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趙文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卷第108、11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6500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暨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20萬65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5至26、48頁),此與前述主張匯款共計20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先後向伊借貸200萬元、60萬元,合計260萬 元,伊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簽發票面金額分為200萬、60萬元、支票號碼分為IE0000000、IE0000000號 之支票2紙(下分稱面額200萬元支票、面額6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以擔保前述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另以應收帳款遲未取回為由再請求伊貸與金錢,伊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20日,以名下彰化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7500元、1萬9000元、15萬元(合計20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交付借款。上述5筆借款 共280萬6500元,伊多次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曾以字據 承認上開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6500元,倘鈞院認定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前 述匯款20萬650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0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其中20萬6500元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稱之260萬元,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260萬元之事實。系爭支票確係蓋用伊 之印章,伊承認形式真正,但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伊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且支票開立原因出於多端,非僅限於借貸而已,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亦非伊所交付,遑論據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另於93、94年間,上訴人雖曾匯款合計20萬6500元至伊帳戶,然當時收受匯款係用以支付兩造曾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之開銷,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已久,上訴人現始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深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票載發票日 94年5月2日、支票號碼IE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9月25日、支票號 碼IE0000000號之支票1紙(原審109年度司促字8914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13、15頁),承認形式真正。前述面額60萬元支票,曾交付予訴外人盧聖平,於94年9月26日經提示遭 退票。上開2紙支票現由上訴人執有中。 ㈡上訴人曾先後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20日 ,分別匯款3萬7500元、1萬9000元、15萬元(3筆共計20萬6500元),均匯入被上訴人在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於92年間開始交往,於92至96年均為同居男女朋友。 ㈣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傑進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進公司)於93年7月間設立登記,當時董事長(兼股東)為被上 訴人,該公司於95年間更名為靖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璿公司),董事長仍為被上訴人(當時更名為陳靖璿,97年6 月24日更名為陳清池),該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董事長為上訴人,98年間更名為清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利公司),仍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99年間上訴人將持股讓與被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再更名為清麗綠能國際有限公司,100年間又更名為華泰車體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有無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25日、93年10月28日、93年 11月17日、94年4月20日,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200萬元、60萬 元、3萬7500元、1萬9000元、15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萬65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前開請求倘無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不足,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80萬65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5次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上訴人所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係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伊住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編號1之200萬元及編號2之6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其中200萬元係陸續交付,詳細時點及過程因久遠已不記得,但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予伊作擔保,至於60萬元係何時交付 已不記得,但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5日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 予伊作擔保;又編號3至5均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本院卷第74、158、159頁)。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形式真正及確有受領編號3至5匯款共計20萬6500元等情,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抗辯從未收受260萬元,未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同住 一處,上訴人可輕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說明其所述兩造於同居交往期間有成立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交付系爭支票加以說明;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說明詳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就60萬元支票陳稱:被上訴人沒錢讓這張支票兌現,向伊借錢,伊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這張支票給伊,伊隔幾天要把這張支票軋進去卻跳票等情(本院卷第48至49頁),與面額60萬元支票註記顯示實係由訴外人盧聖平於94年9月26日背書提示遭退票(原審司 促字卷第15頁),互核不符。再查,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現金20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 均以時間久遠為由表示不復記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主張當時以標會或換會方式取得合會金湊足200萬 元而交付,並提出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85至91頁),然由會單所載無法查知上訴人曾於何時取得何數額之金錢,亦無從得知曾於何時交付何數額金錢予被上訴人,自無從憑此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曾以其經營之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申辦貸款取得金錢供其周轉,並取餘款交付現金60萬元一節,僅提出亞肯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93頁),惟該帳戶明細僅能顯示於94年6月10日放款領得200萬元,惟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15日即各支領100萬元而消耗用盡,客觀上實難認尚 有餘款供所稱94年9月25日借款時使用,遑論憑該帳戶資料 亦無從查知其於何時交付何數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既無從佐證其曾交付現金200萬元、60萬元予被 上訴人,所稱因前述2筆借款存在而持有系爭支票一節,亦 無從採信為真。綜參上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5筆借款關係云云,均無從認定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書立字據承認全部借款債務,並提出字條2紙為證(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前述字條並無記載 日期,上訴人表示不記得何時收受(本院卷第160頁),而 字條上雖有提及「目前我還是無法把錢還你」,惟並無具體表明待還款內容及數額為何,其餘文字更與承認債務無涉,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提出字條1紙(本院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其 書立,其上雖有簽寫日期(疑為99.1.17或97.1.17),然於內文僅提及「等我有發達、有能力報恩時,我會來找妳」,更無任何承認借款債務之表示。縱使將上開字據認定均係被上訴人親自書立,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⒋查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受領編號3至5匯款共計20萬6500元,惟否認收受借款,抗辯係因兩造曾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而有由上訴人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上訴人主張其於97、98年間係自行設立靖璿公司、清利公司而擔任負責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等情,並提出清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靖璿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7、99頁)。然查,靖璿公司及清利公司,實係由被上訴人設立之傑進公司更名而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統一編號始終相同,為同一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曾由兩造分別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之持股於95年11月間移轉予上訴人,又於99年6月 間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工商電子閘門列印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38頁),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則有跡可循;對照上訴人自陳兩造自92年起同居交往至107年間分手(本院卷第206頁),情侶間因同居關係親密,熱戀期間就財產相互流通者,所在多有,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等情可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匯款人記載「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趙文莉」之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於104年3月13日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上訴人匯款予陳政傑(被上訴人之子)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83至194頁),然查,此等文件均無從佐證兩造有5筆借款關係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參與經營之另間公司( 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10月6日函送之傑進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31至235頁),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5筆借款關係存在,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並無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均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萬6500元,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不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萬65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7日、94年4月 20日分別匯款3萬7500元、1萬9000元、15萬元(共計20萬6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3紙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受領20萬6500元之事實。然查,上訴人就前開3筆匯款均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無提出任何 舉證加以說明,其所稱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情,固經本院不予採信(理由詳如上述㈠所載),惟無法排除尚有贈與、合資……等法律關係之可能性,遑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兩 造曾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而有由上訴人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並非無稽(理由詳如上述㈠⒋所載),自難僅因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本院 採信,而逕認已就前述匯款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既有未符,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6500元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給付其280萬6500元本息, 並無理由,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3至5共計20萬6500元,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其20萬6500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94年5月2日 上訴人住家 200萬元 2 94年9月25日 上訴人住家 60萬元 3 93年10月28日 上訴人住家 3萬7500元 4 93年11月17日 上訴人住家 1萬9000元 5 94年4月20日 上訴人住家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