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瓊文、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朱建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文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人民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見原審卷第17頁),其對於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我國法人即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署之退款通知函(下稱系爭退款通知)、寄託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於108年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6條載有:「本合約履行中,若發生爭議,......任意一方均可向合約簽訂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觀諸前開約款就管轄法院之約定係載「可向」,而非「應向」,足認前開約定僅使合約簽訂地之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無可採。 二、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法律, 應有權利能力,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退款通知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退款通知,係由設在臺灣地區之上訴人通知設在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退還備貨金,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已辯稱:兩造於合作間,尚有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抵銷抗辯,辯稱:伊對被 上訴人有貨款及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或與之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非法所 不許,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開始合作,由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獨家代理上訴人公司產品,於108 年1至3月間會同訴外人綠巨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綠巨研科公司)三方簽署兩份項目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預付貨款人民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350萬元、225萬元,合計575萬元(下稱 系爭預付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綠巨研科公司帳戶,作為預先交付上訴人之備貨金。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作,經結算,上訴人應退還備貨金餘額433萬4,403元,兩造並簽署系爭退款通知,約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前給付前開金額,惟上訴人迄今尚餘423萬4,403元(下稱系爭退款)未清償。爰依系爭退款通知、寄託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款。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萬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中53萬5,230.6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369萬9,172.31元本息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約定系爭預付款若涉及款項退還時,應透過綠巨研科公司向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返還系爭退款。 ㈡兩造於簽署系爭退款通知時,已另就訴外人大陸地區力特半導體(無錫)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之採購案,約定合作關係繼續存在,嗣力特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及110年1月28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訂購伊之產品,報價單所載之 付款條件為「貨款自預付備貨款中扣除」,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則未支付該兩筆貨款各2萬3,213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得請求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系爭貨款。縱認系爭貨款不可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伊亦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 ㈢兩造及訴外人大陸地區中電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及108年4月8日為爭取「上海臨港裝備產業區中國電子資訊產業集團—積塔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積塔公司)專案,簽署項目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伊對被上訴人提供產品售前、售中及售後之服務,以爭取前揭專案訂單。伊自108年3月4日起應被上訴人要求,開始派員前 往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進行產品服務之教育訓練工作,迄至108年9月11日止,得基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60萬7,00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服務契約,被上訴 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價值60萬7,000元服務之利益, 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該報酬之損害(或受有支出相關費用至少50萬3,607元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並以其中48萬8,804.69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㈣扣抵或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369萬9,172.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69萬9,172.3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94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以109年6月9日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為4.267元新臺幣,當日之美金匯 率,為30.025元新臺幣。 ㈡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合作,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獨家代理上訴人公司產品。 ㈢兩造與中電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23日間,簽署第 一份項目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嗣於108 年4月間簽署第二份項目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 頁,與前開第一份項目合作備忘錄合稱系爭備忘錄)。 ㈣108年1至3月間,兩造與綠巨研科公司三方簽署系爭協議(見 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19至321頁),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綠巨研科公司帳戶,同時上訴人委託綠巨研科公司就項目合作產品的進口業務,後續案項目合作協議(進行)若涉及款項退回,上訴人會透過綠巨研科公司向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需承擔款項退回之全責。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及108年3月19日分別支付系爭預付款 予綠巨研科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4日及109年1月17日,分別透過綠巨研科公司出貨三筆予被上訴人,應自預付款中依序扣除貨款135萬3,560元、4萬1,358元及2萬679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327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出具專案銷售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 65頁)予被上訴人,針對力特公司採購上訴人產品事宜,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對力特公司銷售上訴人之產品。 ㈧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結算上訴人尚須返還被上訴人備貨金4 33萬4,403元,上訴人允諾於109年2月16日前匯款(見原審 卷第19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予綠巨研科公司;綠巨研科 公司於109年4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329至331頁)。 ㈩力特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訂購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出具報價函及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3頁)。綠巨研科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簽認,而上開產品事後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貨款2萬3,213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力特公司於110年1月28日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訂購上訴人之產品。綠巨研科公司於110 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上開產品事後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貨款2萬3,213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款,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結算,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備貨金433萬4,403元,上訴人允諾於109年2月16日前給付,兩造並簽有系爭退款通知,惟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退款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退款通知為憑,觀諸系爭退款通知上有兩造之簽章,其上明載:「致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主旨:為退還貴公司備貨金一事、說明:2.備貨金核算如下:人民幣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元。3.匯款日:以不晚於2020/2/16。」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 人就系爭退款未返還乙節並未爭執,基此,上訴人既為系爭退款通知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退款通知所拘束,而負有依系爭退款通知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退款通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款。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系爭預付款若涉及款項退還時,應透過綠巨研科公司向被上訴人支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其返還系爭退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點第2項係載:「乙方(按即上訴人)承諾上述款項到達該帳戶視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已向乙方支付完畢,後續案項目合作協議(進行)若涉及款項退回,乙方會透過丙方(按即綠巨研科公司)向甲方支付,乙方需承擔款項退回之全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明定兩造合作期間,若有系爭預付款之款項應退回時,上訴人負有退回款項之責任,而僅係以透過綠巨研科公司支付為上訴人給付之方式,並未因此改變給付義務人,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其返還系爭退款,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貨款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或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就力特公司之採購案,有約定繼續合作,且約定貨款亦由系爭預付款中扣除之,嗣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產品,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卻未支付系爭貨款,是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系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力特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 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出具報價函及發票,綠巨研 科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簽認,而上開產品事後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2萬3,213元;力特公司復於110年1月28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之產品,綠巨研科公司於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 下稱乙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簽認,而上開產品事後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2萬3,213元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㈩、),然以甲、乙報價單上之 出具人為綠巨研科公司為由,主張系爭貨款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綠巨研科公司間,綠巨研科公司方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 ⒉查甲、乙報價單固為綠巨研科公司所出具,然衡以兩造先前合作之交易模式,亦係由綠巨研科公司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該等貨款(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㈥),且甲、乙報價單之記載格式、付款方式與兩造先前交易之報價單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45、325、327頁),該等報價單附註欄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 「 Deducting the amount of liability prepayment)(按即貨款自預付備貨款中扣除)」,顯見系爭貨款之交易流程及其付款方式,均與兩造先前約定透過綠巨研科公司為報價及由系爭預付款中扣除貨款之給付方式相同。且被上訴人與綠巨研科公司間並無其他任何預付備貨款扣款帳戶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甚者,參諸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員工於110年1月11日就系爭預付款所為內部對帳電子郵件,亦載有應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甲報價單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67頁,按乙報價單之交易係於110年2月2日後始發生,故於上開電子郵件做成時,乙報價單之交易尚未發生),堪認兩造確有自系爭預付款中扣除系爭貨款之合意,而甲、乙報價單之交易已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退款中扣除系爭貨款,為有理由,經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18萬7,977元(計算式:4,234,403-23,213-23,213=4,187,977)。又上訴人既得以此扣抵 ,系爭貨款即無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有無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若有,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若得請求,則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抗辯其有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一事,固據提出上證4之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單據)、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舉證人曹瓊方、朱永正即上訴人之員工為證。然查: ⑴系爭單據或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或為支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71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紀 錄,至多僅得認上訴人有該等支出,惟無從認定該等支出之原因;亦無從藉由系爭照片推知照片中之活動內容及目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先予敘明。 ⑵曹瓊方到庭作證雖證稱:為了爭取積塔案的訂單,我在108年 間有與上訴人之員工去大陸為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工作,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自動化連線、配方管理、微奈米控制製程等,來回去了5、6次,前後大概1年,上訴人之 員工高志鋒、林冠佑、高昇德、朱永正等人也有去,系爭照片是當時進行教育訓練時的照片,系爭單據中有寫我的名字(Julia)的就是我去進行教育訓練所支出的費用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就教育訓練中如授課對象、地點、課程內容、上課的時數等細節卻避重就輕稱:「(請問你剛有提到為了積塔案,你有去中國大陸授課,可否具體說明授課對象、地點、課程內容、上課的時數?)我認為你不應該針對我問,你應該跟上訴人要出席名單與簽名表,因為他一定有完整的出席人與簽名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再依曹瓊方證述:上訴人之產品是我自己的團 隊在開發,因為我跟上訴人負責人是姊妹,所以我讓上訴人在市場銷售我的產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的各個客戶,由我去做產品技術說明,技術面百分之百是由我參與,積塔案係由我代表上訴人就整個興建中的技術為說明、提議與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可知曹瓊方前去大陸地區係代表上訴人就其產品技術為說明,以利產品之銷售,應屬行銷,並非教育訓練。且依曹瓊方所述,其進行相關活動時,積塔公司的人員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 衡以斯時兩造尚未取得積塔案之訂單,倘曹瓊方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豈有令積塔公司之人員在場而輕易將其技術教導予未下訂單客戶之可能。再者,曹瓊方先係稱:系爭單據中有寫我的名字(Julia)的就是我去進行教育 訓練所支出的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就 系爭單據內容進一步詢問時卻稱:上證4-1之單據,有關矽 力杰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載我去的,去山東青島建廠,與積塔案無關,是由被上訴人叫我去杭州跟矽力杰說明整個建廠的規劃;上證4-3、4-6、4-13之單據,出差地點「ASML」是指上海半導體,那是積塔案的前身,也就是由上海ASML到全部整個技術移轉到積塔,包含管理階層,當積塔還沒建廠時,一定是去ASML,該次行程主要目的是機台壓力測試、製程撿片系統SORTER;上證4-20之單據是去就積塔案的內容為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除前後證述不一外,其中關於上證4-20之單據與朱永正所報支4-19之單據時間、地點相同,而朱永正明確證稱該行之目的為討論、分配積塔案之執行內容與工作(詳下述),益徵曹瓊方前去大陸地區所為,或係基於處理產品之技術說明,或為進行測試、試驗,或為分配、釐清積塔案之工作內容等,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基此,尚難以曹瓊方前開泛稱有去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員工為教育訓練云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朱永正則證稱:我去積塔的辦公室開過一次會,上證4-19是1 08年9月11日當天到上海跟被上訴人開會的報支費用,當天 開會內容是被上訴人要我們過去針對積塔案執行的內容以及工作的分配做討論。另外,有參與一次3天的教育訓練,是 在積塔的辦公室,參與的人員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電公司及積塔公司的員工,就如系爭照片所示,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員工說專案要開始了,請我們過去積塔做3天的教育 訓練,我沒有擔任講師,不是去上課,是我的主管請我去瞭解這個專案的內容,因為我的主管說未來這個案件我可能會參與,上證4-14至4-18之單據是我因該次行程報支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朱永正前往大陸地區一次係去跟被上訴人就積塔案執行之內容及工作之分配為討論,另一次則係應主管要求前去瞭解積塔專案的內容,均非為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至明。且依照朱永正所述,其於該次活動中既非講師,亦非去上課,而是去瞭解積塔專案之內容,且與會人除兩造、中電公司之員工外,尚包括積塔公司之員工,然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進行之教育訓練,衡情應無積塔公司人員在場之可能或必要,業如前述,更可證明系爭照片上之活動應為兩造、中電公司及積塔公司人員就積塔專案所進行之多方討論會議,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教育訓練。 ⑷綜此,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其有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之心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所辯為真。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售前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載:「以上服務需求提出,以雙方同意之規劃天數下單並付款完成後開始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頁) ,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服務需求,再以兩造同意規劃之天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並付款後方會進行服務行程之安排,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下單或付款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縱有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進行相關活動,核非屬系爭合約所示之服務,亦非為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依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60萬7,000元之請求 權,亦無以其中48萬8,804.6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餘地。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價值60萬7,000元服務之利益,伊 受有無法收取該報酬之損害(或受有支出相關費用至少50萬3,607元之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並以其中48萬8,804.6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亦無理由。 ㈣本件上訴人無從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系爭貨款或提供前揭服務而抵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積欠伊美金23萬5,225.88元款項,亦可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前揭抵銷之主動債權為抵銷等語,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退款通知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超過369萬9,172.31元本息者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