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秦舜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勝華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秦舜玲(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原請求: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勝華(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其中36萬9,120元部分自民 國108年2月16日起、其中11萬9,500元部分自108年10月5日 起,其中28萬1,380元自10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6日 起,至因漏水所致損害修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 元(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71萬元及更正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31頁),並主張上訴聲明第3項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15日為漏水修復完成日,計算請求之金額為88萬5,000元(本院卷第2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長期嚴重滲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泥脫落、鋼筋外露,地板亦長期積水,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修繕3樓房屋 完畢後,始無繼續漏水。伊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包含:㈠修繕費用11萬880元。㈡伊於106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仲介蕭 志強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然因房屋漏水而無法使用或出租,致伊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租 金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出租房屋之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154萬5,000元(66萬元+88萬5,000元)。㈢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 用5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880元及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0年後迄今仍提供訴外人即上 訴人配偶之台灣路竹會使用,從未閒置,自無法再行出租。系爭房屋除漏水外,尚有浴室内浴缸馬桶破損、堆滿雜物、嚴重壁癌、燈具損壞、窗戶損壞無法閉合等等均未修繕之情形,屋況破舊無法出租,上訴人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證據可證每月得以3萬元租金出租。縱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損 害,惟伊已於108年6月底將3樓房屋浴廁修繕完畢,則上訴 人自108年7月1日起未出租與伊無關,且其對漏水長期置之 不理,才導致漏水嚴重造成鋼筋生鏽、水泥油漆剝落等,故就損害之擴大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亦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8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萬元,其中36萬9,120元部分 自108年2月26日起、其中11萬9,500元部分自108年10月6日 起、其中22萬1,380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萬5,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因3樓房屋浴廁下方防水層破裂,滲漏水造成房 間天花板鋼筋生銹、壁癌、油漆剝落、白色結晶體,牆面有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4日將其浴 廁地板防水層修復完畢,並於108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修繕完成,修畢後即不再漏水等情,有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3樓房屋廁所施工 照片、施工收款明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店司調卷第17至29頁、原審卷第35至41、75至79頁),及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55至56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上開天花板鋼筋生銹等等損害,係因3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 ,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確有保管欠缺之過失行為,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萬5,880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⒈修繕費用11萬8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本件修繕費用為10萬元(本院卷第271頁),上訴人主張1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予採之。 ⒉不能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154萬5,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136號2樓房屋兩間整層打通合併使用,其配偶劉啟群於106年9月間委由仲介蕭志強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亦委由設計師重新規劃室內空間。然因房屋漏水問題嚴重,經委請抓漏師傅於106年10 月12日檢視漏水原因,初步判斷係3樓房屋漏水所致,伊及 劉啟群曾多次委請蕭志強及里長拜訪3樓房屋住戶,曾於107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求共商解決漏水而未果,故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無法 出租之損失共15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及存證信函、實價登錄網站交易資料、136號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店司調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75至79、111至113、193、195頁)及訴外人夢想家設計有限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新店中正路整修工程現況圖及傢俱配置平面圖等為證( 下合稱系爭平面圖,本院卷第137、139頁)。經查,參照系爭平面圖所示,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與隔壁136號2樓房屋重新隔間成4個套房出租使用之客觀計畫。再依證人蕭志強 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配偶曾於2年前左右將系爭房屋委 託伊代為出租,伊有到現場去勘查,現場由於漏水關係,天花板及地板部分情況非常不理想,天花板有像長年漏水的鐘乳石現象,地板也有積水現象,記得鐘乳石部分大約占房子三分之一面積,在廁所、餐廳還有臥室的上方都有,積水也是。看完之後,伊告知上訴人配偶說現場情況不理想,請他跟樓上鄰居協調修復漏水的情況才能夠出租。以該屋所在地點屬於比較繁華地段,需求量屬於案件缺乏的情況,倘若沒有漏水情況,要出租不困難,但壁癌、浴室若無修繕,則很困難出租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90頁),並有漏水屋況照片可參(店司調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75至79、269至271頁),足證,上訴人委由仲介處理出租事宜,因系爭房屋長年漏水嚴重,屋況非常不理想,若未修復漏水確實難以出租。上訴人依其已定之整修隔間出租計劃,卻因3樓房屋漏水導 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堪認其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確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內堆滿雜物、浴室破損、屋況老舊,縱使未漏水亦無法出租云云,並提出照片供參(原審卷第265、267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形,依一般通念,僅需適當清理或更換新品即可排除,然參照證人所述及照片所示,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剝落嚴重、 地上積水,堪認此部分才是影響是否得以出租之主要原因,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⑶就租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受有3萬元租金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蕭志強於原審證稱:「此案是有兩間房子合併門牌」,以隔壁二樓來看也是兩戶打通,坪數與本案兩戶打通差不多,租金5、6萬元,此案預估市場上出租行情超過3萬元以上,隔壁的比較好是邊間,有室內梯,本案是從共 同樓梯間進出,而且本案屋況很爛,若漏水處理過,租金大約可以超過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可知,證 人比較隔壁較佳物件二戶打通之月租金為5、6萬元,上訴人兩間房屋合併門牌,屋況較差,評估租金超過3萬元,而非 單就系爭房屋認有3萬元之行情。再參以系爭房屋附近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53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實登錄網站交易資料,鄰近之中正路102巷附近月租金約每坪810元(原審卷第195頁),系爭房屋為81.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21頁),約24.77坪,據此計算(810元×24.77坪=2萬63元),認定系爭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2萬 元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於起訴狀原亦主張按月以2萬元 計算(店司調卷第13頁)。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嗣已提出租屋平台591網站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 為證據(原審卷第302、309至321頁)否認3萬元租金之價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規定,亦併敘明。 ⑷就損害期間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不能出租之損 害云云。經查,上訴人配偶劉啟群於107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3樓房屋住戶於文到15日內連繫修繕之事,有存證信 函及投遞回執在卷可查(店司調字卷第31至35頁),然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6月4日始將其浴廁地板防水層 修復完畢,並於108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修繕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則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共15個月,被上訴人無故延宕修繕而致上訴人未能依原訂之出租計畫,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後,上訴人即得修繕系爭房屋卻未為之,雖稱係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進行修繕云云,然本件訴訟進度與房屋修繕期程,並無相關連,上訴人豈能將怠於修繕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作為計算不得出租之迄日,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不得出租之所失利益損害30萬元(2萬元×15月)之範圍內,應予採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而有律師費5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周建才律師事務所收據1紙為憑(原審卷第83頁)。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係因漏水而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⒋小結,上訴人之損害合計40萬元(10萬元修繕費用+30萬元租 金損失)。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漏水無法判斷是從何時開始發生,惟依現況已有明顯鋼筋生鏽、白色結晶體(需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空氣中與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等現象)推估已長達1至2年以上才有可能產生該現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查(外放,第5頁)。再參以證 人蕭志強證稱於106年9月間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天花板已有像長年漏水的鐘乳石現象,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4年2月11日為停止供水期間,自104年2月11 日辦理恢復供水後,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4月間,用水量多為0度(僅有3次為1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之水費繳納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35至238頁),顯見長年來並無用水。上訴人並自承配偶為路竹會會長,於100年後系爭房屋作為路竹會倉庫使用,係經由蕭志 強告知始發現漏水一節,被上訴人亦一再主張上訴人長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互相對照,顯見至少在106年9月之1、2年前即已發生漏水之損害,3樓房屋於長時間之滲 漏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如上訴人在此相當年間得以適時查看、保管系爭房屋,儘早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當可避免損害之持續擴大,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堪採之。然系爭房屋之損害仍以3樓房屋浴廁漏水為主要原因 ,本院斟酌上情,應認上訴人負25%過失比例為適當,以此減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40萬元×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店司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0萬元-原判決准許之11萬880元=18萬9,120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