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效先、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上訴 人 吳昇儒 王冠仁 吳志翔(原名吳仁捷) 楊淳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被 上訴 人 鄭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方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上 訴 人 張以仁 鄭照新 鄭師誠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被 上訴 人 賴佑維 謝明俊 陳志賢 葉書宏 郭先揚 宋相伶 周玉琴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斯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效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效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效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效先(下稱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訴外人時代力量政黨(下稱時代力量)之黨工,同年2月7日涉及購買毒品嫌疑,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詎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未經合理查證,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間、方式刊登如「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報導;被上訴人吳昇儒、王冠仁、吳志翔、楊淳卉(下稱吳昇儒等4人)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記者,被上訴人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下稱謝明俊等4人)則為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時間、方式刊登如「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報導;被上訴人郭先揚、宋相伶(下稱郭先揚等2人)係對造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記者,於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時間、方式播報如「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報導(與編號①至③所示報導,合稱為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鄭麗文、對造上訴人林郁方(下各稱鄭麗文、林郁方)於如附表一編號⑤、⑥(A)所示時間,在TVBS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中發表如「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之不實言論;對造上訴人張以仁(下稱張以仁)、被上訴人周玉琴(下稱周玉琴,與張以仁合稱為張以仁等2人)主持如附表一編號⑥(B)、⑦至⑪所示時間播出之中天電視台「大政治大爆卦」節目,與來賓林郁方、對造上訴人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被上訴人歐崇敬(以下依序稱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歐崇敬,與除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林效先撤回上訴〉外其他原審被告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別發表如「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與編號⑤至⑥(A)所示發言,合稱為系爭發言;系爭報導與系爭發言則合稱為系爭言論),均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二「林效先起訴聲明」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命林郁方、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中天電視與張以仁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林效先其餘之請求。林效先、林郁方、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中天電視與張以仁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效先如附表二「林效先上訴聲明」欄編號①至⑪所示金額本息。㈢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林效先上訴聲明」欄編號⑫所示時間、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鏡傳媒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報導,係經桃園市議員王浩宇(下稱王浩宇)爆料,伊已向時代力量查證並刊登林效先之澄清啟事為平衡報導;報導內容屬重大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自由時報、吳昇儒等4人以:如附表一 編號②所示報導係王浩宇爆料,且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關、時代力量、立委林昶佐查證,並為後續追蹤報導,並使用「涉嫌、疑似」「林姓黨工、林姓助理」等文字、照片經以馬賽克處理,難認損害林效先之名譽等語。中國時報、謝明俊等4人以: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報導,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海山分局、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王浩宇查證並為平衡報導等語。中天電視、郭先揚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言論內容,與當 時檢調單位偵查所得事證相符,且攸關時代力量黨團內部紀律,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等語。鄭麗文以: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言論,係參考各大媒體報導內容,業經合理查證等語。林郁方以: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言論,檢調單位已啟動偵查,均與主要事實相符,該等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具違法性等語。中天電視、張以仁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⑦所 示言論,係忠實呈現檢調偵查所得資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張斯綱以: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言論,係伊根據各大新聞採訪相關報導,出於監督政黨所為之合理評論;「林姓黨工」無從判別究指何人,伊並無侵害林效先名譽之故意等語。鄭照新、鄭師誠以:如附表一編號⑨、⑪所示言論,係 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合理推論,縱用語苛刻,仍不具違法性等語。歐崇敬則以: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言論,並未提及林效先,難認有侵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林郁方、中天電視及張以仁、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各如附表二「林郁方、中天電視及張以仁、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上訴聲明」欄所示。 三、吳昇儒等4人受僱於自由時報,謝明俊等4人受僱於中國時報,郭先揚等2人受僱於中天電視,均擔任記者;張以仁等2人受僱於中天電視,負責製播及主持節目。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報導,由精鏡傳媒於107年4月15日刊載於鏡週刊電子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報導之撰文者為吳昇儒等4人,刊載於107年4 月16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報導之撰文者為謝明俊等4人,刊載於同日之中時新聞網;郭先揚等2人於107年4月15日製作新聞節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言論;鄭麗文、林郁方於107年4月16 日,在TVBS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⑤、⑥(A)所示「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言論;張以仁等2人 於同日製播中天電視台「大政治大爆卦」節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⑦(A)、⑦(B)所示「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言論,來 賓林郁方、張斯綱、鄭照新、歐崇敬、鄭師誠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⑥(B)、⑧至⑪所示「刊登/發表內容」欄所載言論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41至242頁),堪信為真實。林效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 ㈡關於系爭報導 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佐以林效先自陳:伊曾擔任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副研究員,並曾服務於時代力量政黨,為專職之黨工,承租系爭租屋處係作為社會運動使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頁、本院㈡卷第40 1頁),可知林效先熱衷參與政治事務及公共活動,屬在社 會具有相當影響力與曝光度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 ⒉系爭報導乃媒體記者關於林效先涉嫌持有毒品等犯罪行為所為之新聞報導,此涉及毒品管制及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議題,為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查臺北關於107年2月7日查獲寄自荷蘭,收件人為「Wu-Ming Zheng」、收件地址為系爭租屋處,內容物為郵票50張(毛重2公 克)之包裹,該郵票檢驗出第二級第81項毒品LSD成分。基 隆憲兵隊會同海山分局於同年3月22日至系爭租屋處,欲向 林效先遞交該包裹,但林效先以其非收件人為由而未簽收。基隆憲兵隊復於同年月27日持搜索票至系爭租屋處,扣得毒繩傘蘑菇1包及Dragon's Dynamite1盒,認林效先涉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嫌疑,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認未查獲具體證據,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林 效先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241頁),並有基隆憲兵隊107年3月28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168號移送書、107年3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07年2月7日北 機核移字第10701004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封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2月13日航基緝字第1075350386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3月29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179號鑑定書、基隆憲兵隊107年4月25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23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19至21、48至51、55、11 3、119至121頁);另林效先曾於臉書上張貼公告其在荷蘭 吸食大麻煙之文章,並將系爭租屋處鑰匙交予涉嫌販賣毒品者,且自陳對推動大麻合法化之議題有興趣,故幫該販毒者拍攝紀錄片等情,有卷附臉書翻拍畫面、偵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283至284頁、211頁、本院㈡卷第400至401頁),參 互以觀,可知林效先因涉嫌進口毒品,經檢警單位於系爭租屋處查獲疑似毒品之物乙事,並非空穴來風,則精鏡傳媒、自由時報、吳昇儒等4人、中國時報、謝明俊等4人、中天電視、郭先揚等2人辯稱:渠等經由向臺北地檢署、海山分局 、臺北關等檢警單位查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加以撰寫報導等語,應可採信,堪認渠等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林效先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未查獲具體證據為由,就伊涉嫌持有毒品乙事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考諸系爭報導於報導當時,其內容並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亦無刻意偏向,且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其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該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準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就林效先涉嫌持有毒品乙事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不影響系爭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林效先主張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發言 ⒈鄭麗文、林郁方、張以仁等2人、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⑨、⑪所示言論前,國內各媒體已大肆報 導「林效先涉嫌從國外訂購毒郵包,經軍警於系爭租屋處搜索,查獲100張毒郵票及20多公克之毒蘑菇,被懷疑有持有 、販賣毒品等嫌疑」等內容,有卷附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報、鏡週刊、中時新聞網、風傳媒、ETtoday新聞雲等電 子新聞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9至201頁),另王浩宇亦以召開記者會、臉書貼文方式,多次發表「時代力量林姓黨工涉毒,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有可能運輸販賣」等言論,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386-1 至386-12頁),足見鄭麗文、林郁方、張以仁等2人、張斯 綱、鄭照新、鄭師誠發表如附表編號⑤至⑨、⑪所示言論前, 林效先疑似從國外訂購毒品,涉及持有、販賣毒品等罪嫌等說法,早已甚囂塵上,堪認鄭麗文、林郁方、張以仁等2人 、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抗辯:其等以查閱各媒體報導之合理查證方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林效先疑似從國外訂購毒品,涉犯持有、販賣毒品等罪嫌,應屬非虛。再者,林郁方、張以仁等2人、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分別發表如附表 編號⑥至⑨、⑪所示言論,除係經查證後確信林效先涉嫌持有 、販賣毒品等罪行為真實而發表之言論,並兼有就該議題發表評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縱批評內容令林效先感到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況林效先積極從事政治活動,屬主動投身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乙節,已如上㈡⒈所述 ,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足以影響社會風氣,林郁方、張以仁等2人、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等人基於新聞評論者之 立場,於附表編號⑥至⑨、⑪所示之談話性節目中討論而分別 發表各該言論,無非係為對民主政黨之紀律、風氣予以監督,雖言論內容未符林效先期待之用字遣詞,然渠等目的係為監督政黨紀律,促進民主政治進步發展,應屬善意發表,難謂係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⒉林郁方、張以仁、鄭照新、鄭師誠於附表一編號⑥(B)、⑦(A) 、⑨、⑪所示之談話性節目中,各自發表關於「可是你去當藥 頭」、「在販賣毒品」、「賣藥行為」、「不就是藥頭嗎」、「表示你是拿來賣的」等言論,乃經參酌檢警單位於偵查階段查獲之扣案毒品數量、林效先之尿液檢查結果, 並兼採上述媒體及王浩宇言論等查證資料,而對於林效先涉嫌毒品犯罪之議題加以評斷推論,則其內容縱與上述媒體報導、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有所差異,既非憑空杜撰,亦非不合理之推論,尚不得以此遽謂林郁方、張以仁、鄭照新、鄭師誠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認其係惡意發表不實言論。另張斯綱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談話性節目中發表關於「重點是,這個寄件者收件者是你嘛」之言論,核與中時新聞網、自由時報各自於107年4月16日報導之「專案小組調查發現,林嫌向國外買家訂購約4公克的100張毒郵票與20多公克毒蘑菇,毒郵包收件人及地址,位在○○○路0段00號台北廣場大樓 ,是時代力量林效先的租住處」、「偵辦人員請海關人員假意讓毒品過關,再派幹員跟著運送的貨車一路追查收件人,最後在台北市○○區將人逮捕到案,並查扣毒品」等內容相近 (見原審㈠卷第43、39頁),可見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始為發表,縱該內容與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然張斯綱陳述之事實既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苛責其陳述應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而謂其有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⒊細繹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言論,係歐崇敬稱「某些特定政黨集體 吸毒」、「在○○區,蔡英文被毒蟲包圍」等語,並未指名道 姓所稱對象為林效先,一般視聽大眾亦無從單憑「某特定政黨」、「毒蟲」等稱謂,即推知所指當事人為林效先,堪認林效先之名譽,並不因上開言論而受有損害,甚為明確。職是,林效先主張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承上所述,系爭言論均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林效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云云,皆屬無據,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林效先起訴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各給付林效先10萬元本息,中天電視與張以仁連帶給付林效先10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洽,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中天電視與張以仁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林效先其餘之請求,並無違誤,林效先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中天電視與張以仁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效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