)。則102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 召集系爭股東會,李清良亦有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資格。2.上訴人以廖有章死亡時所遺三龍公司股權應由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共同繼承,廖黃香與廖文鐸未經廖振鐸之同意,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再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102年股東會,行使股東權,選任 李清良為和橋公司董事長,自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内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9款規定自明。又觀諸涉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外國 法人依前條所定之屬人法,其主要適用之範圍,乃該法人之內部事務,至其具體內容,則因包含甚廣,難以盡列,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55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2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就外國法人之內部事務於第1款至第8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再輔以第9款之補充規定,以期完全涵括,故外 國公司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又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於BVI成立設立之外國公司,廖有章為唯一股東,並於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三龍公司關於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乃該法人內部事項,其準據法之擇定,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又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將公司章程分成設立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與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此係受英國之影響,其設立章程與章程細則應予登記,且公司登記處就公司登記有一定之行政管理權限與義務,故BVI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事項自應以符合BVI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為限;BVI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僅能 由其登記代理人代向公司登記處為之,非經允許不得經營公司登記代理人之業務,故BVI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董事、 股東及公司登記代理人應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定;BVI公司法允許公司透過設立章程及章程細則決定內部事項,惟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者無效,公司股東身分之取得係依BVI法院裁定及相關之法令與章程;廖有章死亡 後,廖黃香向BVI法院聲請指派其為限制性之遺產管理人, 經法院以系爭BVI裁定准許後,廖黃香即憑此裁定向其登記 代理人為股權移轉之變更通知並完成變更登記,BVI之公司 登記即係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為移轉登記;廖黃香依三 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中譯):「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見原審卷三第571頁),被登記為股東,實屬有據 ;又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3及三龍公司 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做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可以再授權他人;另BVI法 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個階段,遺產管理係指在遺產分配前應先進行之程序,該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不論遺囑指定或法院選定,皆須經法院之裁定;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之管轄法院原則上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準據法為法庭地法;遺產分配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此有曾宛如教授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三龍公司聲請經濟部准其變更投資代理人事件所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電子卷二第53至58頁)。可見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 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法律規定,不涉及我國法所 稱遺產管理人選任之問題;且廖黃香聲請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屬前階段之管理遺產行為,應依法庭地即BVI法律定之 。則廖有章之繼承人廖黃香於遺產分割前,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系爭BVI裁定准許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係為因應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廖黃香嗣依系爭BVI裁定及前開章程細則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 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亦係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股權為廖有章遺產之一部,故股權如何行使為繼承事件,而非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電子卷二第54頁),三龍公司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權利。查三龍公司原有股東為廖有章,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系爭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 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已如前述,則廖黃香於同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 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自難認違法。廖黃香既屬合法之董事,則其與廖文鐸組成合法董事會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自無不法。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VI裁定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專屬管轄規定,程序上未賦予廖有章之其他繼承人聽審請求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我國就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准許廖黃香得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行使選任、解任董事之股東權,違反民法第117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違背我國程序及實體法上公序良俗,BVI法 院亦不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云 云。惟查: ①三龍公司為廖有章於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關於 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公司內部事項,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BVI法律;廖有章死亡後,就三龍公 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系爭BVI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系爭BVI裁定按BVI法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相關規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屬三龍公司內部事項之處理;又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均屬三龍公司之內部事項管理,其決議之效力亦應依BVI法律定之,均與廖有章之「遺產繼承」 無涉。故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並非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關係等內部事項之先決問題,不涉及系爭BVI裁定效力承認與否 之問題。 ②且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内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 ③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BVI公司登記處所 能登記之事項應以符合BVI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為 限;BVI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僅能由其登記代理人代向公 司登記處為之;BVI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董事、股東及登 記代理人應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已如前述。故廖有章死 亡後,廖黃香向BVI法院聲請指派其為限制性之遺產管理人 ,核屬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依三龍公司 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行使廖有章死亡後股東權利。則BVI法院受理並未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就關於 保存遺產事件,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又系爭BVI裁定係就廖有章死亡後之三龍公司股份定暫時有權行使股 權之人,並非繼承事件,且依我國非訟事件法,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或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主張BVI法院就廖黃香聲 請擔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事件,並無管轄權,系爭BVI裁定 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專屬管轄規定,程序上 未賦予廖有章之其他繼承人聽審請求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我國就程序基本權之保障云云,不足採信。 ④系爭BVI裁定係准許廖黃香在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 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止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59至562頁),可知該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 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並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 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BVI公司法及 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並未違反我國繼承法則,或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又系爭BVI裁定選任我 國人民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非對本國人不利,自不能以該裁定未選任其他繼承人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或廖黃香行使之結果,反推該裁定對本國人不利,而不予承認。況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 分之1,有三龍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2頁)。 ⑤上訴人另以BVI不承認我國判決,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款有關「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存在,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云云。查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 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105年3月3日回復我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洽詢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稱:「As far as I am aware,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ofBVI have not to date recognized the final judgmentsof civil cas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 a foreign judgment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Taiwan).Additionally, the High Court would most likely be the authority in the BVI to make the decision to recognize foreign judgments from the court offoreign countries」等語(中譯:據我所知,迄今為止東 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尚未承認中華民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且我無法肯定英屬維京群島會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此外,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極有可能具有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管轄權),有權決定外國裁判之機關應為BVI高等法院;另據檢察官告稱目前無法提供曾承 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檢察總長辦公室資深王室顧問告稱,因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BVI司法機構迄今 尚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或相關資料,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5年3月3日函附電子郵件、109年6月30日函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0頁、卷四第401、402頁)。可知BVI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惟亦無從得出BVI有積極否認我國確定裁判之結論。參以國人因投資及避稅之管制,紛紛依外國法令設立海外控股公司,本應遵守當地法令規範,倘若僅因兩國尚無相互承認裁判,即全盤不承認該國裁判,恐因兩國裁判歧異,造成日後執行扞格之處,破壞企業全球化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於BVI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 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BVI判決之 效力。 ⑥準此,系爭BVI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且無對我國人民不利,我國法院自應准予承認 系爭BVI裁定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云云,自非足取。 3.據上,廖有章死亡後,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 院以系爭BVI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 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自屬有據,廖浩欽自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東權。102 年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認定無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前,即屬有效。故和橋公司102年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 舉案為有效,李清良等6人為合法推選之董事,所組成之董 事會自為合法,並已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71、174、189、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由李清良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由非適格之人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承認案係以非法製作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決議內容未符法令規定,且違法加計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股權數,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且先備位均進而主張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 間董事,與林永吉等2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 和橋公司102年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李 清良等6人為合法推選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為合法, 並已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且廖浩欽得合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和橋公司102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李清良有擔任該會議主席之資格,董事會有權製作表冊、報表,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持有股數亦應列入出席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合法。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董事,與林永吉等2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股東蔡德賢係委由另名股東蔡德堅行使股份,並非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和橋公司僅提出蔡德賢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未見提出蔡德堅之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亦僅加計蔡德賢之股份,顯有錯誤加計出席股數之情事云云。惟和橋公司開會通知書第四點記載略以:「隨附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乙份,敬請 查照撥冗出席, 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於出席通知書簽名或蓋章後,於會議當日攜往會場報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可知股東如 欲親自出席,仍須攜帶出席通知書與會,始能完成報到手續。和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既未見蔡德堅之開會通知書,蔡德堅即屬未完成報到手續,系爭股東會自僅得加計蔡德賢之股份。上訴人據以主張出席股數加計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第三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議案決議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第三備位主張廖文鐸等5人就解除限制案,於自身有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和橋公司利益之虞,卻執意加入表決並計入贊成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該議案決議應予撤 銷云云。惟查,當時上訴人就解除限制案異議理由為系爭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法不得進行,三龍公司股份未經合法代理,依法不應計入出席數,系爭股東會應流會,董事選任違法因此反對解除,未當場對廖文鐸等5人 就解除限制案應予迴避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上訴人既未對廖文鐸等5人就 解除限制案應予迴避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依前說明,自不容許上訴人事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就解除限制案所為決議。 3.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承認案,核屬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事項,係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必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自難逕認李清良等6 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況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復有明定。故李清 良等6人縱對104年度各項表冊有不法之行為,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解除其等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李清良等6人應 迴避系爭承認案之表決而未迴避,所為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其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決議。 4.據上,上訴人第三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撤銷系爭議案決議,及先位、備位、第二備位主張確認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林永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備位、第二備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第三備位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