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佩芬、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積欠伊票款未給付,經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4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新世紀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新世紀公司前所承攬被上訴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施作之「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華固天鑄工程),截至民國105年12月止,對品興公司約有新臺 幣(下同)2億1494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 債權),伊乃聲請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7月1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新世紀公司收取對品興公司因 華固天鑄工程所得收取之300萬元範圍內債權,並禁止品興 公司對新世紀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品興公司竟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伊自有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提出新世紀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李銘章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及其等2公司與李銘章所簽三方協議書(下稱系 爭三方協議),抗辯新世紀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云云,惟彼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債權讓與,所為讓與行為無效,縱債權讓與有效,因新世紀公司事後另就華固天鑄工程之部分工項,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108仲聲忠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命品興公司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餘元本息確定(下爭系爭仲裁結 果)益徵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至少還有該仲裁判斷之594 萬餘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 圍內存在等語。 二、新世紀公司抗辯略以:伊向李銘章借款,截至105年間累計 達4700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同年12月15日將其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含過去現在未來之債權)均讓與李銘章,於106年2月2日以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品興公司,經品興 公司與伊、李銘章簽署系爭三方協議確認此情,及由伊出具書面拋棄上開讓與之債權後,品興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直接交付工程款等款項給李銘章,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並非虛偽不實。系爭仲裁結果所指工程款債權,與伊因承攬華固天鑄工程所生爭議有關,屬本件讓與之債權範圍,伊對品興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品興公司抗辯略以:伊於106年2月3日收受新世紀公司債權 讓與通知,及於同年2月24日與新世紀公司、李銘章簽立系 爭三方協議後,即開始將本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等款項,改為交付李銘章受領,伊有簽署系爭三方協議之真意,該協議並無不實;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事件(下 稱445事件)確定判決,已確認李銘章截至107年10月止對伊尚有1655萬767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仲裁結果命伊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594萬餘元本息,亦屬新世紀公司讓與 李銘章之債權範圍,伊已按系爭仲裁結果直接對李銘章清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是通謀虛偽意思所成立,其空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無效,訴請確認伊與新世紀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 0萬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第343號判決」命新世紀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確定;嗣上訴人以前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新世紀公司所承攬華固天鑄工程對於品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執行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繫屬。 (二)新世紀公司就其依「第343號判決」對上訴人所負300萬元本息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三)華固天鑄工程之起造人為華固公司,全部建築工程均由品興公司承攬,品興公司將所承攬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分包給新世紀公司次承攬。 (四)品興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與新世紀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署系爭讓與契約, 將其對品興公司全部工程款(含過去現在未來之債權)4700萬元,讓與李銘章,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 之事通知品興公司之客觀事實。 (六)品興公司與李銘章、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確認前開債權讓與事宜,新世紀公司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承諾其已將對品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而拋棄對品興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之客觀事實。 (七)李銘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品興公司有1655萬767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本院另案「445 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李銘章對品興公司有1655萬767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八)新世紀公司已完成工程並無中途離場情事。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是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系爭三方協議是被上訴人與李銘章三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均無效等語,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 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李銘章於105年12月間對新世紀公司確有借款債權4700萬元 ;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確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彼等間債權讓與已生效,品興公司應對受讓人李銘章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與李銘章間有成立系爭三方協議之真意。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訴外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前以李銘章、王鳳淑、徐富田共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36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後,新 世紀公司在偵查中提出其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8月30 日止,共取得李銘章匯款10筆及交付現金3筆(每次交付200萬元)、簡伯殷匯款1筆、洪傳統匯款1筆、李宗憲匯款4筆 ,合計4710萬元之「新世紀公司向李銘章借款明細表」1紙 ,及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及借款單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383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二第144至162頁 ),並經證人徐富田於10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從100年開始至106年左右,在不計息的情況下約借款4700萬元,工程需求就會跟李銘章調錢,累積到現在才這麼多,沒有書面約定利息,是好朋友間的借貸,有開支票及借據作為憑證在李銘章那邊,他都是匯款進來,我們之前有對過帳,在106年1月份把品興案子工程款轉讓給李銘章,工程款、保留款加起來約4800萬左右,106年7月公司跳票,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因為我欠他錢欠了很多年,所以直接把對品興的債權轉讓給李銘章等語(見北檢他字卷一第141頁),及於109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簡伯殷是昇 陽建設總經理,洪傳統是士林的陽明戲院的董事長,李銘章向他們2人調錢借給我,李宗憲是李銘章的兒子,也用他的 名義借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北檢他字卷二第211頁),且經 證人李銘章於109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借款給新世紀公司,從100年開始,全部4700萬元,目前還欠多少錢 我沒有去統計,新世紀公司把對品興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去簽三方協議,106年2月底開始跟品興公司領錢,他都開支票,發票都是新世紀公司開的,新世紀公司把發票開到品興公司之後,品興公司會通知我去拿支票,支票都有兌現,裡面有2張票我轉給別人,一張黃三益,一張簡伯殷,這2筆錢是我跟他們調的,當時新世紀公司需要工程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一第185頁),暨證人簡伯殷於109年4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銘章有向我借錢,印象中是大約6 、7年前有1筆1千多萬元的,2、3年前有1筆約200萬元左右 ,比較小筆的那筆他用別人的票還我,是品興公司的支票,是華固工程的案件,他給我這張支票我有去兌現,大筆的還沒還清;我與徐富田有1、2面之緣,沒有合作關係,是因為李銘章說他投資這公司,所以有介紹我們認識過,徐富田與李銘章間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北檢他字卷一第274至275頁)綦詳,互核相符,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98頁)。可徵新世紀公司抗 辯其在本件債權讓與之前,積欠李銘章借款債務達4700萬元等語,應係實情。 ⑵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品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 權(含過去現在未來之債權),均讓與李銘章,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品興公司,嗣被上訴人與李銘章於 同年2月24日成立系爭三方協議,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新世紀公司亦出具系爭拋棄書,承諾已將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李銘章而為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認屬實。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略以:讓與人新世紀公司因承攬品興公司全部工程,品興公司尚應給付新世紀公司工程款4700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新世紀公司積欠受讓人李銘章4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爰將對品興公司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讓與李銘章,由李銘章直接向品興公司領取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第7條約定新世紀公司若因前開工 程款與品興公司發生爭議,應由新世紀公司自行解決,與李銘章無關等詞,及系爭三方協議已載明新世紀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品興公司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李銘章領款,以上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請款時,品興公司有權利先扣除合約預付款未扣完金額及品興公司先行代墊之各項工程費用,新世紀公司須依約負責一切保固維修責任及費用,保固期間新世紀公司若無法依合約履行保固責任時,不需經李銘章同意,品興公司有權利逕行動支保固款進行必要之修繕,保留款及保固款李銘章須待新世紀公司履行合約全部責任,且保固期期滿無任何修繕事項時才可主張請款之旨,有系爭讓與契約、系爭三方協議及系爭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49、51頁);參佐證人即時任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已於另案「445事件」第一審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 :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時,伊有在場用印,徐 富田、李銘章都在場,其上所寫4700萬元是本息,伊不記得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徐富田比較清楚,他是實際負責人;三方協議上新世紀公司代表人處「王鳳淑」簽名係伊親簽,當時徐富田、李銘章、廖文山都有在場等語(見「445事件 」一審卷二第110至111、114頁),及證人徐富田於同次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新世紀公司至105年12月間積欠李銘 章大概4700萬元本息等語(見「445事件」一審卷二第116至118頁)綦詳。堪認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雙方間、被上訴人 與李銘章三方間,各有成立系爭讓與契約、系爭三方協議之真意無疑。 ⑶承上,系爭讓與契約之通知經到達品興公司而生效後,品興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僅得以受讓人李銘章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讓與人新世紀公司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參佐品興公司已於原審陳明:債權讓與當時伊與新世紀公司存有之工程款債權,迄107年10月18日尚有「奇妍出雲建案 」應付保留款16萬386元,及華固天鑄工程之鋁門窗材料款669萬7209元、鋁門窗工程報酬113萬1813元、外牆窗花材料 款347萬5812元、外牆窗花工程報酬244萬5734元、帷幕門窗材料款256萬3982元、帷幕門窗工程報酬160萬3241元、鋁門窗玻璃安裝工程報酬110萬4496元等筆,經預扣華固天鑄工 程未完成35戶鋁窗美容費用262萬5000元後,應付款項餘額 合計1655萬7673元;其於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日累計 給付李銘章1866萬1054元,及於109年6月19日依系爭仲裁結果,扣掉仲裁費用後,給付李銘章本金588萬7099元及遲延 利息37萬155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卷三第153頁),並提出「奇妍出雲建案」及華固天鑄工程之估驗計 價單、付款明細、物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暨領款簽收單、工程承攬合約書、106年2月24日以前之轉帳傳票,及其付款給李銘章之轉帳傳票暨領款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377至465、187至255,卷三第155至157頁),互核相符。徵之本院另案「445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品興公 司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已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 止累計給付李銘章1866萬1054元工程款,尚有「奇妍出雲建案」保留款16萬386元、華固天鑄工程未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共1639萬7287元未給付,李銘章實際受讓之工程款債權為4116萬3643元(計算式:18,661,054(起訴前已付工程款)+1 60,386(奇妍出雲建案應付保留款)+16,397,287(華固天鑄工程應付款項)+5,944,916(及系爭仲裁結果命給付之工 程款)=41,163,643)屬實等情,此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及有「445事件」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 )。足認品興公司於系爭讓與契約生效後,即將其依與新世紀公司間契約關係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項,於新世紀公司開發票請款後,即均給付李銘章,而按債權讓與結果履行其付款之義務,亦堪認定。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業就李銘章於本件債權讓與時,對新世紀公司有借款債權逾4700萬元、新世紀公司已將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及品興公司已自106年2月24日起,依債權讓與結果,將原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等款項,交由李銘章受領等情,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新世紀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生效後,既已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品興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猶謂新世紀公司與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300萬元內仍存在云云,應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聲請本 院調取李銘章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及石牌分行、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等帳戶之100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及 新世紀公司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所收受101年8月10日、102年8月26日匯款是從李銘章哪個帳戶匯出、新世紀公司105 年2月17日匯給李銘章之金錢是匯至何帳戶等項,欲證明新 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消費借貸借款及清償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下列關於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均無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均無可採。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李銘章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月8日止 只交付新世紀公司2750萬元,新世紀公司有於105年2月17日匯款120萬元給李銘章後,因李銘章不可能在103、104年間 未曾收到任何還款,故105年2月間新世紀公司應已還清積欠李銘章之全部借款,迄同年12月15日時,新世紀公司不可能還欠李銘章借款4700萬元,縱認新世紀公司只還了上開120 萬元,其欠李銘章的借款至多僅2450萬元,加以證人簡伯殷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李銘章是新世紀公司的股東,則李銘章交付該公司之金錢是否均為借款,即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98頁)。惟查,李銘章於100年12月28日至105年8月30日間,確有以自己交付現金、由自己或由第三人伯殷 、洪傳統、李宗憲匯款予新世紀公司之方式,合計交付新世紀公司借款4710萬元後,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日 止已受領品興公司交付之工程款等合計1866萬1054元,迄107年10月為止,對品興公司尚有所受讓工程款債權1655萬7673元存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 金錢交付,非不得由貸與人指示第三人交付借款人代之,則上訴人逕以新世紀公司以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至105年間收到之李銘章匯款總額未達4700萬元,指摘本件債權讓與為不實云云,難謂可取。此外,證人簡伯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自己與徐富田有1、2面之緣,因李銘章說他投資新世紀公司,故介紹其與徐富田認識等語,亦如前述,可知證人簡伯殷所為李銘章投資新世紀公司之證詞,乃是聽聞李銘章陳述而來之傳聞證據;本院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李銘章對新世紀公司確有借款債權逾4700萬元,雙方始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無訛,則李銘章是否另有投資新世紀公司,自與本件債權讓與有無不實之判斷無涉,自亦不得僅依證人簡伯殷之上開證詞,遽為否定李銘章對新世紀公司之借款事實。 ⑵上訴人又主張:品興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之後,仍於同年12 月26日,及106年1月6日、11日、24日、2月6日、5月18日匯款予新世紀公司,且仍交付工程款支票給新世紀公司,足認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真實云云。惟查,上述日期之匯款,雖均以品興公司名義匯給新世紀公司,惟106年1月6日該筆81萬1312元是由訴外人即新世紀公司員工黃艾蓮所匯,其餘日期 匯款均為訴外人即新世紀公司員工呂佳璟所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9年3月18日民權字第1090000718號函所附匯款交易借貸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新世紀公司105年12月 至106年5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7至48頁)可佐。審酌黃艾蓮、呂佳璟為上述匯款行為時,既均任職新世紀公司,而非品興公司之員工,其2人所為上開匯款行為,自無從認為是品興公司在本件 債權讓與生效後,仍對原債權人新世紀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證明。又品興公司雖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2月2日期間內,就新世紀公司已請款部分,交付支票以為清償,並經新世紀公司人員林佳霖、呂佳璟、徐富田先後於106年1月6 日、10日、24日簽收支票乙節,有支票領款簽收聯可佐(見445事件一審卷一第421、425至449頁),兩造對此雖無異詞,然則,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於105年12月15日系爭讓與契約 成立時,即行移轉李銘章,惟在106年2月3日新世紀公司之 通知到達品興公司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品興公司在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所交付之清償工程款支票,縱在106年2月24日以後始兌現,對於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並無影響,本院亦不得徒憑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在後,即逕認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是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⑶此外,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是 將其斯時對品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均讓與李銘章,包括其對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均自106年2月24日由李銘章領款等情,此觀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及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 第45、49頁)。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以「第343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在3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新 世紀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對品興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於同年月19日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4 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乙節,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7年7月19日函、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新世紀公司之追加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509至511頁),及系爭扣押命令可稽(見原審所調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影卷第17至18頁)。經以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範圍,對照上開假扣押、假執行之過程以觀,可知品興公司所陳:其被「964執行事件」假扣押之「奇妍出 雲建案」未付保留款16萬386元,亦屬本件債權讓與範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應係實情。至品興公司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謂:新世紀公司之債權16萬386元 ,經「964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之說法( 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雖與本院所認定新世紀公司讓與李銘章之債權範圍不一致,然無法排除係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品興公司承辦人員對本件債權讓與範圍之理解有誤所致,尚不能以品興公司事後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有誤之結果,反面推論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所成立系 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與李銘章於106年2月24日所成立系爭三方協議均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⑷上訴人另謂李銘章取得品興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後,有回流160 萬元予新世紀公司負責人王鳳淑,及回流38萬9678元予徐富田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4至456頁)。惟查,李銘章於106年6月13日匯款160萬元予王鳳淑、於同年8月15日匯款38萬9678元予徐富田等情,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9年9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27414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3、416、425頁),惟觀諸品興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866萬1054元予李銘章乙情,已如前述,李銘章於取得款項後如何處分,要與已生效之債權讓與無涉;況李銘章匯款予王鳳淑、徐富田之原因不只一端,未必出自回流系爭工程款之目的所為,併斟酌李銘章於106年6月13日之前累計取得品興公司所付工程款1385萬8414元(計算式:7,146,615+2,633,113+4,078,686=13,858,414),繼續算 至同年8月15日前之收受金額則累計為1448萬8092元(計算 式:13,858,414+629,678=14,488,092),有華南銀行109年 10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0852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至24頁),可見李銘章分別匯給王鳳淑 、徐富田之160萬元、38萬9678元,僅占其迄107年10月止已受領工程款總額之10.7%【計算式:(1,600,000+389,678)÷ 18,661,054≒0.107】,金額相差懸殊,且李銘章2次匯款之時間,距首次取得品興公司交付工程款之日(即106年2月24日),各已逾3個月、5個月之久,其間均未見李銘章在每次受領工程款後均有匯款給王鳳淑、徐富田之情形;加以上訴人就其所指李銘章是為回流工程款之目的而為上開匯款行為之情,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李銘章前述2次匯 款行為,主張是回流系爭工程款給王鳳淑、徐富田之行為,可證明新世紀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李銘章之真意云云,亦無可取。 ⑸再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於債權讓與之後,有就華固天鑄工程對品興公司提起仲裁,系爭仲裁結果命品興公司應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餘元,足認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仍有該筆 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①品興公司於本院另案「445事件」中已陳明:新世紀公司因就 華固天鑄工程尚有趕工工程追加款3843萬7575元未請求,於108年3月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仲裁程序中撤回其中2480萬元之請求,仲裁協會乃就撤回後所餘請求金額,作成其應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餘元暨駁回新世紀公司其餘請求 之系爭仲裁結果等語(見另案「445事件」二審卷第155頁),並有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所簽協議書(下稱0315協議書)及附件107年10月26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可參(見同上二審卷第228頁)。觀諸「0315協議書 」第1條載明:品興公司、新世紀公司雙方為解決如該協議 書附件即系爭報價單所示華固天鑄工程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等爭議,同意應提交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同意仲裁程序不公開;第2條約定新世紀公司就第1條所述爭議提交仲裁、遞狀及繳費後,不得撤回仲裁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否則視為雙方確認新世紀公司就該爭議於該全部或一部撤回仲裁聲請之部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第3條則約定除前 開第1條所述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雙方確認新世紀公司對 品興公司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華固天鑄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存在,及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華固天鑄-送仲裁項目」,爭議工項 為編號6、7、10、11、12、13共6項,其中項次13號「1-2F 趕工工資」為2480萬元、6項合計爭議項目總價為3843萬7575元(含稅)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報價單可參,足認新世 紀公司最初聲請仲裁之金額,核與系爭報價單所約定提交仲裁之複價項目金額相符。依此,參諸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以系爭讓與契約第7條約定新世紀公司若因讓與之工程款與品 興公司發生爭議時應由其自行解決乙情,可知新世紀公司就因系爭報價單所載華固天鑄工程部分工項之爭執,與品興公司合意提付仲裁解決,尚不違反系爭讓與契約內容;益徵系爭仲裁結果命品興公司給付新世紀公司之金錢,確認新世紀公司依華固天鑄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可向品興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範疇,自屬新世紀公司以系爭讓與契約移轉由受讓人李銘章行使之債權無疑,新世紀公司已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品興公司另對自己給付。則品興公司抗辯其就系爭仲裁結果所命給付,只能交付李銘章受領,不得再對新世紀公司為給付等語,應為可取。 ②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判斷決定書,雖為被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本不公開之,另仲裁判斷之評議亦不得公開。斟酌原審於調得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後,雖受限仲裁協會要求,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系爭仲裁結果並命表示意見,上訴人即陳述:請依職權審酌偵查資料,因為新世紀公司迄今不提出有收取李銘章4700萬元借款資料,仲裁判斷顯與系爭拋棄書所載新世紀公司要拋棄之華固天鑄工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不符等語,及被上訴人均陳述:對仲裁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69頁),併觀品興公司於另案「445事件 」所提出之「0315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暨品興公司在另案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陳述之系爭仲裁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等,已得大致知悉該仲裁程序中爭執之內 容,足供本院判斷、認定系爭仲裁結果所命品興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事實為何。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仲裁協會調卷後,亦經仲裁協會回覆:除當事人雙方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如監察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等)外,歉難提供仲裁事件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協會110年8月20日(110)仲業字第11010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被上 訴人亦向本院陳明:不同意共同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判決內不能寫到仲裁判斷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以 ,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仲裁決定書、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及歷次仲裁程序書狀、證物,暨傳喚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江衍澤律師作證說明仲裁判斷理由有無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第8頁所寫內容等節(見本院第129、227、247、216頁),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另有系爭仲裁結果所命給付之594萬餘元工程款債權,超過其對新世紀公司之 債權300萬元本息,可知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確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無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主張:依品興公司所提106年4月25日、同年6月 25日、同年8月10日及107年2月10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 知新世紀公司在債權讓與後仍繼續施工,該部分工程款非屬其讓與李銘章之4700萬元範圍,卻由李銘章收取,與常情相悖,足認李銘章是人頭云云。然查,新世紀公司自103年2月24日起即向品興公司承攬包括華固天鑄工程在內之工程乙情,固有品興公司所提物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等契約書、工程標單及轉帳傳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7至465頁),且新世紀公司僅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李銘章,故其依上開契約關係應對品興公司提出之給付,仍應由新世紀公司自負,且其與品興公司、李銘章已約明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後,仍是由新世紀公司負責一切保固維修責任及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徐富田於「445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新世紀公司還有配 合維修跟五金零配件的工程,以讓華固天鑄可以順利交屋等語明確(見445事件地院卷二第119頁),及有系爭三方協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益徵新世紀公司在本件讓與契約生效後,為提出勞務給付而繼續施工之行為,與品興公司就新世紀公司之施工進度依約估驗並予計價付款予李銘章之行為間,並無扞格,上訴人據此而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為不實,自屬無憑。 ⑺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間對品興公司尚 有華固天鑄工程之在建工程款2億1494萬7767元之債權,超 過其讓與李銘章之47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9頁), 並提出大眾銀行追加執行聲請狀及所陳報之在建工程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9至511、515頁)。惟查,上開明細 表為徐富田個人所寫,此經新世紀公司於本院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上開明細表僅是徐富田在其製作並 交付大眾銀行之私文書上,記載以合約金額減去已開發票金額之差額,認作「在建工程」數額,供大眾銀行收執為憑而已,並非指品興公司依驗收結算而確定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達上開數額之意,本院亦無從僅憑上開明細表內容,即推認新世紀公司可請求品興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上述2億餘元之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李銘章有交付借款予新世紀公司,且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有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彼等與李銘章有成立系爭三方協議之真意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乙情,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其主張可採之確切心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世紀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李銘章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均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縱認債權讓與有效,系爭仲裁結果命品興公司給付之金錢,亦非上開債權讓與之範圍,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594萬餘元云云,應無 理由。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為無理由。 本件債權讓與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系爭仲裁結果命品興公司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594萬餘元,應屬新世紀 公司本件讓與李銘章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品興公司於債權讓與生效後,即改對受讓人李銘章付款,且李銘章實際受讓之工程款債權4116萬3643元(計算式:18,661,054+160,386+1 6,397,287+5,944,916=41,163,643),未逾於在受讓債權當 時對新世紀公司之借款債權47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核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