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鼎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有投資黃金之機會,每月可獲取美金 固定約1%、2.5%之利息,且有保管機構提供受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交割、帳務處理等保管服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匯大有限公司(下 稱匯大公司),簽訂兩份委託額度分別為美金70,000元、95,000元之「匯大有限公司黃金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8日,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合稱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匯大公司應於合約期間終止後10日內返還受託投資資產及收益予上訴人,然屆期均一再拖延還款,且無法說明投資黃金之具體狀況,嗣經上訴人查知匯大公司業已停業,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美金165,115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匯大公司為一人公司,相關業務、財產、人事等經營運作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掌控,並與被上訴人個人財產高度混同,且匯大公司之資本不足,顯屬被上訴人為規避債務而成立之空殼公司,是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65,000元。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動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匯大公司之營業項目,經被上訴人說明後,始由上訴人與匯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匯大公司確有透過香港萬兆豐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兆豐公司),在香港當地購買金條轉售賺取價差,後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建議可另合資購買黃金,並攜 帶至日本出售以賺取更高價差,然上訴人攜帶黃金入境日本時,遭日本海關查扣及裁處高額罰款,始致營運出現困難,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合法經營匯大公司,該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並非空殼公司,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5,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頁): ㈠上訴人與匯大公司、富裔公司黃嵩然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兩 份委託額度分別為美金70,000元、95,000元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67頁),故已到期而終止。 ㈡匯大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50萬元,被上訴人為匯大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董事(見原審卷第401頁)。 ㈢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51、552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65,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有投資黃 金之機會,每月可獲取美金約1%、2.5%之利息,且有保管機構提供受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交割、帳務處理等保管服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匯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其進行黃金交易投資之方式,係透過香港萬兆豐公司,在香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金條,並在當地直接與客戶進行實體黃金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兆豐公司提款申請書、黃金交易照片、電子郵件、黃金提領證明及發票、客戶資料表、存款通知書、國外匯款/匯票申 請書、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概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51、333、334頁、本院卷第539-546頁),經核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在香港萬兆豐公司開戶及交易之相關資料,均非完整,難認形式為真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間與其合資購買黃金,原計畫由被上訴人至香港萬兆豐公司提領實體黃金交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攜帶黃金至日本轉售牟利,然上訴人攜帶黃金入境日本時,遭日本海關發現查扣,並裁處高額罰款等情,有黃金提領證明及發票、納稅告知書‧領收證書、納付書‧ 領收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42頁、本院卷第173 、175、177頁),且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46頁 、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香港萬兆豐 公司開戶並為黃金交易之事實,始得提領實體黃金交由上訴人攜帶至日本轉售,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投資黃金之機會,且由保管機構(即香港萬兆豐公司)提供黃金之保管、交割、帳務處理等保管服務等情,均屬虛構不實之謊言。 ⑶至上訴人雖指其將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匯大公司,而係挪作他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用於黃金交易投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項陸續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其業於105年12月6日將美金165,000元匯至香港萬兆豐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買黃金之 預備款項等情,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1頁),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筆匯款匯入 帳戶之具體證明資料,然觀諸該匯款時間僅略晚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項之時間,且匯款金額亦與系爭契約之投資總額相符,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全無可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之後,確有於香港萬兆豐公司提領黃金之情事,有黃金提領證明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334頁),且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間,同意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黃金,攜至日本轉售牟利,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圖詐騙上訴人,而虛構黃金交易投資事項,並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基於詐欺之故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示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65,000元,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5,00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匯大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該公司之資本不足,且相關經營運作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掌控,並與被上訴人個人財產高度混同,被上訴人顯係濫用匯大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匯大公司已無法清償其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65,000元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對於107年8月1 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就何謂「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雖未明定判斷之標準,然參酌此項規定原由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內容為:「公司負擔債務而其清償有顯著困難時,法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為情節嚴重而有必要者,得令該股東承擔該債務:一、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型態,股權集中程度與股東人數。二、該公司是否關係企業中之構成員。三、系爭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契約,侵權行為或其它債之關係。四、股東資產與該公司資產兩者間是否混合不清,欠缺明確區分。五、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六、公司之組織架構與員額是否遵守本法或相關法規,是否有股東過度控制之情事,或其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否符合法規與章程。七、其他足資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62、563頁),嗣修改為現行條文所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並經三讀通過等修法歷程,可知前揭修正草案所列各款情事,即為立法者所欲法院於判斷股東是否因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應就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時,加以考量審酌之各種因素。則本院自得參考前述修正草案所列各款事項,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濫用匯大公司法人地位,而應使其就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審查標準。⒊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匯大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65,000元,又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8日屆期而終 止,然匯大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並 自承匯大公司現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是匯大公司依系爭契約雖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之債務,然實際上已無法清償,洵堪認定。再查,匯大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參諸證人即匯大公司受僱人余羚嘉、侯雲霞於本院到庭所為證詞,可知匯大公司有關投資契約之製作簽署、投資款項之運用處理、人事管理等營運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控制決定(見本院卷第350-356頁) ,是匯大公司乃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且由其完全掌控之公司,應屬至明;又上訴人雖係與匯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故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匯大公司行使及負擔,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之帳戶,並非匯大公司帳戶,而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花旗銀行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將系爭投資款項再轉入匯大公司名下帳戶,而係直接匯往其與香港萬兆豐公司交易所使用之ASIA EAGLE LIMITED帳戶內,且與香港萬兆豐公司進行相關黃金交易之收益,亦係匯至ASIA EAGLE LIMITED帳戶,如需給付客戶相關款項,則由被上訴人以其私人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與香 港萬兆豐公司往來之相關文件內容,確可見客戶名稱均為被上訴人,與匯大公司全然無關(見原審卷第137、333-342頁 、本院卷第539-546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雖係以其出資設立之匯大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關於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事宜,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進行投資交易,並係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支應,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復經檢視匯大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5-385、391-393頁),存款餘額多維持於數十萬元以下,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匯大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每月進、銷項金額,至多亦僅有100餘萬元,未見類似系爭投資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之進銷項紀錄,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收到客戶投資款項後,通常係透過其花旗銀行帳戶匯出,在國外買賣黃金所得通常投入香港萬兆豐公司帳戶,繼續作投資運用,如需配息給客戶,會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或從被上訴人其他帳戶調用資金支付,之後通常不會再將款項匯入匯大公司兆豐或渣打銀行帳戶,該等帳戶比較少用在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尤徵匯大公司長期 以來就其主要經營事業即黃金交易投資(見本院卷第240頁) 之相關收支款項,竟未使用該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而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進出往來,且相關收入支出情形,亦未經列入公司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項目,顯有公司資產與被上訴人個人資產混淆不清之情事甚明;此外,匯大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新臺幣350萬元,而單以系爭契約之投資金額而言,金 額即超過新臺幣400萬元以上,是匯大公司之資本是否足以 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無疑問。 ⒋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為匯大公司之唯一股東,對該公司之經營有完全之掌控權,又其經營匯大公司從事相關黃金交易投資時,在招募資金方面固係以匯大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然在接收投資款項及從事黃金交易時,卻係以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或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ASIA EAGLE LIMITED帳戶為之,形成匯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財務資產相互混雜無從區分之現象,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司經營應具獨立性之基本原則,再衡以匯大公司之資本僅有新臺幣350萬元, 且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總額長期低於上開資本額,顯無充足資本以承擔經營所生之相關風險,相關投資款項亦未曾進入匯大公司帳戶,則以被上訴人以匯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欠缺公平性等情,認被上訴人確有濫用匯大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並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予上訴人之債務,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上訴人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命被上訴人就匯大公司所 負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65,000元,即屬有據,堪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匯大公司確有聘僱員工,並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為維持匯大公司形式上得以維持運作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辦理之事項,尚不得僅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匯大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7、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時間 幣別 金 額 帳 戶 1 105年10月17日 新臺幣 3,310,000元 (以歷史牌告匯率,本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1.57計算,約美金104,846.37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臺幣活期儲蓄存款) 2 105年10月17日 美金 28,867.56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 3 105年10月31日 美金 31,401.89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 總計美金165,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