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騰允有限公司、陳紘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徐孟邦 被 上訴人 秦彬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下各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騰允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㈡准騰 允有限公司先位請求徐孟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等,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徐孟邦應給付騰允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騰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徐孟邦應給付騰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騰允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徐孟邦之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徐孟邦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騰允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騰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徐孟邦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騰允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徐孟邦上訴部分,由騰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徐孟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騰允有限公司(下稱騰允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主要營業項目為泥作磁磚工程,伊與徐孟邦及訴外人徐孟麟,於民國(下同)103年至104年間,合作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三重工程)、汐止綠意皇邑工程(下稱汐止工程)、於104年至106年間合作伊承攬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淡水工程)、於106年至107年間合作嘉義天悅墅工程(下稱嘉義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秦彬佩從事上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㈠、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邦、秦彬佩(下合稱徐孟邦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76萬9,167元本息,原因事實如下: ⑴徐孟邦等2人藉由秦彬佩製作104年汐止工程現金帳(下稱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之便,刻意於104年9月30日現金帳翻頁處之104年10月1日短報現金帳餘額10萬元,向伊詐領10萬元,致伊於104年12月4日溢付該工程費用10萬元予徐孟邦,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 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 ⑵伊依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支付現金予徐孟邦後,發現其中有47項、共計148萬9,063元(原審卷2第295、301、311、327、333、343、347頁粉紅色標示部分;原審卷1第43頁黃色 標示部分),未附憑證或請款單,徐孟邦等2人藉由系爭汐 止工程現金帳請款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148萬9,063元損害。 ⑶伊依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支付現金予徐孟邦後,發現其中有支出計244萬9,465元(如原審卷1第51、53頁)係虛報工資,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 權,致伊受有244萬9,465元損害。 ⑷徐孟邦等2人明知淡水工程其中A、B棟4至14樓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下稱系爭陽台磁磚工程),依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於106年9月、10月分別出具工地驗屋前巡查缺失總表各1份(下合稱系爭查驗缺失總表)顯示, 尚有33座未施作完成,竟於106年5月22日謊稱完成,向伊申請系爭陽台磁磚工程,每層15座,每座400元,合計6萬6,000元之工程款,伊於翌日即匯款予秦彬佩,是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1萬3,200元(400元×33座)損害。 ⑸徐孟邦就系爭陽台磁磚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每座300元,徐孟 邦卻虛報每座400元,詐領已施作之132座(165座-33座)工資1萬3,200元(100元×132座),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1萬3,200元損害。 ⑹徐孟邦明知淡水工程其中內部60×60鋪貼地磚、25×25廚房鋪貼地磚共計面積1,134.7坪工程(下稱系爭地磚工程),尚 有面積34.7604坪未施作完成,竟謊稱完成,並向伊申請系 爭地磚工程款,伊先後於106年3月6日、4月7日、5月5日、6月6日、7月7日匯付該工程款予秦彬佩,向伊詐領22,594元 (650元×34.7604坪),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22,594元損害。 ⑺徐孟邦就系爭地磚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每坪400元,徐孟邦卻 虛報每坪650元,詐領已施作之1,099.9396坪(1,134.7坪-34.7604坪)工資27萬4,985元(250元×1,099.9396坪),徐 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 致伊受有27萬4,985元損害。 ⑻徐孟邦因施作嘉義工程,承租短期工班宿舍,向伊請領租賃押金4萬7,100元,伊因此匯款4萬7,100元予秦彬佩,秦彬佩再交予徐孟邦交付予出租人。嗣租期屆滿後,徐孟邦取回押金4萬7,100元後侵占入己。徐孟邦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致伊受有4萬7,100元損害。 ⑼徐孟邦侵占價值2萬1,000元之「多用途濃縮底塗劑」乙批。⑽徐孟邦於105年9月27日向伊佯稱其代墊淡水工程之工班即訴外人張森茂之工資10萬元,伊遂於105年10月5日匯至秦彬佩帳戶,然伊於106年底核對張森茂配偶之手寫領款紀錄,並 無此筆款項,是徐孟邦等2人係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 害伊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 ⑾徐孟邦於104年10月5日佯稱其代墊淡水工程應給付訴外人黃慶文之佣金20萬元,伊遂於104年12月4日以現金交付徐孟邦20萬元,惟依秦彬佩製作103年三重工程現金帳(下稱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於104年9月30日已經支出黃慶文佣金20萬元,表示伊已支付過該筆費用予徐孟邦,徐孟邦竟重複請款,是徐孟邦等2人係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自主權,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 ⑿伊於107年初發現三重工程尚有結餘現金3萬8,560元,遭徐孟 邦等2人共同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徐孟邦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3萬8,560元損害。 ⒉徐孟邦等2人於106年1月24日、3月15日、8月8日、8月11日共 同向伊借款40萬元、30萬元、11萬1,000元、20萬元,共計101萬1,000元,迄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等2人應共同給付伊101萬1,000元本息。 ㈡、備位主張: ⒈如認為上開㈠之1之⑴、⑵、⑶、⑻、⑼、⑾所示先位之訴對於徐孟 邦等2人均無理由時,援引相同之原因事實,徐孟邦亦無保 留各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 孟邦應給付伊430萬6,628元本息。 ⒉如認為上開㈠之1之⑷、⑸、⑹、⑺、⑽、⑿及⒉所示先位之訴對於徐 孟邦等2人均無理由時,援引相同之原因事實,秦彬佩亦無 保留各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秦彬佩應給付伊147萬3,539元本息。 ㈢、上訴範圍、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審判決騰允公司先位之訴關於上開㈠之1之⑷、⑸、⑹、⑻請求 徐孟邦給付部分勝訴,駁回上開㈠之1之⑴、⑵、⑶、⑺、⑼、⑽、 ⑾、⑿、2請求徐孟邦給付部分,及上開㈠之1、2請求秦彬佩給 付部分;另判決騰允公司備位之訴關於上開㈡之1之⑴部分勝 訴,駁回上開㈡之1之⑵、⑶、⑼、⑾及㈡之2之⑺、⑽、⑿及2部分之 訴,就上開㈡之1之⑻、2之⑷、⑸、⑹未裁判。騰允公司就上開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上開㈠之1之⑶、⑼、上開㈡之1之 ⑶、⑼、上開㈠之1之⑷、⑸、⑹、⑻請求秦彬佩給付部分,均未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徐孟邦就其敗訴全部上訴。 ⒉騰允公司之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騰允公司後開第 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徐 孟邦等2人應連帶給付騰允公司220萬2,608元(指上開先位 之訴㈠之1之⑴、⑵、⑺、⑽、⑾、⑿),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徐孟邦等2人應給付騰 允公司101萬1,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指上開先位之訴㈠之2)。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騰允公司之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騰允公司後開第 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徐孟邦應給付騰允公司168萬9,063元(即上開備位之訴1之⑵、⑾ ),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秦彬佩應給付騰允公司142萬4,545元(即上開備位之訴㈡之2之⑺、⑽、⑿及2部分),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騰允公司就上開一之㈡之1之⑻、2之⑷、⑸、⑹備位之訴聲明:⑴ 徐孟邦應給付騰允公司4萬7,10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秦彬佩應給付騰允公司4萬8,994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徐孟邦之上訴駁回。 二、徐孟邦等2人抗辯理由如下: ㈠、汐止工程短報現金帳10萬元:卷內之汐止工程及三重工程之現金帳非最終版本,於工程進行中,均有提供騰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紘萱確認,陳紘萱未曾爭執,無短報10萬元情形。伊於104年底將現金帳最終版本交予騰允公司,若有短報10 萬元之情形,騰允公司於合理期間必定會反應,豈會相隔數年後始爭執,且騰允公司既依現金帳付款視為承認伊等受領有法律上原因。 ㈡、汐止工程現金帳虛報148萬9,063元:秦彬佩製作之現金帳於工程進行中,均有提供陳紘萱確認,確認無誤始交付款項,騰允公司如認為缺漏單據或憑證,當下必定會反應,豈能於數年之後再為爭執欠缺單據,騰允公司製作欠缺單據之統計表,係單方製作,不能作為證據。 ㈢、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工資1萬 3,200元:齊裕公司於106年9月、10月分別出具系爭查驗缺 失總表,與其他查驗缺失總表內容矛盾,不可採信,且不能證明徐孟邦106年10月退場時仍有工程未完成情形。縱使系 爭查驗表可採,未完成部分係因業主指示變更或追加所致,與伊等無關;如非業主指示,僅係工班施工品質有瑕疵存在,騰允公司至多得請求工班修補,不得向伊等請求。再退步言,系爭查驗表非表示全部未施作,騰允公司請求33座發包金額並無理由。 ㈣、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溢領工資1萬3,200元:徐孟麟與騰允公司間訊息所指瓦斯管一個300元係指瓦斯管工 程,與系爭陽台磁磚工程不同,徐孟邦確實以每座400元發 包施作。 ㈤、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費用2萬2,594元:系爭查驗缺失總表記載與實況不符合,不得以系爭查驗缺失總表逕認系爭地磚工程未施作完成;縱使可採,僅能顯示系爭地磚工程存有瑕疵,而非未施作完成。 ㈥、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每坪虛報250元工資共27萬4,985元:騰允公司自行發包時,同樣以每坪650元發包工班施作地磚 工程,可見系爭地磚工程並無虛報工資情形。至於徐孟邦曾表示「淡水貼磚400」係指單純貼磚、不含打底之費用。 ㈦、侵占嘉義工班宿舍押金4萬7,100元:房屋押租金於退租時,扣除水電費及清潔費後,徐孟邦實領金額僅2萬4,544元,非4萬7,100元。且徐孟邦於嘉義工程中墊付106年12月租金4,000元、與業主餐敘費用1,190元、1,14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2萬2,575元、樓梯工班薪資5,500元,共3萬4,405元,徐孟 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騰允公司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萬4,405元之債權,主張與上開押租金債權互為抵銷。 ㈧、詐領張森茂工資代墊款10萬元:張森茂已證述徐孟邦有為騰允公司墊付淡水工程工資10萬元。 ㈨、佯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三重工程係103年8月開始進行至104年底完工、淡水工程係105年初開始進場施作,徐孟邦於104年9月間支付黃慶文(綽號木瓜)淡水工程介紹費佣金20萬元,但因淡水工程當時尚未開始進場施作,亦無現金帳製作,故徐孟邦於104年10月5日向騰允公司申請款20萬元,騰允公司於同年12月4日交付款項後,徐孟邦即委託秦彬佩 將此款項記載於三重工程之現金帳上,無重複請款。 ㈩、三重工程現金帳結餘款3萬8,560元:三重工程現金帳所示結餘款3萬8,560元,在三重工程104年底完成後,就連同單據 、現金帳一同給騰允公司,如伊等未將結餘款交付騰允公司,騰允公司豈會持續合作汐止、淡水、嘉義工程,徐孟邦等2人並無侵占結餘款。 、騰允公司請求給付101萬1,000元本息:106年1月24日旅遊費用係因為合作之工程有盈餘,供三方出遊使用,並非借款。其他筆款項兩造間無簽立之借據,無法認作借款,實乃騰允公司就合作之工程有獲利部分先撥付一部份利潤予徐孟邦。、關於騰允公司先位上訴部分,徐孟邦答辯聲明:1.騰允公司對於徐孟邦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秦彬佩答辯聲明:1.騰允公司對於秦彬佩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騰允公司備位上訴部分,徐孟邦答辯聲明:1.騰允公司對於徐孟邦之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秦彬佩答辯聲明:1.騰允公司對於秦彬佩之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徐孟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徐孟邦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騰允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07至310頁): ㈠、騰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泥作磁磚工程,與徐孟邦、徐孟麟於103年至104年間合作三重工程、104年間合作汐止工程、104年至106年間合作淡水工程、106年至107年間合作嘉義工 程。三方約定三重工程損益平均分配外,其餘工程損益均以騰允公司4/10,徐孟邦、徐孟麟各3/10之方式分配。秦彬佩從事上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原審卷2第453頁)。 ㈡、三重、汐止工程: ⒈騰允公司與徐孟邦合作三重、汐止工程時,將支付工班工資及處理現場雜支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秦彬佩或徐孟邦,或匯入秦彬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並由秦彬佩負責製作現金帳紀錄收支,經秦彬佩製作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原審卷1第169至174頁)、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原審卷1第37至43頁)。騰允公 司於收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及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照片前,未與秦彬佩、徐孟邦確認現金帳使用狀況(原審卷2第453至454頁、第457頁)。 ⒉秦彬佩製作之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其中有47筆款項,共計1 48萬9,063元(原審卷2第295、301、311、327、333、343、347頁粉紅色標示部分;原審卷1第43頁黃色標示部分;原審卷1第47至49頁)無檢附單據。徐孟邦於104年12月2日結算 汐止工程現金帳餘額為負33萬6,848元,並加計無單據之未 付工程款:「凱欣(內部泥作)尾款」3萬9,600元、海洋都心點工7,500元、「阿茂點工2天(修改壁磚)」5,000元、 「阿寶點工2天(修補泥作)」5,000元後,自行結算汐止工程現金帳餘額為負39萬3,948元,並書寫汐止工程結算單1紙(原審卷1第44頁),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汐止工程 現金帳最後1頁照片及該汐止工程結算單1紙照片予騰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紘萱,徐孟邦再於104年12月4日向騰允公司領取38萬6,448元及7,500元,共計39萬3,948元(原審卷1第44至45頁、第358至359頁)。 ⒊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原審卷1第169至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騰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㈢、淡水工程: ⒈徐孟邦於104年10月5日填具騰允公司佣金申請單,申請事由為代墊騰允公司支付淡水海洋都心工程案佣金20萬元予黃慶文,騰允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原審卷1第165至167頁)。 ⒉徐孟邦於105年9月27日以墊付淡水工程工班張森茂工資10萬元為由,向騰允公司請款,經騰允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原審卷1第161頁)。 ⒊淡水工程之外牆貼磚工程工班吳鳳人向徐孟麟請款,徐孟麟將請款內容轉知騰允公司,騰允公司將請款項目製成106年4月6日工班申請明細(原審卷1第485頁),並由騰允公司於106年4月7日匯款92萬1,472元予吳鳳人(原審卷1第485頁)。 ⒋徐孟邦於106年5月22日向騰允公司請領淡水工程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全部完工工資6萬6,000元(400元×165座= 6 6,000元),騰允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匯款至秦彬佩帳戶( 原審卷1第91至95頁)。 ⒌徐孟邦分別於106年3月6日、4月6日、5月3日、6月5日、6月2 1日、7月5日以墊付淡水工程之地磚工程款為由,向騰允公 司請款,經騰允公司依序於106年3月8日、4月7日、5月5日 、6月6日、6月22日、7月7日匯款8萬4,795元、40萬1,450元、10萬3,320元、7萬970元、12萬610元、2萬4,365元至秦彬佩帳戶,共計80萬5,510元(原審卷1第109至131頁)。 ⒍齊裕公司負責管理淡水海洋都心建案之施作工程,於106年間 派營造工程師徐銘宏等員工,至該建案工地現場巡檢工程進度,徐銘宏於106年9月、10月分別製作系爭查驗缺失總表各1分,並就查驗完成之施工項目註記「ok」(原審卷1第95至106頁、卷1第131至146頁、卷2第133至135頁)。 ㈣、嘉義工程 ⒈106年6月至12月間,徐孟邦以自己名義,代騰允公司向訴外人陳聖文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至139號共8間房屋 ,作為嘉義工程之工班宿舍,並交付上開房屋之押租金共4 萬7,100元予出租人,於上開房屋租約期滿後,由出租人將 部分押租金返還予徐孟邦(原審卷2第239至240頁、第 253 至255頁、第447頁)。 ⒉徐孟邦向騰允公司請領代墊之押租金共計4萬7,100元,騰允公司將款項分別於106年6月21日、8月23日、9月30日匯入秦彬佩帳戶,徐孟邦業已取得押租金4萬7,100元(原審卷2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52頁、第261至263頁、原審卷2第241 頁、第249頁、第257頁) ㈤、騰允公司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 06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0萬0,400元至秦彬佩帳戶(原審卷1第175至191頁)。 ㈥、騰允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05 號信函通知徐孟邦、徐孟麟:經騰允公司現況結算合作工程虧損金額1,523萬8,594元等語(原審卷3第157至1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主張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共同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及共同侵占成立侵權行為,為徐孟邦等2人否 認,自應由騰允公司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汐止工程現金帳短報10萬元: 觀秦彬佩製作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顯示「104年9月30日餘額367,370元」、「104年10月1日支出5,200元」(原審卷1 第40至41頁),104年10月1日餘額應為31萬4,170元(367,370元-53,200元=314,170元),然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記載 「104年10月1日餘額214,170元」,該現金帳之餘額確有短 少計算10萬元一情。又依上開三之㈡之⒉所示,徐孟邦於104 年12月2日依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所示最後餘額「負336,848元」作為結算基礎,加計其餘未付款5萬7,100元(39,600元+7,500+5,000元+5,000元)後,與騰允公司結算汐止工程案現金帳為「負393,948元(336,848元+57,100元)」,經騰 允公司如數支付徐孟邦,故因上開結算基礎「負336,848元 」錯誤,徐孟邦確實溢領10萬元,堪予認定。然查,依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之記載內容,無從認定汐止工程現金帳於104年10月1日餘額短少10萬元記載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排除係因秦彬佩計算錯誤,抑或筆誤所致。且佐以秦彬佩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103年至106年我參與合作工程之記帳事情,我是幫徐孟邦作帳,不是幫騰允公司做帳;系爭103 年三重工程、104年汐止工程之現金帳都是我記錄的;我製 作現金帳的流程,是騰允公司匯款過來,要支付給工班,我問徐孟邦要支付給誰、做哪裡,我就領錢給徐孟邦,然後記帳在現金帳上,三重工程一本、汐止工程一本;現金帳是我私人的帳,騰允公司問徐孟邦,徐孟邦問我,我想說不清不楚的我就把帳直接拿給騰允公司;我記得我做現金帳的時候是合的,我有更改過,但結餘都是合的,我也不曉得為什麼104年10月1日這一筆不合等語(原審卷2第453、454、457頁),足認秦彬佩製作該等現金帳係為徐孟邦管理帳務,雖然104年10月1日帳上餘額短少10萬元,但顯而易見,難認徐孟邦等2人係故意短報以詐領款項。騰允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徐孟邦等2人共謀以「104年10月1日之餘額」短少記 載方式,向騰允公司詐領10萬元之事實。從而,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騰允公司之意 思自主權,致騰允公司受有1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⒊汐止工程現金帳虛報148萬9,063元: 騰允公司主張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其中有47項,無檢附單據,金額共計1,489,063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 三之㈡之1、2所示,騰允公司與徐孟邦乃合作關係,騰允公司亦曾收受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照片及徐孟邦書寫之汐止工程結算單照片,並隨即依徐孟邦等2人所交付之現金帳及結 算單所示餘額,支付徐孟邦39萬3,948元,可推知騰允公司 對於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所示之支出,無論有無單據,並無爭議,方會願意將結算款交予徐孟邦。復觀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原審卷1第37至43頁),顯示汐止工程現金帳之收入 均係騰允公司於汐止工程進行中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至秦彬佩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孟邦等2人,且參以秦彬佩於原審依 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汐止工程之收入來源均是騰允公司,且騰允公司於工程過程中,有問錢去哪;工程過程中,我有將卷內現金帳拍照傳予騰允公司,讓騰允公司核對單據及現金帳之記載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2第457至458頁),益徵 騰允公司於汐止工程進行中,可隨時要求徐孟邦等2人提出 現金帳及單據供其核對,如認有記載不符或欠缺請款憑證或單據,應立即與徐孟邦反應,或要求刪除不認同之帳務,或停止支付現金帳之收入,騰允公司於汐止工程進行中或結算時,均未有如上之反應,自難認徐孟邦等2人就汐止工程有 虛報148萬9,063元情形,從而,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詐領148萬9,063元云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⒋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工資1萬 3,200元: ⑴上開三之㈢之4所示,徐孟邦於106年5月22日向騰允公司請領 淡水海洋都心建案A、B棟4至14樓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 」,共165座,每座400元之全部完工工資6萬6,000元(400 元×165座=66,000元),經騰允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將款項匯入秦彬佩帳戶,並參以徐孟邦等2人自認:秦彬佩為徐孟 邦之使用人一情(本院卷1第310頁),足認徐孟邦確已取得此部分工資6萬6,000元。次查,齊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函覆本院表示:徐銘宏乃本公司工程師,負責淡水海洋都心建案之查驗工作;本公司就進行驗屋之樓層別逐一會勘後檢查室內裝修完整度及設備功能是否正常,並將缺失紀錄供各廠商於時間內修繕完成;按查驗流程慣例,「未施作」表示未動工,「未完成」表示工程施作中,「未貼表示尚未鋪貼地磚」等語(本院卷2第3至5頁、第7至16頁),及證人即齊裕公司工程師徐銘宏到庭證稱:系爭查驗缺失總表係齊裕公司之內部文件,分別為106年9月、106年10月間之驗屋前缺失總 表,其上「修繕明細」欄位內容為我與另一位同事巡檢,發現這些位置尚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情形,該表上第一欄即為查驗當下之日期等語(原審卷2第133至135頁),堪認系爭 查驗缺失總表確實係證人即齊裕公司工程師徐銘宏於106年6月至8月間,就該建案「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鋪貼地 磚」之現況勘驗後所為之紀錄,應屬真正可信。再依系爭查驗缺失總表顯示「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於106年6月19日至8月23日間,有3座註記「未施作」,有30座註記「未完成」(原審卷1第99至106頁黃色螢光筆註記者),堪認斯時「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有30座施作中,但尚未完成及3座尚未開 始施作情形。徐孟邦既負責淡水工地,明知上情,卻仍於106年5月22日即向騰允公司請領「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之全部工資,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施作狀況,向騰允公司詐領此33座磁磚工資1萬3,200元(400元×33座),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應賠償1萬3,200元,自屬有據。 ⑵徐孟邦提出齊裕公司製作之工地驗屋前巡查缺失總表(本院卷 1第171至187頁),固顯示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查驗「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至少有27座未完成及未施作,與系爭查驗缺失總表所示33座未完成及未施作情形存在差異,但系爭查驗缺失總表查驗時間乃106年6月19日至8月23日,且由工程 師徐銘宏逐層逐戶查驗,該查驗結果自較詳實可採。又徐孟邦等2人抗辯30座未完成係因齊裕公司一再指示變更施作方 式所致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陳伯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詐欺案之證述為憑(本院卷2第179 至183頁),然證人陳伯生證述:我只負責監督壁磚,地磚 部分由其他工班負責;我不清楚瓦斯管線附近地磚等語(本院卷2第180頁),不能證明上開抗辯真偽。再者,淡水工程之發包人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齊裕公司僅係代宏泰人壽公司管理淡水海洋都心建案,最終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宏泰人壽公司決定等語,有齊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2第3頁),是徐孟邦抗辯齊裕公司有權變更施作方式云云,已非無疑,徐孟邦復未就上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等抗辯自難採認。⒌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溢領工資1萬3,200元: 觀徐孟麟(代號Nobu)與騰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紘萱於106 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紘萱問:「地磚回頭收聯絡的怎麼樣」,徐孟麟回覆:「瓦斯管是另外的啊,誰叫工班不要做,瓦斯管一個300」,隨後又稱:「瓦斯管是 另外發包一個300元」(原審卷1第107、363至365頁),參 以騰允公司事後以每座300元發包證人蔡木山將未完成及未 施作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施作完成,業據證人蔡木山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38至141頁),且有工班請款單影本可稽 (原審卷2第229頁),足認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係以每座300元工資僱工施作「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等語,應可信實 。至於徐孟邦等2人辯稱:徐孟麟所稱「瓦斯管一個300元」是指承作淡水工程「瓦斯管工程」每座300元之報價,實際 上「陽台磁磚」係以每座400元發包云云,然對照上開對話 截圖,徐孟麟係針對「地磚」一事回覆,與瓦斯管之安裝無涉,且騰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泥作磁磚工程(上開三之㈠),僅承攬宏泰人壽公司淡水海洋都心建案之泥作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施工照片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7頁、第17至47頁),顯見上開「瓦斯管一個300 」之瓦斯管,應為「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之簡稱,且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徐孟邦係以每座400元發包(本院卷1第454頁),是徐孟邦前 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準此,徐孟邦就「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工程,既係以每座300元發包施作, 卻以每座400元向騰允公司請款,顯然故意就已完成之132座(165座-33座)磁磚工資詐領每座100元,該當侵權行為,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應賠償1萬3,200元(100元×132座), 自屬有據。 ⒍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費用2萬2,594元:⑴上開三之㈢之5所示,徐孟邦於106年3月6日至7月5日間向騰允 公司請領淡水海洋都心建案關於內部60×60鋪貼地磚、25×25廚房鋪貼地磚全部完工工資80萬5,510元,經騰允公司於 106年3月8日至7月7日間將款項匯入秦彬佩帳戶,秦彬佩既為 徐孟邦之使用人,足認徐孟邦確已取得此部分工資80萬5,510元。次依系爭查驗缺失總表顯示,淡水工程「鋪貼地磚」 於106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查驗期間,有37處鋪貼地磚註記「未完成」、「未收尾」(原審卷1第133至145頁),佐以證 人徐銘宏前揭證述及齊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堪認於106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間,有上述37處鋪貼地磚尚未完成。徐孟邦既負責淡水工地,明知上情,卻仍於106年3月6 日至7月5日向騰允公司請領「鋪貼地磚」全部工資,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施作狀況,向騰允公司詐領此37處磁磚工資費用,該當侵權行為。又該37處未完成鋪貼地磚面積,經騰允公司以原始工程檔案計算為34.7604坪(原審卷2第233頁), 徐孟邦等2人未曾表示爭執,是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應賠償2萬2,594元(650元×34.7604坪),自屬有據。 ⑵徐孟邦抗辯:淡水工程各戶室內坪數僅有10餘坪,不可能設置10餘坪之「狗洞」,系爭查驗缺失總表顯示「狗洞地磚」未完成,顯屬荒謬,不可採認云云,然系爭查驗缺失總表內容真正一情,業經證人徐銘宏證述明確,且按工程慣例上,所謂「狗洞(台語)」通常係指工程進行中各樓層的隔戶牆預留孔洞,便於整層施工、分料使用,在驗屋手續前應已封閉,並施作地磚鋪貼,絕非讓寵物通行之設施,徐孟邦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⒎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每坪虛報250元工資共27萬4,985元: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係以每坪400元工資僱工施作「鋪貼地 磚」,卻虛報為每坪6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徐孟邦、徐孟 麟(代號Nobu)及騰允公司人員「朝國」在名為「五路財神」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原審卷1第147頁、第289至293頁)、訴外人許騰允與名為「阿俊」之人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以及名為「李雙全」之人所載之聲明書影本1紙(本院 卷1第357、359頁、證物袋)為憑。惟經徐孟邦等2人抗辯不認識名為「阿俊」、「李雙全」之人,且否認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聲明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騰允公司就此未舉證證明該等物證及書證之真正,且依據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106年11月至12月的時候,騰允公司的許騰允先生有叫我 和陳醲緯去支援,我派底下的師傅阿俊去貼..地磚,因為後期數量不多,所以貼一坪400元..」、書立日期為「101.10.7」,可見「阿俊」及「李雙全」之人均係許騰允接洽之工 班,與徐孟邦無涉,不得憑以為有利騰允公司之認定。再者,徐孟邦雖曾於「五路財神」Line群組對話提到「貼磚淡水400」,然細譯前後文內容,徐孟邦稱:「問一下南星益膠 泥填縫劑多少,我要報價」,騰允公司人員回覆:「ok」,徐孟邦相隔3至4小時後再稱:「貼磚淡水400」,徐孟麟稱 :「嘉義黏條我晚點載下去,總金額100萬,發40萬,還有60萬沒發對嗎」、「我這邊喬好20萬,我們吃40萬,解決」 、「3人夠不夠」,騰允公司人員朝國回覆:「60萬怎麼來 的,剩下來多少數量你要給人20萬」(原審卷1第289至293 頁),多係討論嘉義工程事項,無從確認徐孟邦於其中突稱「貼磚淡水400」究係針對何種尺寸、區域及施作程度,故 騰允公司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可採。復參以騰允公司事後係以每坪650元發包證人陳醲緯將未完成之鋪貼地磚 施作完成,業據證人陳醲緯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73頁), 並有支出證明單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237頁),堪認徐孟邦等2人抗辯:「鋪貼地磚」係以每坪650元工資發包,上開 Line對話「貼磚淡水400」係指單純貼磚不含打底費用之報價等語,應非虛構。準此,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就「鋪 貼地磚」每坪多虛報250元(650元-400元),詐領工資共27萬4,985元云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⒏侵占嘉義工班宿舍押租金4萬7,100元: 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徐孟邦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向陳聖文承租嘉義縣朴子市8間房屋,作為嘉義工程之工班宿舍,並 代墊押租金共4萬7,100元交予陳聖文,徐孟邦嗣後向騰允公司請領上開代墊之押租金共計4萬7,100元,足認上開租賃房屋之押租金乃騰允公司支出。至於徐孟邦抗辯其中「5樓之10」房間乃工班自己負擔押租金云云,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查,證人即幸福房屋買賣租賃管理中心人員侯姵伃到庭結證:押租金4萬7,100元扣掉承租房之水、電費、清潔費、用品耗損費,共計退還徐孟邦2萬8,067元於107 年2月12日全部結清等語(本院卷1第490、492頁),並有陳聖文及證人侯姵伃共同出具之111年1月4日聲明書,載明退 還押租金1萬0,544元及1萬7,523元(本院卷1第405頁),足認徐孟邦於107年2月間受領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2萬8,067元,自應返還予騰允公司。且查,上開請款之人、收取押租金餘款之人均係徐孟邦,秦彬佩未持有上開押租金餘額,對騰允公司亦不負返還該款項之義務,騰允公司主張秦彬侵占騰允公司押租金餘款,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委不可採。又徐孟邦迄今未返還2萬8,067元予騰允公司,係使騰允公司對徐孟邦請求返還該押租金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揆諸首開說明,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應就押租金4萬7,1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 ⒐淡水工程詐領張森茂工資代墊款10萬元: 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實際上沒有墊付張森茂之工資10萬元,卻佯稱有此墊付10萬元支出,以此向伊詐領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騰允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匯款單、張森茂配偶手寫領款紀錄影本各1紙為憑(原審卷1第161、163頁)。經查,依上開三之㈢之2所示,徐孟邦於105年9月27日向騰允公司請 款其墊付予張森茂之工資10萬元,經騰允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如數給付徐孟邦。次查,證人張森茂到庭結證:秦彬佩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太太謝玉玲說她記得我有拿;我在原審是第一次到庭作證,當時不知道要問什麼,所以去作證的時候都是憑我個人印象回答,我當時不記得有拿10萬元現金,後來因為我有對兩造提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回去查帳,問我老婆,我老婆說有拿10萬元現金這件事;因為後來我在訴訟中跟騰允公司對帳,發現10萬元差額是拿現金,印象中是在淡水工程的工地外面;我因施作淡水工程,有向徐孟邦預支淡水工程款10萬元,有收受徐孟邦現金10萬元款項,是作為淡水工程款之給付等語(本院卷1第364至366頁),足認 徐孟邦實際上確實有代墊淡水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予張森茂,其向騰允公司請款並非詐領行為,是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詐領張森茂工資代墊款10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 云,自屬無據。 ⒑淡水工程佯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 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於104年10月5日佯稱其已墊付黃慶文之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向伊請款,經伊付款,然依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於104年9月30日已支付佣金20萬元予黃慶文,徐孟邦重複請款向伊詐領2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佣金申請單影本、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6頁影本為憑 (原審卷1第165頁、第174頁)。經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第6頁固然記載「104年9月30日支出淡水傭金20萬元」, 然騰允公司並未爭執該現金帳所記載之其他支出項目,佐以騰允公司製作之103年至109年各工程損益計算書之103-104 工地支出明細表(該計算書置於證物箱),僅顯示騰允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領現金予徐孟邦支付黃慶文(綽號木瓜)佣金費用20萬元,是頂多認為前開現金帳所載支付日期係徐孟邦實際墊付日期,尚難認為徐孟邦先自騰允公司支付供三重工程運用之資金中扣取佣金20萬元,於104年10月5日再向騰允公司重複請領代墊佣金,是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詐 領該費用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⒒侵占三重工程現金帳結餘款3萬8,560元: 觀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5頁最後註記:「104/9/11尾款45 萬/3,每人15萬都已給」、「10/27邦(即徐孟邦)及小孟(即徐孟麟)各付1萬For朝國(即騰允公司人員)了」、「10/27 此頁之前的帳都已結了」(原審卷1第173頁),佐以上開三之㈠所示三重工程損益由徐孟邦、徐孟麟及騰允公司平均分配,以及證人徐孟麟於原審結證:除三重工程外,其他合作工程沒有結算等語(原審卷2第7頁),堪認騰允公司、徐孟邦及徐孟麟於104年9月11日已就利潤平均分配,且就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5頁即104年9月11日以前所生支出、現金收 入之餘款均已結算了結。至於秦彬佩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雖證稱: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6頁之餘額38,560元那時 一併給騰允公司現金,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給騰允公司,時間忘了等語(原審卷2第455頁),然無具體證述交付之主客體、方式及地點等事實,且秦彬佩於該第6頁帳目未有任何結清或返還款項之記載,亦無如前開2.所 示之汐止工程,由徐孟邦另行出具工程結算單與騰允公司結算,自難認秦彬佩上開證述可採,故而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尚未就返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6頁餘款等語,應可採認 。惟查,徐孟邦就系爭三重工程尚有現金結餘未返還騰允公司,僅使騰允公司對徐孟邦之金錢債權未獲清償,揆諸首開說明,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於秦彬佩製作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6頁僅係為徐孟邦管理帳務,無侵 害騰允公司權利,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應就3萬8,560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⒓綜上,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上開⒋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工資1萬3,200元、⒌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溢領工資1萬3,200元、⒍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費用2萬2,594元部分,共計4萬8,994元,及自108年7月14日(本件起訴書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於108年7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審卷1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 據。 ㈡、先位主張關於借款部分: ⒈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等2人於106年1月24日、3月15日、8月8日、8月11日共同向伊借款40萬元、30萬元、11萬1,000元、20萬元,共計101萬1,000元,迄今尚未返還云云,固據提 出 106年1月24日、3月15日、7月26日、8月11日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單、存摺內頁影本,106年8月11日旅行社報價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175至191 頁)。茲分述如下: ⒉騰允公司主張106年1月24日出借40萬元及8月11日出借20萬元 乙節,與各該日期之轉帳傳票之摘要依序記載「暫付款-阿 邦」,金額40萬元;「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金額20萬元(原審卷1第175、189頁),及證人即上開轉帳傳 票製作者梁彩荷到庭結證:轉帳傳票上「暫付款」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我是依據陳紘萱說工地今天會支出什麼,才去領這個錢,這個錢暫時出去,不會馬上會回來的錢,所以做暫付款;老闆要支付給誰會叫我去領款,例如他妹妹要借支,我們都會製作傳票,表示今天又匯出這筆錢,轉帳傳票不是老闆叫我製作,是錢出去我們就會製作轉帳傳票等語(原審卷2第461至462頁)相符,但僅 能認定借款人為徐孟邦。又證人徐孟麟證述:我們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算,時間到了(例如過年、需要用錢)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帳,沒看過帳怎麼結算,就是大概先拿一些,也不知道我們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 先預支利潤;只有我是預支利潤等語(原審卷2第176、178 頁),堪認徐孟邦向騰允公司支領此等共計60萬元(40萬元+20萬元),應屬借款,而非利潤分配或預支利潤。至於秦 彬佩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徐孟邦沒有向騰允公司支借款項云云(原審卷2第455頁),顯然與上開事證相悖,尚難採信,騰允公司主張徐孟邦出面向其借用60萬元,應可採認。末查,騰允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秦彬佩為共同借款人,故騰允公司主張秦彬佩應與徐孟邦共同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⒊騰允公司主張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等2人云云, 無非係以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為憑,然該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邦)」,金額 30萬元(原審卷1第179頁),明示給付對象為「小孟」,只是透過「阿邦」帳戶交付。佐以上開⒉所示證人梁彩荷及證人徐孟麟證述,及秦彬佩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106年3月15日之30萬元是先匯到我帳戶,然後再拿給徐孟麟等語(原審卷2第455頁),足見騰允公司係要將此30萬元交予徐孟麟,非徐孟邦等2人,兩造無成立此3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⒋騰允公司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等2人云 云,無非係以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影本、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紀載阿邦刷卡紀錄、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憑。然查,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原審卷1第187頁)記載科目名稱為「工程費用-嘉義」,金額2萬元、 15萬元,無從證明兩造間於106年8月8日成立11萬1,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而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紀載阿邦刷卡紀錄、騰允公司製作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款計算式、106年8月31日匯款回條(原審卷1第183、185、186頁),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帶其等家人於106年間共同出國旅遊 ,全部旅費共計50萬7,400元,其中徐孟邦、徐孟麟、陳紘 萱依序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9萬0,400元、3萬7,000元及28萬 元。嗣後騰允公司以徐孟邦先前已經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匯付不足之4萬400元(19萬0,400元-15萬元)予秦彬佩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徐孟邦等2人及母親劉繡春106年之旅費11萬1,000元(每人以3萬7,000元),係徐孟邦等2人向騰允公司借用,故騰允公司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當不可採。 ⒌前開2.所示,60萬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亦無約定利息,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騰允公司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此借款半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於108年7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審卷1第23至25頁、第203頁),準此,騰允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返還106年1月24 日及8月11日之借款60萬元之半數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第三人而生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因第三人之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受損人)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汐止工程現金帳短少10萬元: 徐孟邦因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短少記載金額10萬元,而溢領10萬元,業如前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騰允公司受有損害,是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⒊汐止工程現金帳上無單據支出1,489,063元: 查騰允公司無法證明徐孟邦就系爭汐止工程現金帳有虛報148萬9,06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上開三之㈠、㈡之1所示 ,騰允公司陸續匯款至秦彬佩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孟邦等2 人,均係為其與徐孟邦、徐孟麟間之合作工程注入資金及支付工資及費用,自屬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騰允公司未舉證證明徐孟邦受領騰允公司交付之各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148萬9,063元,洵屬無據。 ⒋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工資1萬 3,200元:此部分騰允公司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 即無庸裁判(本院卷2第256頁)。 ⒌淡水工程「瓦斯管鋪貼陽台磁磚」已施作部分溢領工資1萬3, 200元:此部分騰允公司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裁判(本院卷2第256頁)。 ⒍淡水工程「鋪貼地磚」未完成施作之溢領費用2萬2,594元:此部分騰允公司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本院卷2第256頁)。 ⒎淡水工程「鋪貼地磚」已施作部分每坪虛報250元工資共27萬 4,985元: 查騰允公司無法證明徐孟邦就「鋪貼地磚」有每坪多虛報250元工資之事實,徐孟邦基於支付「鋪貼地磚」工資向騰允 公司請款,騰允公司則將工資款匯款至秦彬佩帳戶,自屬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而秦彬佩為徐孟邦之使用人,代徐孟邦受領此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是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27萬4,985元,自非可採。 ⒏返還嘉義工班宿舍押金4萬7,100元: 查嘉義工班宿舍之押租金前由騰允公司負擔並支付予徐孟邦,徐孟邦於107年2月間受領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餘額2萬8,067元,自屬取得應歸屬騰允公司之利益,徐孟邦拒不返還,有意為所有之意圖,構成因第三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是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萬 8,067元,自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徐孟邦抗辯其有墊付嘉義工程租金、聚餐費、工資共計3萬4,405元,其得請求騰允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107年4月20日請款單、106年11月24日、12月15日統一發票、106年12月7日 收據影本4紙(本院卷1第189頁),然騰允公司否認該等單 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卷2第263頁),徐孟邦未證明其等真正,且自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均無從判定與嘉義工程之關聯性,況參以徐孟邦抗辯其等係在106年10月間遭騰允公 司驅離工地一情(本院卷2第59、155頁),豈會於106年11 月24日以後至107年4月間為騰允公司代墊上開款項3萬4,405元,故徐孟邦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是徐孟邦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3萬4,405元與本件2萬8,067元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⒐張森茂工資代墊款10萬元: 查徐孟邦有代墊淡水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予張森茂,徐孟邦向騰允公司請款並無詐領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是騰允公司匯款1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為償還徐孟邦代墊款,秦彬佩為徐孟邦之使用人,代徐孟邦受領此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10萬元,洵屬 無據。 ⒑黃慶文佣金代墊款20萬元: 查徐孟邦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並於104年10月5日向騰允公司請款,騰允公司亦無法證明徐孟邦有重複請款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徐孟邦受領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洵屬無據。 ⒒三重工程現金帳結餘款3萬8,560元: 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第6頁所示騰允公司匯款或交付金錢 均係為其與徐孟邦、徐孟麟間之合作工程注入資金及支付工資及費用,自屬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而秦彬佩為徐孟邦之使用人,代徐孟邦受領此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騰允公司主張秦彬佩不當得利3萬8,560元,自非可採。是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3萬8,560元,應 屬無據。 ⒓騰允公司請求秦彬佩給付101萬1,000元: 騰允公司先位請求徐孟邦等2人返還本項次(即借款101萬 1,000元本息),既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秦彬佩給付101萬1,000元本息,即無庸裁判(本院卷2第256頁)。 ⒔綜上,騰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上開⒉ 汐止工程現金帳短報10萬元、⒏返還嘉義工班宿舍押金2萬8, 067元,共計12萬8,067元,及自109年5月9日(原審民事準 備㈣暨證據聲請狀於109年5月8日送達徐孟邦,本院卷1第2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無庸裁判外),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騰允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4萬8,994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返還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12萬8,067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除無庸裁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騰允公司先位請求徐孟邦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部分,為騰允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騰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騰允公司先位請求押租金4萬7,100元本 息部分,為徐孟邦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徐孟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騰允公司先位請求徐孟邦給付 溢領工資4萬8,994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徐孟邦給付汐止工程現金帳短報10萬元本息部分,為徐孟邦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孟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騰允公司備位請求徐孟邦返還押租金2萬8,067元本息部分,原審未裁判,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審就騰允公司其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騰允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騰允公司此部分之上訴,騰允公司其餘備位之訴(除無庸裁判部分外)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命徐孟邦給付部分,徐孟邦不得上訴,騰允公司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爰一併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騰允公司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及徐孟邦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孟邦、秦彬佩不得上訴。 騰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秋帆