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上訴人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陳伸維變更為何定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1、147-16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產品供 銷合同3件(下稱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22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被上訴人應於匯款後15工作天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伊已分別於同年3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 幣3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預付超過總價50%,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5工作天內即同年3月23日前將伊採購之 口罩送達至指定地點,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伊於同年3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契約並非定期行為,伊亦已於同年3月23日、30日為催告,則伊於同年3月31日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亦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而屬有效。退步言之,伊再以109年3月31日解除契約函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 之陳述再次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 、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因無法確認所匯款項係對應何契約,故均以同年月3日隔日起計15工作天,伊交貨期限應為109年3月24日。伊於系爭契約成 立後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然上訴人之客戶於同年3月17日告知伊:渠等與上訴人原訂於同年2月中旬交貨,上訴人遲誤交貨期限,渠等已準備向上訴人退單不願收貨;上訴人自己亦於同年3月22日向伊表示要伊處理退款事宜 、廈門落地貨品及會遭提告等,故伊即便請廠商出貨至指定地點,亦將面臨無人收貨,恐造成伊之財物損失,雖伊於同年3月22日已收到國外廠商之出貨單,亦不敢貿然出貨,本 件明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 」之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伊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分別以人民幣22 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被上訴 人應於匯款後15工作天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 (二)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19-23、57-6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一方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他方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為給付,則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2-13、25-27頁),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云云,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121頁), 上訴人亦在LINE之對話中表示請被上訴人處理廈門落地貨品(見原審卷97頁),足見本件係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應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該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⒉按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國外廠 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天內將產品運送到空港,期間不含週六日、假日(見原審卷19-23頁);然系爭契約均無得不 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買賣標的物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契約經濟上目的之記載,雖系爭契約有指定收貨人與收貨地,然此本為發貨所必要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履行期有特別為約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屬定期行為,無須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無據。 ⒊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必他方當事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給付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契約非定期行為,其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前,亦已於同年3月23日、30日對被上訴人 為催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上 訴人係於109年3月31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4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律師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25-28頁);次查上訴人係 以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其於同日曾向被上訴人為催告,惟觀諸上訴人該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一直要匯款,你們沒有提供資料我就不能匯了。先把款項退我帳號就可以了。人民幣退人民幣帳戶,台幣退台幣帳戶。我面臨官司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5頁),係直接要求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應履行交貨,非可認係催告;另上訴人同年3月30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係: 「尊敬的楊小姐:你好好看看我發的LINE知微信,我一直讓你好做事,你讓我怎麼面對客戶,時間拖久了!客戶按你意 思15工作天,沒有意見,15工作天內一直沒有貨單給人家,客戶另找通路,買回需要的口罩,超過時間不要是正常的! 」(見原審卷111頁),亦難認有定合理期間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給付之意思,難認已為催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23日、30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難認可採。雖上訴人又主張倘認以上催告均非合法,則其以同年3月31日解除契 約函文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上訴人109年3月31日解除契約函文既已載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即無可能解為其有要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函文作為催告,亦不可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所主張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至(按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最後交貨日係109年3月24日,見原審卷66頁)後,有其他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其未定期 限為催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