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立娟、睿泰機電有限公司、姜憲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賴立娟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上泰公司,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泰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共同投標宜 蘭縣政府之「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泰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簽立共同投標押標金收據(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嗣並同意伊只需負擔292萬元押 標金即可,伊遂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至上泰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292萬元)。其後,因宜蘭縣政府於同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公告廢標,伊屢次催促上泰公司返還系 爭292萬元,上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即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就系爭292萬元及其另外223萬元之借款債務,合併簽發面額5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①)予伊,與伊合意為重疊之債務承擔(或稱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其願就上泰公司之系爭292萬元押標金返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嗣 系爭工程嗣雖再公告招標,然上泰公司並未投標,已於109 年4月8日由第三人得標,則伊與上泰公司即無可能再就系爭工程投標,當初共同投標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上泰公司連帶給付292萬元,及加計自110年8月14日(見本院 卷二第5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上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泰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為5000萬元,係由上訴人民間借貸而來,而被上訴人之系爭292萬元匯款,係分攤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 之借款利息,並非分攤押標金。且依證人佘忠志之證詞,亦可證明上情。又依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係上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萱沂之母親;㈡上訴人 前有意以上泰公司及其友人所經營之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憲榮亦有意以被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參與之,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為5000萬元,雙方因而達成107年11月1日由上泰公司及廣記公司簽署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㈢承上,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3 日將系爭292萬元匯至上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國昌公司則經 被上訴人轉達,亦於107年11月12日及15日合計匯款108萬元至上泰公司帳戶;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上泰公司名義 (下稱第一次投標),及於108年1月30日以廣記公司名義(下稱第二次投標),各投標一次系爭工程,然均未得標;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①予被上訴人,系爭本 票①所載之515萬元金額在計算上係包括系爭292萬元匯款;另簽發金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予國昌公司(下稱系爭本票②) ,此168萬元金額在計算上亦包括上開國昌公司於107年11月12、15日合計匯予上泰公司之108萬元;㈥系爭工程經宜蘭縣 政府於109年4月8日公告由訴外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其他銀行簡稱略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宜蘭縣政府收據、無法決標公告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系爭本票①②、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13 至19頁、本院卷一第325、39、43頁、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92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攤 系爭工程押標金,或上訴人主張之分攤押標金之借款利息?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上泰公司就系爭292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92萬元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攤系爭工程押標金,或上訴 人抗辯之分攤押標金之借款利息? ⒈上訴人前有意以上泰公司及其友人經營之廣記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憲榮亦有意以被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國昌公司參與,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為5000萬元,雙方達成107年11月1日由上泰公司及廣記公司簽署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3日將系爭292萬元匯至上泰公司帳戶,國昌公司則經被上訴人轉達,亦於107年11月12日及15日合計匯款10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匯系爭292萬元合計為400萬元)至上泰公司帳戶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開被上訴人及 國昌公司合計匯款400萬元至上泰公司帳戶,係上訴人請 求匯款之金額,此據兩造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97 、308至309頁、卷二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國昌公 司因有意與上泰公司及廣記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投標系爭工程需先繳納押標金5000萬元,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將系爭292萬元匯至上泰公司帳戶,國昌公司亦於107年11月12日及15日合計匯款108萬元至上泰公司帳戶。 ⒉而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與上泰公司及廣記公司就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固曾達成系爭共同投標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主張:後來係因上訴人與伊討論,上訴人表示押標金已經湊的差不多了,還缺400萬元,所以,伊與國昌公 司才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匯款292萬元及108萬元予上泰公司,湊齊那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 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除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108 年11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持有、票載金額515萬元 在計算上係包括系爭292萬元匯款之系爭本票①為證外 (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另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董,宜蘭案我和國昌公司決定暫時先退出,相關押標金退還還麻煩協助處理」,「(上訴人)我今天下午會去宜蘭,下星期五前告知如何處理,謝謝您!」之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且此對話紀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兩度投標系爭工程無果 後,於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要求退還押標金,而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請求,則並未否認,甚至於108年11 月27日簽發在計算上包括系爭292萬元匯款之系爭本 票①予被上訴人收執,已堪認其有同意退還系爭292萬 元之意。 ⑵、又證人即國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珍於本院證述:伊共匯出3筆,依序為60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後2筆合計為108萬元,3筆合計則為168萬元),都是為了 押標金而匯款的,第2、3筆確定是系爭工程的押標金,後來伊有跟賴立娟要押標金,伊跟被上訴人的姜憲榮去上泰公司找上訴人很多次,上訴人都說要還但一直沒還,最後一次她就開了票載金額168萬元之系爭 本票②給伊,她也有開本票給姜憲榮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本票②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 02、304、303、325、327頁),而上訴人對證人陳月珍所述3筆匯款及簽發系爭本票②予國昌公司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足見,上訴人亦因國昌公司要求退還押標金,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含 國昌公司上開全部匯款之系爭本票②予國昌公司收執,堪認其亦有同意退還國昌公司上開所匯第2、3筆款項合計108萬元之意。 ⑶、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姜憲榮及國昌公司之陳月珍有到伊辦公室跟伊要押標金,伊說押標金定存單的金主在美國,沒有辦法要怎麼處理,且那時還在投標,他們就叫伊先開本票,等以後再算,伊就開了系爭本票①②給姜憲榮及開了系爭本票②給陳月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要求其退還押標金時,既未以已支付押標金之借款利息與渠等對抗,且簽發含渠等主張係分攤押標金數額之本票予渠等收執,若上訴人自始即以支付押標金借款利息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匯款,豈有於支出(或需負擔)高額民間借貸利息且投標無果後,猶簽發前述本票予渠等之理?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①是姜憲榮逼伊開的云云,然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則據上開所述,已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昌公司所匯合計400萬元係分攤押標 金,並非無據。 ⑷、上訴人尚陳述:準備投標系爭工程時,伊等有去板信銀行對保,該銀行表示若伊等標到系爭工程,他們會貸給上泰公司4億元;伊在投標前1天借2筆2500萬元 的台支本票去繳押標金,這2筆借貸的利息分別是月 息6%及7%,當時預計就是借1個月,因預料伊等會標 到系爭工程,板信銀行很快就會貸款給上泰公司,伊就馬上可以還5000萬元借款;伊有跟伊公司等團隊的人說,假設標到系爭工程,這些押標金利息均由上泰公司吸收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9頁、卷 一第310頁)。上訴人於第一次投標系爭工程前既係 預料將可得標,並自忖由上泰公司吸收全部押標金之借款利息,則其卻以非預料之未能得標結果,預先要求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匯款分攤借款利息,即顯自相矛盾。可見,上訴人應僅就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要求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匯款,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92萬元匯款係供分攤押標金,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為了繳納系爭工程押標金5000萬元,而為民間借貸,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合計匯款至上泰公司帳戶之400萬元,係供分攤借貸利息;伊係在第一次投標系 爭工程前幾天,請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匯款合計400萬元 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然查: ⑴、據上訴人自陳:伊在(107年11月15日)投標前1天各借1筆2500萬元的台支本票去繳押標金,這2筆借貸的利息分別是月息6%及7%,當時本來預計就是借1個月 ,因預料伊等會標到系爭工程,板信銀行很快就會貸款給上泰公司,伊就馬上可以還5000萬元借款,所以由上泰公司、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之比例,分攤5000萬元1個月的利息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6至7、9頁)。惟若按上訴人上開所述條件計 算,被上訴人與國昌公司合計應分攤之利息金額僅74萬4250元【=〔(2500萬元6%)+(2500萬元7%)〕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所載被上訴人分擔比例16.7%+國 昌公司分擔比例6.2%)】,而上訴人對此金額與其要求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合計匯款400萬元之偌大差距 ,則始終推稱不知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197頁、卷二第7至8頁),乃其所稱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之匯款係分攤押標金之借貸利息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縱上訴人確有為繳納押標金而對外舉債並支付利息之需求。惟據上訴人自陳:第一次投標沒有標到,押標金當天(即107年11月16日)伊就領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33至34頁),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日府秘採字第1110028629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上訴人領回押標金後,可即償還原只預計借1個月之5000萬元借款,若被上訴人及國 昌公司應就此分攤利息,其金額最多亦僅上開計算之74萬4250元。且上訴人第一次投標系爭工程既因預料將會得標,並取得板信銀行貸款,可即償還押標金借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要求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匯款時,根本不會預料到將需就第二次投標而為第二次押標金之借貸,是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所匯400萬 元款項,與上訴人就第二次投標所需押標金之舉債利息無涉。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之匯款係分攤押標金之借貸利息云云,在前述偌大金額差距情況下,已顯非實情。 ⑶、況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投標,據其陳述:第二次用得過金質獎的廣記公司名義投標,只需繳納2500萬元押標金,故伊只在投標前1天借2500萬元台支本票去繳押 標金,也是預計借1個月;原係於108年1月31日開標 ,但宜蘭縣政府當天說不開標,伊隔了3或4個月將押標金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35頁),縱屬實情,然以借款2500萬元、月息7%,借貸1個月,按同 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與國昌公司合計應分攤之利息金額亦僅40萬0750元【=(2500萬元7%)(16.7%+6.2 %)】,加計第一次投標應分攤之利息74萬4250元, 僅114萬5000元【=40萬0750元+74萬4250元】。矧以 上訴人前揭所稱借貸4個月期間計算,被上訴人與國 昌公司合計應分攤之利息亦僅160萬3000元【=40萬07 50元4】,加計第一次投標應分攤之利息74萬4250元 ,亦僅234萬7250元【=160萬3000元+74萬4250元】, 仍與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所匯400萬元,相去甚遠。 ⑷、又上訴人就所稱就第二次投標之押標金借貸,雖提出2 張各2500萬元、存款期間均為108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1頁),惟不僅其當場陳述:此第二次投標因係 用曾得到金質獎的廣記公司名義,所以它的「押標金可以折半」,也就是「用2500萬元就可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嗣其又自承:第二次投標 「只需繳納2500萬元押標金」,因此第二次伊「只有借2500萬元台支本票」去繳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且廣記公司此次投標,因宜蘭縣政府於108年1月30日上網公告撤銷系爭工程採購案件,是全份投標文件(含「押標金票據」)由廣記公司人員當場簽收領回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實與投標系爭工程無關,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合計400萬元匯款係分攤其押標金之借款 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稱依證人佘忠志之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泰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為5000萬元係由上訴人民間借貸而來,而被上訴人之系爭292萬 元則匯款係分攤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之借款利息云云。惟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僅證述:系爭工程沒標到後,上訴人及姜憲榮有個別跟伊講他們之間這個工程錢的問題,姜憲榮是說,他有匯押標金給上泰公司,約290萬元,但系爭工程大概10幾億,光空調跟 機電就2億多,290萬元不夠,但那是看他們雙方當時是怎麼講的,他們溝通細節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後來姜憲榮說他匯給上泰公司的錢一直沒拿回來,他想要拿回來;上訴人的說法是,如果有標到的話,押標金利息就由她出,因沒有得標,所以押標金利息就各付各的;伊聽到的就是他們兩造各自不同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是證人佘忠志僅係於事後聽聞兩造不同說詞,其並不清楚兩造就此原本係如何溝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款係分攤押標金借款利息之情。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國昌公司合計應分攤押標金之借款利息,無論上訴人何種陳述之條件予以計算,均與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合計匯款至上泰公司帳戶之400萬元,有甚大落差,且上訴人所舉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及國昌公司所匯合計400萬 元款項,係供分攤押標金之借款利息。乃上訴人前揭抗辯,無足憑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系爭292萬元予上泰公司,及國昌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及15日合 計匯款108萬元予上泰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湊齊投標 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應屬實情。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上泰公司就系爭292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 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 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92萬元予上泰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湊 齊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9年4月8日公告由訴外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有卷附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無就系爭工程再為投標之可能,乃上泰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所匯系爭292萬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系爭292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就上泰公司應返還之系爭292萬元,既簽發含此金 額之系爭本票①予被上訴人收執,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兩造係約定上泰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移轉於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承擔上泰公司上開債務,則兩造自係達成由上訴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上泰公司就其上開返還押標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合意,而成立重疊的債務承擔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上泰公司連帶給付292萬元,及上訴 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上泰公司連帶給付292萬元,及加計自110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 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自110年8月14日起算(即上訴人第一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55頁),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