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渠等明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存放於台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欲領回系爭準備金,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所有員工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所累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並將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一次給付予員工,不得給付半數。又動用系爭準備金時,上訴人須組成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並作成決議,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設置前開委員會,亦未同意結算員工之舊制年資,渠等竟偽造不實之100年1月6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系爭準備金,再發放予結算舊制年資之員工,致上訴人無故支出退休金,受有新臺幣(下同)467萬8,50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67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雖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業已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7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99-10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